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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时间:2024-05-31 12: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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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3号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由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外经贸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商 务 部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2004年修订)



  根据2002年2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为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中西部地区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发展中西部地区比较优势产业和技术先进的企业,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带动中西部地区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2000年6月公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修订。

  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的相关政策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目录生效前按原目录批准的项目,仍按原目录规定享受有关政策。符合本目录规定的在建项目,可按照本目录的有关政策执行。

  各有关方面依据本目录审批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的项目时,要全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现行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要注重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改善,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大生产能力。

  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的需要,适时对此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山西省

  1.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高岭土勘查、开发及综合利用

  6.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7.大麻、亚麻纺织品生产

  8.液压技术系统及模具生产

  9.旱地、山地中小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制造

  10.大型建筑钢结构件技术开发及生产

  11.煤矸石、洗中煤、焦炉煤气余热发电、供热等综合利用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吉林省

  1.长白山生态可食资源的开发、培育养殖和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镍矿勘探开发

  5.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6.油页岩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

  7.汽车零部件制造

  8.大规格超高功率石墨电极及特种石墨开发生产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及滑雪场建设、经营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黑龙江省

  1.亚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石墨产品深加工

  6.中药冻干粉针制剂生产

  7.电工仪表及电网智能管理控制系统设备制造

  8.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9.冰雪旅游资源及森林旅游资源开发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安徽省

  1.粮食、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茶叶综合加工(不含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和特种茶)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6.电工薄膜生产

  7.塑料复合包装材料生产

  8.新工艺软质湿法造粒碳黑生产

  9.大型散装水泥装备制造

  10.平板玻璃深加工

  11.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制造

  12.叉车等工程机械、自动化立库及其仓储物流系统开发与制造

  13.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4.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5.公路旅客运输

  江西省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4.钨、钼矿深加工

  5.高档日用陶瓷生产

  6.粉石英、硅灰石、海泡石、黑滑石、化工用白云石等非金属矿选冶

  7.有机硅开发与应用

  8.氯化亚砜生产及应用、AC发泡剂生产

  9.赤霉素生产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河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天然碱矿开采、加工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平板玻璃深加工

  6.钨、钼矿深加工

  7.洁霉素

  8.电能综合管理自动化及电工仪表制造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湖北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动植物药材资源的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4.麻纺织及高档服装面料生产

  5.石英玻璃深加工

  6.激光工业加工设备、激光医用设备开发与制造

  7.光电子技术和产品开发

  8.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高速主轴、刀库、动力卡盘)

  9.热灌装PET瓶及瓶坯生产

  10.汽车零部件制造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湖南省

  1.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4.钨、钼矿深加工

  5.铋化合物生产

  6.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7.激素类药物深度开发

  8.新型橡胶机械成套设备制造

  9.城市供气、供热及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重庆市

  1.天然香料的种植和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高产优质蚕桑基地建设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6.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7.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8.新型医疗器械产品开发及生产

  9.汽车零部件制造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四川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4.高产优质蚕桑基地建设及丝绸产品加工

  5 .苎麻纺织品及制品生产

  6.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8.电工薄膜生产

  9.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0.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1.公路旅客运输

  贵州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4.马铃薯、魔芋等产品深加工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

  6.磨料磨具产品生产

  7.钛冶炼

  8.钡盐生产(中方控股)

  9.苎麻产品深加工

  10.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11.磷化工产品生产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云南省

  1.优质桑、蚕的种植、养殖及产品的开发生产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特色食用资源开发

  6.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7.天然橡胶、亚麻的加工及开发

  8.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9.铜、铅、锌、镍有色金属矿的勘探及开发

  10.磷化工产品生产

  11.轻型车用柴油发动机及零部件制造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公路旅客运输

  西藏自治区

  1.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产业化经营、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禽类养殖基地及草场建设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农畜产品加工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硼砂、硼镁石开采,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6.铬矿的开采与加工(中方控股)

  7.毛纺产品加工制造

  8.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

  9.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0.民族特需产品、工艺美术品、包装容器材料及日用玻璃制品生产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陕西省

  1.粮食、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优质葡萄酒酿制

  6.钼、钛等金属矿产开发及深加工

  7.金属功能材料生产

  8.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生产(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除外)

  9.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10.现场总线智能仪表制造

  11.数控机床、数控刀具及关键零部件设计与制造

  12.高炉煤气能量回收透平装置设计制造

  13.城市供气、供热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4.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5.公路旅客运输

  甘肃省

  1.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2.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3.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4.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优质葡萄酒酿制

  5.优质啤酒原料种植、加工

  6.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生产

  7.天然气化工、管道

  8.集成电路封装

  9.港口及船舶用毫米波导航设备

  10.钻机及油田设备制造

  11.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2.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3.公路旅客运输

  青海省

  1.有机天然农畜产品基地建设和产品精深加工

  2.高原动植物资源保护、种养与加工利用(列入国家保护的资源除外)

  3.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4.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5.碳酸锶、金属锶等锶盐生产(限于合资、合作)

  6.盐湖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

  7.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8.牛羊绒产品深加工及藏毯生产

  9.中、藏药新品种、新剂型产品生产

  10.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1.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2.公路旅客运输

  宁夏自治区

  1.枸杞种植及其深加工

  2.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国家重点生态工程后续产业开发

  3.节水灌溉技术开发及应用

  4.煤炭加工应用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

  5.碳基材料生产

  6.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及优质葡萄酒酿制

  7.马铃薯产品深加工

  8.天然气下游化工产品生产和开发

  9.聚氯乙烯树脂生产

  10.子午线轮胎生产

  11.片式固体钽电解电容器生产

  12.城市供气、供热、供排水管网建设、经营(大中城市中方控股)

  13.旅游景区(点)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保护和经营

  14 公路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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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绵阳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绵府发[1998]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中的适龄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尚未落实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
  第三条 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只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暂不纳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本级及涪城、游仙、高新区和科学城办事处的参保职工可选择按上一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或4%确定缴费费率。选择按6%缴费的,享受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选择按4%的比例缴费的住院医疗费按现行政策70%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初将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也可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六条 新参保人员从初次缴费之日起六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在足额补缴中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补缴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已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继续按原参保办法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也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不再缴费并继续享受第八条规定的相应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足20年的,可一次性补缴满20年。
  第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分流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半年内接续医保缴费者,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一条 凡按本办法参保者,一经被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聘用,即从聘用的次月起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此前的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术后、恶性肿瘤,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可在本市社保定点医疗门诊进行尿毒症透析、肿瘤化疗治疗和放射治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连续缴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且从未享受过住院医疗待遇,其参保累计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全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可按照《绵阳市企事业单位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药品监督、民政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困难群体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质环境论证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资质。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外,还应当编制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的要求进行采掘活动。
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对采、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过程中,采矿权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矿井、矿坑等闭坑后,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及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达到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方案和取水层位进行。
大中型建设项目及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严格控制开采超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划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无良好的隔渗层的地区建立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溏、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质景观、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有保护价值的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理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以及其它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点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
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下水、矿泉水和地热资源环境、地质遗迹保护对象以及城市、矿山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汇总和建立资料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负责定期发布全省的地质环境状况通报,并纳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灾情巡查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可能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并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编制治理方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治理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或者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勘查或者施工前,应当到防治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治理方案的批准机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征得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和应急调查经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需要申请国家补助资金的,申请立项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没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限额中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