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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0: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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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和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和要求,认真严格履行职责,务必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做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积极救治病人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挥和安排,接受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采取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举报、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承担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

(二)负责确定监测点及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并保证其正常高效运作;

(三)负责组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组织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区和可能污染的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并落实疫情控制及管理措施;

(四)与相关部门配合,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

(五)开展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对全省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予以指导、帮助和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疫区现场封锁及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追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疏导交通,保障处理疫情和救治病人的车辆、人员、物资迅速抵达疫区;对应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凡不按规定予以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造谣惑众、妨碍执行公务或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九条 交通、民航、铁路和长江航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传播,并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员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宏观调控的行政部门应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工作,保持市场稳定。凡生产、销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单位,应优先安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

严禁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严格认真作好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应停课或复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教育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和协调病原体传播控制、诊断救治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技术研究的立项、经费安排、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报道防治情况和有关规定,促进社会各界提高防范意识,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和对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做好相关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必要时及时劝阻或限制旅游人员到疫情严重的地区旅游。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得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由遣散、辞退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时划拨。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困难居民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的医治、食宿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重点保障。

在分配国家及省本级下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时,对疫情严重的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予以重点照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帐目清楚。严禁贪污、挪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国外、省内省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支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工作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导和协调,民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也可接受社会捐赠。

接收捐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制度。建立省、市(含自治州,下同)、县、乡(镇)、村五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网络,并保证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及时传递。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没有发现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也必须作出报告。

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即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上述疫情如与其他行政区域有关联的,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认,依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救治措施,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采取控制、救治措施的情况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的举报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疫情隐患、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信息。严禁制造谣言、散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预防、控制应急措施。

全省性的预防、控制应急措施,其解除的时间和范围,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决定。其他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责做好日常消毒、通风换气和清洁卫生工作,如发现可疑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每班次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时,必须就近送当地定点医院留验观察。

机场、车站、港口应按规定设立留验站,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对进入本省的旅客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的旅客,应集中安排分区域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制度并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学习、生活及其他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保障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组织师生员工每天早晨测量体温,进行健康状况排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等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应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防止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员随意流动。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医学观察场所,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居民和暂住人口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负责所在地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并督促居民做好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做好居家观察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逐一进行登记并追踪调查健康状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区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并协调工作步骤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村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防治方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制度,组织村民做好消毒和清洁卫生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向村民宣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和相关规定,负责村内返乡人员的监测、居家观察和报告等管理工作。

返乡人员应当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返乡的,应当接受居家观察14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住院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被劝阻滞留外地人员的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需要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分离、毒种保藏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必须按规定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诊治必须严格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实施,提高收治率、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医务人员感染率。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应当落实首诊医生负责制,执行发热病人登记制,开展流行病学史询问调查,及时、如实、准确报告疫情,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有关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特别要求,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外籍人员、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同胞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立发热门诊,专门用于接诊发热并伴有咳嗽等其他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发现发热病人有可疑症状的,应及时通知县以上医疗机构派专业技术人员诊断,需要转诊的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和市以上专科医院以及有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室,不具备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临床诊断、治疗、隔离防护的专业知识培训。医疗机构重点区域、重点科室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一线工作定期轮换制度,配备医务人员防护设备用品和预防用药,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工作。

医务人员在医疗救治工作中应提高自身防护意识,认真执行消毒隔离防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一)有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医学观察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行政部门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有关单位接收、使用捐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及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实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调配、运输、供应和储备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认真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疫情监测职责的;

(五)拒不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阻碍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谣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贪污挪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和捐赠款物,以及有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行为的,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何时终止

王胜宇 钱贵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王胜宇 钱贵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摘要】
本文不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是否合理做出评价,仅对《实施条例》草案条款本身含义做出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学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解读】:为了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核心四要素,即招用为成员、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领取报酬。实践中另外有一种劳务关系,也称为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仅为民事合同关系,不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那么,在实际用工之前双方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本条其实明确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不同。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医疗费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无需支付劳动法意义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六条 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系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否则会弄巧成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