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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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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部分液化气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现明确如下:
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应当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诉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49号,1993年2月2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行政机关非法干预和侵犯,落实企业经营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可以依照本规则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依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以合法、及时、准确、简便为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实行一级裁决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投诉范围
第八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我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市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文件,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侵犯企业经营权的;
(二)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三)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四)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五)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六)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的;
(七)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八)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一)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向企业摊派的,可以依照《禁止向企业摊派警告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十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非法干预或侵犯企业经营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向监察机关举报、申诉,不受本规则调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辖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及直属局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管辖其派出机关、归口局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局管辖其派出机关或直属授权组织被投诉的案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投诉案件,交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投诉案件。
第十五条 处理投诉的机关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投诉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书的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其他处理投诉的机关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报请共同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
(二)被认为非法干预、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请求;
(四)属本机关管辖;
(五)书面投诉。
第十九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处理投诉机关收到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投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匿名投诉按人民来信处理;
(二)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告知其提请有权机关;
(三)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在5日内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投诉。补正期不少于15日;
(四)不属本机关管辖的,5日内转送有权管辖机关处理,并告诉投诉人;
(五)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作好笔录,当即告知依本规则投诉;
(六)已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投诉处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处理投诉,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投诉机关审查行政行为时,发现行政行为的依据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提请发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本案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机关应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的行为非法干预或者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投诉机关确认被投诉人行为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被投诉人产生约束力。
被投诉人拒不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投诉机关应当按违反政纪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投诉处理决定书主送被投诉人,抄送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除负责承办本级政府处理投诉工作外,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发现应当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的,督促处理投诉机关限期受理或处理;
(二)发现投诉处理决定违法的,责令处理投诉机关重新处理或报经同级政府同意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处理投诉机关可制定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1993年2月20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1号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新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下列事故由电监会组织事故调查组:

(一)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电监会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电监会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电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有关单位、人员涉嫌违法,电力监管机构依法予以立案的,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组长建议人选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意见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意见书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