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03 20: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林业部 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林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林业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森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发展国际科技和经济联系的重大意义;
  认为,林业的长期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指出,森林作为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在维持和保护人类居住环境方面具有全球性意义;
  意识到,今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要求对森林资源采取妥善对策,并且强化保护和改善周围环境的措施;
  表达了,各自在林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扩大和加强合作的愿望;
  根据“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科技合作常设分委员会第四届会议议定书”,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合作的会谈纪要”,同意在平等、友好和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相互间的科技交流和经济合作,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林业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1.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目的是促进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解决。
  2.双方同意就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林木遗传和育种
  ——森林更新、抚育
  ——森林经理
  ——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
  ——营林机械化和林业机械
  ——苗圃建设
  ——木材加工和利用
  3.在合作过程中,将特别重视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合作研究
  ——交换科技情报、文献和研究成果
  ——举行双边会议、研讨会,发表报告、论文专著和交流解决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林业问题的经验
  ——互派代表团、专家和进修培训人员
  ——吸收中国的工人和专家,共同从事营林、采伐运输、木材加工等工作以及利用中国的技术和工艺在苏联建设苗圃
  ——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包括建立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宗旨,双方鼓励并促进下属机构、组织、企业,遵循自己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建立和发展林业领域的接触和对口合作。
  有关合作形式、规模和条件等具体事宜由各对口单位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应合同。

  第五条
  1.执行本协定第四条所涉及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由双方相应的组织会商解决。
  2.执行本协定第三条涉及双方互换代表团进修、培训、出席双边会议和合作研究人员国际旅费自理,食宿、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3.如果提供科技情报一方未在提交时声明该情报未经特别认可不得使用,则双方可以将合作过程中得到的上述科技情报自由地用于研究、设计和生产。本条提到的情报只有在提供情报一方认可后才能转让给第三方。
  4.交换资料或种苗等,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担。
  5.双方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在本协定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工作组,负责商定、组织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事宜,协调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事宜,工作组由每一方各五人组成。工作组每年开会一次,分别在两国轮流举行。
  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苏联国家森林委员会对外经济联络司为本协定的联络机构。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修改意见,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活动的中止,不影响双方下属机构、组织和企业间已签订的合同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在莫斯科签订,各一式两份,用中、俄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林 业 部           国家森林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高德占              伊萨耶夫
     (签字)             (签字)

关于批转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衡政办〔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 《衡水市公安局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望结合各自的实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肃纪律,强化监督,抓好落实,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衡 水 市 公 安 局


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试行)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吸纳人才、吸引投资、方便群众、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原则。提出以下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

  一、办理迁入衡水市区户口的政策规定

 (一)引进的各类人才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优先落户

 对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各类专家、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人员,我市需要的特殊技能人才,以及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它各类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可优先落户。

 (二)英雄模范人物优先落户

 被评为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市政府记大功的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准予落户。

 (三)放宽直系亲属投亲落户条件

 凡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其配偶、子女、父母准予迁入。

 (四)放宽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人员落户条件

 1、凡到市区投资、经商、兴办实业,准予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 2、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其境内亲属可转为城镇居民。

 3、凡被市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服务业聘用一年以上的务工人员,本人可申请迁入市区。

 (五)放宽购房及有合法固定住所人员落户条件

 凡在市区购买成套商品房、营业房或有合法自建房等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本人及直系亲属户口迁入。

 (六)成建制迁入条件

 1、凡在城建界以内的农业人口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

 2、成建制迁入我市的外地企业的职工,经市政府批准,准予迁入。

 二、办理小城镇户口的政策规定

 1、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它建制镇。

 2、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对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不受居住时间的限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 3、成建制迁入,可参照办理迁入衡水市区户口的第(六)项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意见。

 4、已在上述小城镇办理自理口粮户口、河北省地方城镇户口的,要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 三、经批准在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 办理以上各类户口,只收工本费,其它费用一律不收。具体解释由市公安局负责。



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稳定蔬菜价格,保护公平竞争,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零售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工商局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规定分档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及规定的分档批零差率,并适当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的价格,可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八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提高蔬菜零售价格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附一: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品种
--------------------------------
| 月 份 | 蔬 菜 品 种 |
|-----|------------------------|
| 1—3 |大白菜 韭菜 芹菜 香菜 黄瓜 青椒 蒜苔 土豆|
|-----|------------------------|
| 4—5 |芹菜 菠菜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西红柿 蒜苔 |
|-----|------------------------|
| 6—7 |黄瓜 青椒 茄子 豆角 西红柿 冬瓜 |
|-----|------------------------|
| 8—9 |小白菜 卷心菜 黄瓜 茄子 豆角 冬瓜 |
|-----|------------------------|
|10—12|大白菜 菜花 卷心菜 黄瓜 土豆 |
--------------------------------
注:如遇特殊情况,由市物价局、工商局对上述蔬菜品种酌情调整。
附二: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
为了加强蔬菜市场价格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持蔬菜零售价格的基本稳定,现将主要应季大路蔬菜分档批零差率规定如下:
1、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每500克,下同)在0.40元及以下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80%。
2、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0.40元以上(不含0.40元)至1.00元(含1.00元)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60%。
3、批发交易市场成交价格在1.00元(不含1.00元)以上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40%。



19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