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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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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区县、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有关精神,创优发展环境,提高我市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推动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决定》(泸委发〔2007〕5号)和《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泸委发〔2007〕21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根据《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06〕15号),按照相关程序确定的项目。
第三条市委、市政府成立的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是我市重大投资项目的协调服务机构,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
(一)具体行使对全市重大投资项目的总体协调、跟踪服务、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牵头承担全市重大投资项目的规划、储备、筛选、汇编,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
(三)负责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奖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服务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重大项目投资者设立“绿色通道”并提供优质服务。凡属我市的重大投资项目,市重点办将为其颁发《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卡》,项目投资者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持卡享受“绿色通道”提供的优质服务。
“绿色通道”优质服务内容:为重大投资项目提供快速、高效、便民的服务:一是特事特办,加快办理;二是简化程序,变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三是缩短时限,各审批环节的办理时间按现行时限的标准尽量进行压缩;四是需要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项目,市重点办要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协调配合,直至办结手续。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出台的一系列投资优惠政策,各级规划、财政、国土、电力、交通、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大投资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优先考虑,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指导和高效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争取和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七条市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的条件下优先满足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保证用地指标的落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市重大投资项目用地原则上按全国统一制定的最低价格供地。
第八条收费单位在向项目业主按政策收费时,必须出具有效的收费文件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低限标准执行。
第九条市重大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的有关部门要负责做好项目的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外部配套工作,协助项目业主做好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
第十条由市重点办牵头,通过网上、会议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投资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改革和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实行联合年检制度,扩大免检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年检一律取消。规范对重大投资项目的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不得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多次重复检查,对同一事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规范各种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重大投资项目摊派、索要赞助,以及要求支付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各种费用;不得干预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制要求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等组织和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章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建立协调服务机制
(一)市重大投资项目的日常协调服务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遵照下列规定执行:
1.国家、省在泸重大投资项目的日常协调与服务,由市重点办、市级相关部门和相关区县政府负责;
2.市重大投资项目中市属项目的协调与服务,由市级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所在区县协助;
3.市重大投资项目中区县项目的协调与服务,由区县政府负责。
(二)建立与有关职能部门的通气制度。每年的重大投资项目一经确定,由市重点办及时向项目涉及部门通报,让各职能部门提前启动服务程序。
(三)建立市委市政府领导定点联系市重大投资项目责任制度,强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力度,为项目推进提供领导保证。
(四)对重大投资项目需协调事项,每季度定期由市重点办汇总,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遇突发重大事项随时由市重点办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
(五)加强与在泸投资业主的沟通。市政府每年年终召开投资者座谈会,当面听取项目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改进工作,更好地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四条建立督查通报机制
(一)市重点办每月汇总和分析重大投资项目情况,通过党政网或书面等形式送有关部门,并将市领导牵头负责的项目情况独立汇总书面送达相关市领导。
(二)市重点办将会同市委、市政府目督办每两月对项目涉及解决的问题以电话、行文等多种形式进行督办。对协调服务不力的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建立目标考核机制
将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考核依据为市委、市政府年初正式下达的当年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其考核等级为:完成、基本完成(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未完成;对各区县、市级职能部门考核等级为:优质服务单位、称职、不称职。
市重大投资项目的服务单位,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市重点办根据其年度分管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或服务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和协调解决问题情况、业主的反映等进行综合考评后。将考评初步意见报送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审定。并将最终结果报市委督查室和市政府目标办,作为年终目标考核依据。
第四章奖惩机制

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市重点办考评结果,对完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在每年的重点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完成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服务奖励资金,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财政局提出,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各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在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反廉政建设或出现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的;
(二)在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服务不到位、工作不尽职责,项目建设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擅自截留和挪用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在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将视其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置:
(一)通报批评;
(二)扣减目标奖励分值;
(三)对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应以本服务内容为依据,结合本区县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配套的跟踪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市重大投资项目服务的制度,凡与本制度相抵触的,均按本制度执行。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仪器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乌海,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依法运用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四)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参加推选的科技成果进行初评和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申请评奖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13名政府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社会公益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为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九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乌海市进行科技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在乌海市科技创新及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本市以外的专家和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奖励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合作奖设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优秀奖。
  第十二条 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60万元,其中,30万元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用于自主选题的研发经费。用于自主选题研发经费的奖金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2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六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10万元。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每项金额6万元,科技合作优秀奖每项奖金3万元。
  第十八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列入乌海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中优先考虑,其获奖奖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科学技术奖,要在市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2002年由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乌海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