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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1: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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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事业性经费,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适当用于地方经费支出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核定专项资金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森林管护事业费: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管护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
1.管护人员经费:用于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及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
2.公务费:用于森林管护行政管理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经费支出;
3.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但需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设备和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专业设备的购置费;
4.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费用支出;
6.其他费用:用于上述各项没有包括的其他森林管护费用支出。
(二)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专项用于向省级社会统筹部门缴纳的森工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助支出;
(三)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专项用于停采森工企业承担的政社性支出补助。政社性支出具体包括:
1.政府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林区公、检、法、司经费支出和政企合一企业负担的政府机关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2.教育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中小学校、技工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
3.医疗卫生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用于商品林建设和转产项目建设使用银行贴息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补贴。对商品林建设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2.64%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5.28%安排贴息;对转产项目贴息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3.5
%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7%的比例安排贴息。贴息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补助,要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等。中央直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
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并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后确定,由财政部下拨给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也要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分配给中央直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再由国家林业局拨给有关企业。专项资金列“森工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抄报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企业的总结通过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各地和企业报送的总结作为审核补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并设专项科目单独反映。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管理,确保“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设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

第三条设置收费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四条收费站按收费项目、经营期限和偿还投资者利益分为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和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

经营性项目是指有经营期限,以偿还投资者利益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指没有经营期限,以还清贷款(含有偿集资)本息为目的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收费站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费站的布局、定点、撤并、迁移;

(二)收费票据的管理;

(三)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收费站站牌、标牌、指挥信号的制发;

(五)收费站人员的培训及服装的制发;

(六)与收费站行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

省财政部门负责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和所有收费站罚款票据的监制。

省地税部门负责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的监制。

省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收费站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六条凡按基建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设置收费站:

(一)高速公路;

(二)连续里程,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七条收费站的设置应统一布局、合理定点,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匝道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二)实行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已设收费站的同一条公路上延伸改(扩)建,而距离又不符合设站要求的项目,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不得将辖区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关联的其他公路纳入收益好的收费站进行“综合收费”、“统筹还贷”。

(四)禁止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第八条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3个月内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应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已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其收费标准在工程完工前(含收费标准的调整)3个月内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和公布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收费站应按省交通厅《公路收费站及其广场设计标准》(粤交基函[1994]516号文)进行建设。收费站的站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并按基建程序办理。职工宿舍不准出售,离开岗位的职工要搬出。禁止边建边收费的行为。

第十三条收费站开始收费前,应领取并悬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监督电话)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收费站应实行电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取的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扣除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不准用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收费人员工资、劳保福利、收费站设备和设施的维修更新、水电、车辆使用、通讯、办公、票据印刷、服装的制作、职工教育、劳动保险和符合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年管理费的列支控制比例分为六档,各档按比例提取累加数即为该站的年管理费,如下表:

档次年收费总额(万元)各档提取比例%1400以下(含400)25

2400—1000(含1000)16

31000—2000(含2000)7

42000—4000(含4000)5

54000—6000(含6000)3

66000以上2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列支控制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收费站主管部门自定后报省交通、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参照本办法前条规定,具体由股份公司或董事会自定,报省交通、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收费站每年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

第二十条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转为经营性公路项目以及转让公路收费站,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的公路项目经营期满,应立即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还清投资本息后,原则上也应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收费期,收费上缴省财政,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的还贷总额以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决算为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将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承包收费。

第二十三条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悬挂军用车牌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有何种证件,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者,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省财政、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省审计、财政、交通、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收费站,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并对收费站主管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