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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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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

1997-08-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在过渡期后外经贸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
贸委(厅、局)、有关外经贸企业: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军队、武警、中央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给地方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工作已经完成。对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的报批与管理,我部曾在
1999年3月30日发出的《军队武警政法机关所办经济实体移交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和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外经贸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体函字第482号)中作出了过渡期的规定,即自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
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为使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的外经贸业务能够正常发展,现作出如下新的规定:
一、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属中央企业工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就外经贸业务问题可直接向我部报文。
二、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地方管理(包括并入地方管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我部报送。
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并入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其母公司并以其母公司的名义向我部报送。
四、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交由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的企业,有关外经贸业务方面的文件须通过该社会团体的上级主管部委向我部报送。
五、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关闭与破产的企业除外)原已获得的各项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变,但必须按营业地原则,在2000年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时到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有关上级主
管部门项目的变更手续。在2000年底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外经贸经营权和经营资格。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000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西班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西班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西班牙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西班牙驻香港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规定,为西班牙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国内法律和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 班 牙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宋国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驻西班牙王国特命
       全权大使                外 交 大 臣
       宋 国 清            阿韦尔·马图特斯·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