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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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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经济贸易关系,遵循平等互利原则进行相互间经济联系。
  特签订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三)白俄罗斯共和国已给予或将给予原苏联主体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章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将鼓励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经济贸易合作将包括: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 相互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两国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间所签合同基础上并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

  第六条 合同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七条 对商品和服务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八条 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授权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清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九条 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条件。

  第十条 双方商定,在明斯克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代表处及在北京设立白俄罗斯共和国商务代表处。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根据各自的有效法律、法规将协助对方获得参加对外经济活动权力的实体在本国境内设立其代表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代表将轮流在北京和明斯克会晤,以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条件,以及交流有关缔约各方国内对外经济领域现行法律调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有关议定书加以记载。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并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未履行完的合同仍然有效,直至其完全履行完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拉德克维奇
    (签字)              (签字)

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测绘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进行民用测绘,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全省测绘规划,管理和指导全省测绘业务,组织和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协作,开展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交流,培训测绘技术人才,负责全省土地资源测算,审查和申报航空摄影计划,管理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档案。
  各地、州、市测绘机构管理辖区内的测绘工作。各县的测绘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基本测绘项目应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施测,并由测绘单位向省测绘局报送项目技术设计书和测绘成果:
  ㈠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㈡比例尺1:5千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1:1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比例尺小于1:2.5万(含1:2.5万)的地形图测区面积在四百平方公里以上的。
  第五条 为充分利用测绘成果,防止重复测绘,凡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限额以下的测绘项目,应报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遥感的单位,应事先将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七条 个人经营的测绘业务为:比例尺大于1:5千(含1:5千)地形测量,四等以下的控制测量,编制经过批准的地形图或专题地图。
  第八条 从事各项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省测绘局批准,发给《测绘许可证》。
  勘察设计部门从事工程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业务,除持有勘察设计证外,必须同时持有《测绘许可证》。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还应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县以上行政区划境界测绘、地籍测绘,由省测绘局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境界测绘资料和行政区划面积,由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条 凡测绘和编制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应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如确难与国家基准联结,可以建立独立的测绘基准,在辖区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所需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有关规定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重要工程需拆迁测量标志时,须征得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向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交付拆迁补偿费后,方可拆迁。
  第十二条 基本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必须妥善保管,省测绘局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提供使用工作。
  领借基本测绘资料应经省测绘局批准,领借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利用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明确规定的,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本省测绘局申请核发《临时测绘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港澳地区人员来本省进行测绘工作,凭国家测绘局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向外国人提供本省测绘资料,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与出版管理:
  ㈠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图集(含绘有国界、省界线的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出版机构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报送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一式两份备查。
  ㈡编制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进行保密检查,其分工是:属于专业内容的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地理内容的由省测绘局负责。
  ㈢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的插附地图,由出版机构报所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印制。
  ㈣展览馆、大型公开场所悬挂的以及电影、电视播放的涉及国界的示意性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
  ㈤编绘印制省、地、州、市、县地图,应使用省测绘局组织编制的地理底图,并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查。
  ㈥各类地图的地名注记应以地方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公开发表本省海拔高程数据及区域面积,应以省测绘局测算或认可的数据为准。
  ㈦内部、密级地图和地图集(含专业性的),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未经审查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七条 一切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政府或标志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单位向受委托的人(单位)发给《测量标志保管证书》。
  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和维修。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由建造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帮助测绘人员开展工作,保护从事野外作业的的测绘人员的人身、设备和资料安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㈠贯彻执行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
  ㈡发展测绘科学技术有贡献的。
  ㈢保护测量标志成效卓著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㈠未领取《测绘许可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㈡弄虚作假、测绘成果、成图质量低劣,超越批准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收缴《测绘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㈢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公开发表基本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国人提供测绘资料,私自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㈣盗窃、擅自拆迁或毁坏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追缴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或报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㈡、㈢、㈣款规定和泄露、出卖、盗窃国家机密测绘资料,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二十至一千元。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归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测绘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2号


关于印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部门财经行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意识,根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驻外办事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财经职责、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会计工作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它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第五条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决算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单位结余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二)预算编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
(三)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自有资金账户; (五)擅自动用预算准备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六)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擅自决定;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
(八)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九)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
(十)滞留下拨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在非税收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罚款项目;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名称、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罚没范围、标准;
  (三)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
  (四)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
  (五)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各项政府非税收入;
  (七)擅自变更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开支标准,不按规定受理和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
  (一)截留、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性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五)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
(六)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投资资金。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 将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性资产;
(二)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使国有资产受损;
(三)擅自随意核销债权,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四)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
(一)公款私存;
(二)违规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
(三)违反统一岗位津贴制度;
(四)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性支出、对外借出资金、贷款或贷款担保;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购物卡;
(六)违反规定占用公款或借用公款进行盈利性活动;
(七)违反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第十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上述问责情形或下列需要问责的情况,市长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计、行政监察等其他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五)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首长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调查工作予以配合、协助。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采用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八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及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财经责任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