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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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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曾联合下发了(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关于加强化妆品管理的通知》。现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旅游宾馆(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旅游宾馆)进口供客房用化妆品,如确属宾馆所必备的客房服务项目,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海关应凭批件核定合理数量,予以征税放行。
外商投资旅游宾馆内设美容厅及外商投资美容店进口自用的化妆品,可不受(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文限制,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时海关照章征税。
上述化妆品不得在国内出售或转让,如有出售或转让的,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允许外商投资旅游宾馆、公寓、写字楼附设的商品部自行进口供外宾购买的化妆品,限在本商品部出售。上述化妆品进口时,海关凭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征税放行。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材料生产属(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文中列名的化妆品,在批准的合同内销比例范围内内销的,海关征税放行,对超出比例内销的,须经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件征税放行。
四、(89)监一特字第10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废止。
以上请按照执行。



1989年11月4日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中第三人制度属于一种事前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再审制度则是一种事后救济。去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制度,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基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法院基于本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后,由于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为其提供一种事后救济。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用程序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对原判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必须在注重维护第三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1.立案阶段。

一般民事诉讼立案需具备四个条件: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管和管辖必须正确,而且此阶段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必须立案,依照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流程的设置,此阶段都是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比较严谨,除了证明符合立案条件之外,应该对于原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之处提出证明,而依照审判流程设置的程序来看,往往会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再审。程序设置的不合理,往往会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程序设置。因此,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应当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该审查也应采实质审查的原则,即一方面第三人要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让法院对其原来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演变成一种恶意诉讼,背离该程序的设置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受理后,本诉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否应中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本诉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达到阻碍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应停止本诉的执行。当然,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继续执行。

2.审理阶段。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依照现行的法院管理流程设置,笔者倾向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流程的设置,由负责再审的部门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采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这是一审程序的特点,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的救济程序,必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也就是撤销之诉应该采用有限审查原则,只应就当事人申请撤销的部分来审理,而不必要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整个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处理,但若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和本诉密不可分,只能是撤销全部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和本诉相互独立时,发现本诉错误,该如何处理。笔者倾向于仍然只是对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进行审理。如果本诉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抑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完毕后,另行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后作出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决定。

3.裁判阶段。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应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但该以何种形式作出裁判,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来看,撤销本诉的判决、调解、裁定均是以判决的形式全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就会出现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中裁判部分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即对于判决的撤销应使用判决,对于裁定的撤销应适用裁定,判决是法院对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审查后作出的一种裁判,而裁定是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而适用的一种文书形式,以实体判决来撤销程序上的裁定似有不适。另外,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也应该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该仅有合议庭的评议。

4.撤销之诉的效力。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类似再审程序一审终审还是和一审普通程序一样,具有可上诉性,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的一审普通程序,其意见应该是认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上诉性。其法理依据在于该诉讼对于第三人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不应该限制其上诉的权利。由此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本诉的当事人是否也具有上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本诉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不管其是否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均已经放弃上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应该再一次赋予上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本诉当事人也是属于新的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赋予其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本诉当事人上诉的前提是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此时,可以初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恶意,不应该再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否则,将导致纠纷无止无休,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再审竞合时的处理

  首先,应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而非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其存在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独立于各类程序,可以视为和再审程序相互平行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有上诉审和再审两种程序的特点,有限审查、部分终审和应以判决、裁定的形式撤销原判决、裁定等二审程序的重要特点;但同时在立案阶段应该采严格审查原则,有需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等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特点。

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的程序价值意义后,对于其竞合时的处理,则可以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对于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主张撤销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选择权在于第三人,这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要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为了避免第三人(案外人)权利的滥用,应该明确,无论是第三人(案外人)依据其意志选择后抑或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选择后,都不应该准许其具有变更的权利。

若第三人(案外人)未同时提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当某一程序终结后,其基于相同理由或者不同理由是否可以再一次主张另一种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基于某一事实或者理由申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若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其后主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且是终审裁定,不再享有对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权利。但若基于不同的事实或者理由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基于上面的分析,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不存在先后的程序选择也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程序,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一种有限审查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变更审查范围。基于此,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关键是看第三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若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该予以处理,基于程序设置目的不同,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在程序设置上和审查处理的不同,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可以先后主张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次提起的,法院均不应该予以处理,否则,第三人(案外人)有违法利用救济权利之嫌,损害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而如此主张权利救济本身就难逃恶意诉讼之嫌。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安市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六安市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48号

舒城县、裕安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为切实做好国家开发银行对口帮扶我市舒城县和裕安区的扶贫助学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部分品学兼优、家庭贫困的学生顺利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遵照《安徽省实施中小学贫困地区助学金制度暂行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捐赠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以下简称“助学金”)是由国家开发银行捐赠、对口帮扶我市舒城县和裕安区的助学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扶贫助学资金捐赠协议书》的规定将助学金划拨裕安区扶贫办和舒城县扶贫办在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助学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具体负责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发放范围、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助学金的发放范围限于我市舒城县和裕安区的高中学校,各类高中学校助学金指标分配方案和同种类型各学校助学金指标分配方案,由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教育局根据高中学校情况分别拟定,报市合作办。
  第七条 助学金用于资助品学兼优且家庭贫困的高中学生当年的学费、课本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自理。
  第八条 助学金资助额度由舒城县合作办和裕安区银政办会同扶贫办、教育局根据各高中学校教育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分别确定。


第五章 发放标准


  第九条 资助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扶贫办在册贫困家庭且品学兼优的学生;
  2、民政局在册贫困家庭且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六章 发放办法


  第十条 高一新生入学后,各校在分配的名额内,按照中考成绩从高到低(需符合上述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的规定,否则由下一位递补)提出资助名单,报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和教育局审核,市合作办批准。上年度资助的学生中,如因退学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可在该生所在的学校同年级特困生中替补。
  第十一条 每学年发放的助学金分两次领用,每学期各领用一次。舒城县扶贫办和裕安区扶贫办应及时将受资助学生本学期领用的助学金划入其所在学校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十二条 受资助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应及时向所在县区扶贫办和教育局汇报,如情况属实经市合作办批准,应取消其受资助资格并重新选择资助对象:
  1、违反校纪校规受到学校开除处分者;
  2、经反复教育仍拒绝参加力所能及的公益或志愿活动者;
  3、个人生活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者;
  4、中途休学、退学者。


第七章 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第十三条 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和教育局要加强对受资助学生评选和助学金发放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助学金资助对象候选名单确定后,要分别在学校和学生所在乡镇进行公示,对学生学业、操行品德、家庭情况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舒城县和裕安区扶贫办和教育局要注意收集受资助学生学习、品德等方面的情况材料,建立受资助学生档案。
  第十六条 市合作办将会同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定期对有关县区和学校助学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助学金管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
  1、凡在受资助学生评选和助学金发放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一经发现,将对有关学生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受资助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将追究其责任;
  2、截留、挪用助学金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舒城县和裕安区要大力宣传助学金制度,使国家开发银行资助困难学生的措施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推动助学金制度的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