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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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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12月)


最近,河北等五个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共补选了9名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旭东(河北)、钮茂生(河北,满族)、乌云其木格(内蒙古,女,蒙古族)、杜耀敏(河南)、徐宪平(湖南)、马飚(广西,壮族)、李金早(广西)、林国强(广西)、黄方方(广西,壮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王旭东等9人代表资格有效。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以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1名:黄启璪(女,重庆)。罢免3名:丛福奎(河北)、张二辰(河北)、柯家庆(广西)。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3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08号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6号)已经2013年9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16日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2〕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分级核算、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非本市户籍非从业人员的常住人口(学生除外)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其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部分均由个人负担。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管理模式、医保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分级经办。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镇(街道)人民政府以及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缴费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教育、农业、公安、残联、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包括市级专项经费和按参保人数人均不低于1.5元的配套经费)和信息系统网络建设运行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原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及新农合基金的历年结余;
(四)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分两档:一档为每人每年6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120元,按以下方式缴纳:
(一)城乡居民应以家庭(户籍)为单位参保,且须选择同一缴费档次。
(二)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按60元标准执行。
(三)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60元标准由政府全额资助。
各级财政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筹集大病保险资金。
大病保险资金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中筹集并控制在当年基金收入的5%左右,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时,通过提高当年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水平解决,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市级风险调剂金为当年筹资总额的3%。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其利息计算方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所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韶关市财政专户。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或续保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保费按年征收,一经缴费,待遇期内不予退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
新生儿参保可不受时间限制。
参保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或外地医保、户籍等发生变化需及时到原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减员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户籍为单位到就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并提供户口簿原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可支持银行代扣的银行存折原件等资料。也可直接登录韶关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www.e12345.gov.cn)首页“网上城居医保”窗口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还可以选择以下参保缴费方法:
(一)农村居民缴费可以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医保费。村委会将本村收缴的医保费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将存款单据和按实名制统一建立的参保登记花名册报送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二)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学校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三)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由各县(市、区)民政、残联于每年9月1日前审核确认后统一报送纸质及电子名单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录入。
(四)新生儿参保缴费到户籍所在医保经办机构或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办理参保缴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1、参保居民户口簿;
2、新生儿出生证、参保居民与监护人的关系证明;
3、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可支持代扣的本市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原件一份;
5、符合特殊人群中的新生儿参保还须提供监护人的《广东省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保金存折、民政部门或残联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本市居民参加了职工医保或外地居民医保的,可以不随户籍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但必须提供参保的缴费凭证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直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属社保卡受理窗口、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合作银行服务网点申请办理第二代社会保障卡。办卡手续按《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执行。首次办卡不收取办卡工本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新生儿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时限为从出生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出生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主要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特殊病种、普通门诊医保待遇及大病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大病保险具体办法由韶关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下列项目须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
1、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5%;
2、使用全血、血浆、成分血的,个人先自付20%;
3、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范围内的部分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20%;
4、使用医用进口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
5、使用人血白蛋白时,因肝脏疾病导致重度低蛋白血症的,个人先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符合政策规定的一般诊疗费项目纳入城乡居民普通门诊支付范围,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10元,村卫生站标准5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线以内部分,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及未定级基层医疗机构100元,二级专科医疗机构300元,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市外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起付标准减半。
患同种疾病在15日内二次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
(二)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
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级别

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档
90%
75%
50%

二档
90%
80%
60%


(三)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符合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的治疗;
6、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的治疗;
7、乳腺癌、前列腺癌的内分泌治疗;
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治疗;
9、部分医疗康复项目:残疾人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感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康复项目;
10、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含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重性精神疾病的治疗。
(二)支付比例:
1、透析治疗需使用进口医用材料和一次性国产材料的,免个人先自付部分;
2、透析治疗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个人先自付30%;
3、其他项目按照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终生只自付首次起付标准。
乳腺癌和前列腺癌参保患者门诊使用激素类药物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符合门诊特殊病种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门诊特殊病种范围:
1、高血压病(Ⅱ期);
2、冠心病;
3、慢性心功能不全;
4、肝硬化(失代偿期);
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6、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7、类风湿关节炎;
8、糖尿病;
9、帕金森病;
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1、系统性红斑狼疮;
12、肺结核;
13、癫痫。
(二)支付比例:符合上述门诊特殊病种有关的费用按照一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40%、三级医疗机构35%的报销比例支付。
符合上述门诊特殊病种的年度限额为2万元,并累计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在指定的婚检机构发生的婚检费用,按120元/人的标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政策范围内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所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为一次住院,只扣减一次起付线,按出院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结算,住院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分别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属于以下情形的,先由个人自付5%,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已办理了长期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经审批同意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的;
(三)异地急诊、抢救的;
(四)异地求学的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在本市就读学生寒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除上述情形外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先由个人自付25%,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参保居民在韶关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无正当理由要求前往的,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一缴费年度内同时参加了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不能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待遇,只能在两者中任选一个险种报销。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的8万元,连续缴费两年的12万元,连续缴费三年的16万元,连续缴费四年及四年以上的2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连续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除急诊、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 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乡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提供社会保障卡就诊(办卡期间可使用临时社会保障卡或参保凭证)。临时社会保障卡可到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办理。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的计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经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公布的医疗机构为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医保经办机构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协议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患者资料,按照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自费药、自费项目等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级诊疗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转出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经转出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或医务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署意见,然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对于急、危重病例可视病情先行转诊转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上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居民结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属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积极探索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凭本市定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二级)疾病诊断书到户籍、本市学校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殊病种申请,经审批后方能享受待遇,审批三年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参保居民,按长期异地就医管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长期异地就医手续,填写《韶关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定点医院登记表》,规范异地就医信息记录。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作返回结算:
(一)经核准,参保居民确因急诊或抢救,在非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在参保前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符合返回结算条件的,应当自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原件;门诊急诊病历、医院住院病历、特殊检查报告等的复印件。所有材料须盖医院公章;
(三)转市外就诊的需提供转院的特殊情况审批表;
(四)异地求学的需提供学校证明;
(五)本人银行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公示制度,各居(村)委会须每月公示辖区内参保居民就医报账情况,尤其对大额费用等进行重点公示,保证参保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公示制度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实施。
第四十八条 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以基金预算管理下总额控制为基础,实行总额预付、按人头、按服务单元、按病种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改革,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另行研究制订。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结算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对基金的收支、管理的专项报告,组织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监督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建立周转金制度,财政部门按上年度基金月均支付额的标准,给予经办机构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医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五十三条 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时,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5%的比例承担。
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比例共同承担40%;剩余的60%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历年结余和风险调剂金承担,仍不足以解决时,由市、县两级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保居民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居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招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公开招标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活动,随机抽取15个参保单位和居(村)委会代表参与评标,财政、纪检监察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代表全程参与监督。实行政府主导、专业运作的模式引入市场机制。
第六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缺口的,由地方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汕头市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 特区供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建设、城建、水利等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纳入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六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水利、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地矿、公安、技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城建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特区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城建、地矿等部门共同编制。特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特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特区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 从城市发展需要和可供使用的水源情况出发;
㈡ 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㈢ 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㈣ 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㈤ 优先保证城市供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城建、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公布。
  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卫生、水利、航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管理和保护;对作为城市供水主要水源的韩江水域的水质,应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是指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等投资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供水管道、蓄水池、加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建局应根据供水发展规划,编制特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并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缴纳新增供水负荷费,并由市供水企业按核实的日计划用水量相应选定水表口径。新增供水负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由用水单位(户)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重复用水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城建局或由市城建局委托市供水企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应经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认证。
城市供水工程应选用国家推广应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凡并入城市供水管网使用的水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严禁使用劣质水表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工程,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可以认定为不合格:
㈠ 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未经依法认证;
㈡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
㈢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
㈣ 节水措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用户供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将用户水表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未按规定移交的, 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提供通水服务。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直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时,市供水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城市公共供水的净水厂异常减产50%以上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间接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市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建局及规划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发生火警时,消防机关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市供水企业,并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等情况告知市供水企业。

第五章 供水企业和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非经依法批准的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三十条 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和特区城市用水需要组织生产和经营,保障特区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为城市建成区内供水管网珠基2 米起计高程14米。
第三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卫生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区城市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凡患有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城建局报送供水情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应保持连续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㈠ 工程施工;
㈡ 设备维修;
㈢ 管道破裂;
㈣ 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报市城建局备案;城市公共供水的净化厂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市城建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将停水的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以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城建局。
第三十七条 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水户水表读数。
供水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对其用水户按户设置分表,进行计量管理,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水户的用水性质和用水定额。
第三十八条 从事水表计量检测的机构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考核、授权后,方可对用水户水表进行检测和更换。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㈠ 居民生活用水;
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用水;
㈢ 工业用水;
㈣ 商业用水;
㈤ 建筑施工用水;
㈥ 饮食服务业用水;
㈦ 外轮用水;
㈧ 特种行业用水;
㈨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㈩ 其他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水,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㈠ 属居民个人用水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的,直接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㈡ 属成幢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楼宇(住宅区)管理机构代表用户统一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㈢ 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⒉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⒊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区建设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⒋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用水性质、计划用水量和装表口径进行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与申请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向市供水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市供水企业应在3 日内组织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除外),并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用水性质的,应按规定向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户发生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由转让人结清水费后,市供水企业应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水表及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水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或建造楼高珠基2米起计14米以上的楼宇的,应按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进行二次供水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水  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遵循政府财政支持和价格补偿双重机制,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并根据计划用水管理的要求,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计算。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供水利润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其比率按照国家有关供水价格规定确定。
第五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㈠ 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㈡ 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㈢ 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五十三条 市物价局在核定调价方案时,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用户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市物价局应会同市城建局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经营城市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在实行两部制水价之前,生产、生活及其他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水表读数未达到底度的,按水表底度作为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表底度标准由市城建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水费缴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市供水企业负责公布。
第五十七条 用水户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市供水企业书面提出异议,市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水户。
用水户对市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局申请确认,市城建局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市供水企业及用水户。
第五十八条 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市物价、城建等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㈠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㈡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㈢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㈠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㈡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㈢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㈠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费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缴金额的1%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1个月不缴纳的,由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纳的, 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㈡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㈢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以及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由市城建局直接作出,也可由市城建局授权市供水企业作出;涉及停止供水的,应经市城建局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市城建局会同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市城建局及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从事对外供水业务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城建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