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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10: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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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
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
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并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
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六、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
用上述文件规定。




1997年1月31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龙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继续深入、持久、健康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泉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改进和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全市各部门、单位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对于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给予应有的支持。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我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的方针、政策;

(二)发动全社会成员,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

运动;

(三)广泛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

境的卫生质量;

(五)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执行上级爱卫会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各项

卫生管理任务。

第七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必须牢固树立社会大卫生的观念,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的工作。在城市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提高城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卫生村镇的建设。城乡都要坚持开展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活动。

第八条 本市所有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环境卫生分片包干,责任落实,环卫设施齐全,室内外整洁,无卫生死角,绿化美化好;

(二)单位庭院道路硬化平整,无污水溢流,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违章建筑;

(三)单位厕所整洁卫生,无尿垢粪垢,无臭味;

(四)单位食堂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

(五)“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

(六)定期开展除“四害”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九条 坚持每年四月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爱国卫生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新闻曝光等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把各单位卫生工作纳入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属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林业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龄林地、灌丛林地、迹地、退耕还林地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的林木资源培育管理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森林管护单位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实施。
  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国有民营、股份合作、管护承包等经营形式实施。


  第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划分为一级封山育林区和二级封山育林区。
  一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生态防护为目的,适用于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层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带的封育地块,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两岸生态水保林地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封育地块,主要实行全封措施,禁止进行影响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培育用材林为目的,适用于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层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强的荒山、疏林地、灌丛林地以及郁闭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封肓地块,主要实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保护主要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多种副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


  第十一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级别、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浅山区、村屯周围、农林交错等地带,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散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对权属有纠纷的林地,在纠纷解决之前,应当暂缓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四条 确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由县(市)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区的范围。


  第十七条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建立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三)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采石、采砂、取土、开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成林验收、案件查处等工作,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督促采取预防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封育期满,必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误食森林病虫害防治药物死亡的,责任由牲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森林管护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