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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2: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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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
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
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
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
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
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
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
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
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
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
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
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
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
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三)保护事故
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对遭
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六)配合卫生行
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
有关材料和样品;(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
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
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
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
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
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
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
关系。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进行现场勘验
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
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意见;(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
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
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
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
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
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
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
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
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通过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悦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 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悦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锐。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锐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锐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 9元至14元;

  (四)县城:0 . 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 . 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悦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悦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悦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诉讼时效,是指全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是法律法规中的典型的法律概念。诉讼时效问题在审判案件中很常见的。以下从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种类及起算几个方面谈一下;

一、效力

依我国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自然权利。

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程序胜诉);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法院在审理中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3、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4、虽已超过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以上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

(1)1年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期限为一年。

(2)3年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期限二年。

(3)4年的,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期间一般不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与其他时效不一样,且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四、起算

原则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值得高度关注:

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注意《民法通则》第154条确立的具体计算规则,即期满之日虽为起算日,但并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该期间的第一天。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与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发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生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为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