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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7:2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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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删去第八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八、删去第十五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六)项修改为:“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二)项修改为:“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九、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6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注: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消除蚁害隐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白蚁防治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白蚁预防、灭治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 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在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灭治,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无故拖延或拒不进行灭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预防施工完毕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或销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白蚁预防合同和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施工管理档案、竣工验收、药剂进料、领料登记等制度,应当使用合法药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确保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能进行补防的,应当及时进行补防;不能补防的,在工程交付使用的第3年至第15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白蚁危害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树木、通信设施、仓储设施、堤坝等建筑设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可以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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