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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06 17: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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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法院研究室:
你院川法研(1988)48号请示收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这个问题条例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8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否适用罚款的问题,请示我院,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因为罚款是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民事赔偿,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处以罚款,由其监护人支付,对行为人起不到教育
处罚的作用,也不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条例》中没有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违反《条例》不能适用罚款处罚的规定。且其监护人对无财产的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可以由监护人负担罚款。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20日



1988年10月21日

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质检办特〔2007〕314号


关于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快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指导和规范全国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根据《质检信息化发展“十一五”专项规划》,结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目标
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是动态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效性的重要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技术,积极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实现科学分析与决策,对促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既要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也要有科学的规划。到2010年,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实现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动态监督管理,实现特种设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的信息化监督管理,建立起完善的设备、单位(机构)、人员、事故等4个主题数据库,基本实现特种设备相关信息的采集、转发、集成、共享和协同工作,努力构建系统的开发、应用和维护统一协调的“数据采集完整、信息传递及时、业务涵盖齐全、资源利用充分、社会服务高效”的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新格局。
二、现状与任务
近年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了特种设备信息化的力度。总局建立了特种设备国家基础数据库,实现了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建立了特种设备子网站,加大了政务信息公开的力度;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了特种设备省级基础数据库,基本实现了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动态监管,全面应用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系统软件,提高了监察工作的有效性,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特种设备的信息化水平与当前信息化技术发展状况和安全监察工作的实际需求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信息标准化工作、行业公共软件开发、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挖掘分析等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应用人才培养和持续维护机制尚未建立;经费渠道和持续投入不足等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上述因素已经严重制约了特种设备信息化发展的速度。
为解决上述问题,今后一段时期,总局将以“金质工程”建设为主导,着力完善国家基础数据库,整合特种设备动态监管应用系统,实现国家数据库与省级数据库互联互动和信息资源共享,加强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和子网站建设,更好地服务于政府、企业和社会,加强“中国特检协会信息工作委员会”在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中的技术支持、相关规范标准审议、社会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协调指导作用;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托“金质工程”建设,着力完善省级数据库,强化安全监察管理系统与检验管理系统的联动,清洗和完善原有信息数据,真正实现安全监察工作的全覆盖和特种设备的动态监管,科学展现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效果。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 强化信息化基础建设。不断改善系统网络基础设施条件,保障信息系统高效稳定运行。建设和完善门户网站,提供信息服务平台。建立法规标准的信息化审查制度,为制定信息化技术规范提供保障。创新工作模式,更好地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
(二)努力实现特种设备的全过程动态监管。在特种设备使用环节动态监管基础上,总局将开发锅炉、汽车罐车和起重机械制造环节监管应用系统,并于2007年8月在3至5个省开展应用试点。2008年底,争取实现特种设备制造环节监管应用系统全覆盖,并逐步推进安装、改造和维修环节动态监管工作。
(三)加快推进特种设备检验综合管理系统建设与应用。检验检测信息是特种设备监管信息更新的主要来源,检验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与应用是实现动态监管的关键。2007年8月,总局将完成特种设备检验综合管理系统的测试,并推广使用。2007年10月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综合检验机构完成检验综合管理系统的选择和安装调试。各检验检测机构要充分运用检验综合管理系统,规范管理,提高检验率和工作质量,夯实检验检测机构可持续发展基础。
(四)完善行政许可审批系统。行政许可网上审批是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的主要手段。2008年底前,总局和省级局要实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全流程的电子化管理,提高审批的时效性和透明度,为申请人提供更广泛、更便捷的服务。
(五)加强基础数据库建设。特种设备基础数据库主要包括设备、单位(机构)、人员、事故4个方面。为保证数据的一致性、适时性和准确性,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应当以国家基础数据库为核心,省级局数据库为重点,地方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企业为数据采集之源。2007年底前,省级局要对现有数据库进行扩充完善,完成数据清洗和更新,并实现与国家基础数据库的自动交换。2008年底前,全面实现安全监察与检验数据的联动与共享,实现设备、单位(机构)、人员、事故数据的有效关联。
(六)建立健全信息化技术标准与管理规范。信息化标准规范是推进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的法制保障,要加快数据元、信息分类、信息编码、信息采集、信息交换、信息安全等规范标准建设,推进系统间信息交换接口的标准化,实现数据共享与集成。总局将逐步制定信息化建设所需的标准和规范,今年将完成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框架的研究,制定《特种设备信息管理规则》、《特种设备主题数据标准》、《特种设备数据元标准》、《特种设备代码标准》、《特种设备单证信息标准》等信息化技术规范。各地要严格执行信息化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七)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信息资源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和基础,要整合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进一步拓宽采集渠道,丰富信息来源;优化信息采集手段,提高信息采集的网络化水平。总局和省级局要整合现有的应用系统,促进系统之间的互通与互联,实现数据间的关联与共享,提高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决策水平和执行效率。总局将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进行数据挖掘与分析,逐步建立综合统计与决策分析系统、事故分析与应急救援支持系统、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绩效评价系统。
(八)提升信息安全水平。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检查与培训,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重大信息系统事故。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加强重特大风险的识别、防范和控制,提高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能力。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确保重要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三、措施与要求
(一)加强信息化工作领导,制定有效落实措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的领导,抓出实效。要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的各项制度,分解和落实信息化建设工作责任。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好信息化工作落实,设立专人负责系统的应用与维护,协调推动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
(二)加强信息化工作规划,避免重复建设。目前总局正在制定“金质工程”总体需求和标准规范,因此,各地的“金质工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地理信息系统” 和“气瓶RFID身份管理”等项目要加强规划和协调,按照“金质工程”和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与布局,通过资源有效集成,确保总局和地方建设成果的互补和共用。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各地应当把信息化建设纳入特种设备安全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信息化工作的持续发展。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特种设备信息化建设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规划,确立信息化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事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要制订并落实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将特种设备信息化经费纳入专项预算管理,集中投入,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的持续投入,保障特种设备监管系统的持续、有效运行。
(四)加强信息化绩效考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研究制定信息化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将信息化建设成效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检验机构的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形成有效的管理、监督、激励机制,促进信息化工作责任的落实。2007年下半年,总局将对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动态监管体系中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量化评价考核,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照相关要求,认真做好准备。
(五)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提高信息化的建设与应用水平。要将人才培养与推进信息化结合起来,积极引进和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和复合型人才。要制订信息化培训计划,加大普及性培训、技术性培训和应用性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信息化的认识和应用水平,努力建设一支责任心强、素质高、知识结构合理的信息化队伍。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3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研究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哈密地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地区行署近期工作;
(二)研究处理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三)审议通过以地区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全局性、综合性的规范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四)听取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相关重大事项;
(五)需行署办公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坚持做到未经调查不决策,未经充分咨询论证不决策。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依据本规定确定本县(市)、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指导,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规章的行政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国家、自治区发展规划为依据,坚持科学发展观,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重大决策应充分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认真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决策中要做到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坚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以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决策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议题提出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题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书面批示提出;
(二)行署分管副专员或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建议提出;
(三)根据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第六条 凡提交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与议题内容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
第七条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决策:
(一)行署分管副专员能研究解决的;
(二)分管副专员呈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的;
(三)两个以上分管副专员协商一致,经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的;
(四)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能协调解决的;
(五)属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
(六)应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
(七)未经协调和充分协商意见有分歧的;
(八)会前临时动议的;
(九)以专题会议或现场办公会议等方式能解决的;
(十)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合法性审查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合法性审查的。

第三章 调查研究和审核论证

第八条 决策议题提出前应先进行调查研究、审核论证。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单位)对所提交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报告。
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的决策议题也要形成调查和审核论证书面报告。
第九条 对事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决策,应邀请地区专家顾问团的相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
第十条 对涉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决策事项,在提交前必须经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对进行合法性审核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议题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向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决 策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必须经过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办公会议审议决策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
(二)决策提交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议题汇报和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行署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须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署办公室副主任、行署法制办公室主任及与行署办公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专员对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专员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由专员授权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的行署办公会议,常务副专员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的分管副专员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分管副专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做好行署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专员的决定。
行署办公会议决策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决策档案。
地区行署决策档案,包括行署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议题内容,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评价反馈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公开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公示制度,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重大决策过程。
第十九条 对一些涉及面广并且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包括互联网)或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具体办法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对行署决策事项的内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关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地区行署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地区行署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督查室会同决策内容相关单位负责地区行署决策的督查落实、跟踪反馈和评价工作,确保决策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督查情况。具体督查办法按照《哈密地区行署督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区行署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地区行署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决策内容涉及相关执行单位应当每年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和评估结论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地区行署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地区行署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决策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并向地区行署书面报告,由地区行署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交决策议题的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和《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