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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9: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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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非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必须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加强队伍建设,逐步实现征稽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主管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县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城建、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拒绝征稽人员进行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七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征费,负责费源、车辆、票证的管理,核定车辆征费的吨位;
(三)查验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报停、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
(四)依法上路、上户(停车场、站、货场、码头)稽查缴纳养路费的情况;
(五)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培训;
(七)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配备专用标牌和红蓝双色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可按月季或季度缴纳,也可全年一次性包干缴纳。按月或季度缴纳的,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或每季度末前,缴纳次月和下季度的养路费。实行全年一次性包干缴纳的,应签订包干缴纳协议。
车主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实行一次缴费,通行全国,不得重复计征。
养路费缴讫证和免费证应随车携带,遗失不补。
第十三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的减、免核定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手续的,缴纳全额养路费。
经核定免征养路的车辆,车主应在每季度末到车籍地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第十四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减征、免征范围的;
(四)逾期不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的。
第十五条 车辆需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入户情况及年度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的车辆,其养路费应自领取牌证或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
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缴费手续。未领取牌证行驶的,按发票载明购车之日起计征。超过3个月不办理养路费注册和缴费手续的,按应缴全额养路费的2倍计征。
启用报停车辆,应先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十七条 车辆(拖拉机除外)报停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新车入户不满一年的,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车主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并按规定办清养路费立户和缴费手续,其养路费从次月起停征。
征稽机构办理停驶车辆有关手续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出具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发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缴纳养路费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可直接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缴费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征收的养路费按时足额上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坐支、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统一式样制作和管理,养路费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票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未足额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一)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讫证、免费证的;
(二)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养路费缴讫证、免费征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年度审验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立户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养路费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缴、抗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足额追缴养路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难以当场执行处罚决定时,可以暂扣其车辆或行驶证,并发给暂扣凭证,责令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和行驶证。
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其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不接受征稽工作人员检查的,按每辆车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养路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财经领导小组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地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的配置行为,保障公务需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实现管理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制约机制,为监督检查部门进行监察提供有力依据,根据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管理行为。主要是指地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公检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地直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增加或减少资产的行为。



第二章 资产配置的范围及程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
(二)通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一般性设备,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专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垃圾运输车、警车、洒水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等),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优先;
(六)先调剂后购置;
(七)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六)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七条 地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地区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每年作适时的更新和调整。
第八条 办公家具、空调、办公设备等通用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能继续使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应继续使用。
现有通用资产实际超过配置标准的,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安排配置;对超过配置标准且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对其闲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对各单位未达到配置标准且工作需要的,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视财力状况逐步解决。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办公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对于租赁、租借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条 公务用车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标准和编制审批暂行办法》(新党办〔1995〕30号)、《关于调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新党办发〔2006〕35号)及《阿克苏地区公务用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阿行署发〔2007〕84号)办理。单位更新车辆,按照《阿克苏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阿行署发〔2006〕156号)执行。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审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办理。
第十一条 医院、学校等特殊行业标准另行审定审批,实行单项上报制度。
第十二条 调剂配置要坚持资产使用效率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及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地区财政局上报行署批准后进行调剂。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
(一)部门之间、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跨行政级次之间的资产调剂由地区财政局审核,报行署审批后下达资产调剂批复。
(二)资产调进、调出单位要凭地区财政局的资产调剂批复文件及时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并办理财务处理和资产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内资产的(包括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办公室)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情况,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于每年9月底部门预算之前上报单位下一年度新增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呈报权限逐级上报:
资产配置总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审核后报行署主管领导批准下达批复。
资产配置总额在5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之间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初审,由地区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行署审批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
资产配置总额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上报购置计划,经地区财政局初审,由地区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会议通过后由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
(二) 地区财政局下达批复后,各单位按照工作程序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单位如遇特殊情况进行配置的仍按正常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根据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实施采购。
第十五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需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范围及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盘亏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资产申请,由地区财政局审核并下达批复。
(二)处置资产限额权限严格按照《阿克苏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阿行署发〔2006〕156号)执行。
(三)对需变现(出让)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由地区财政局和国资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上述程序进行审核、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直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造册登记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地直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单位资产增减变动必须经过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或行政办公室)审核登记,再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有关会计账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财政局会同地区监察、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对地直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超标准配置、占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1年)
2.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
3.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地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2011年)

序号
资产名称
规 格
最高单价标准(元)
最高实物量限额标准(台、个)
配 置 说 明
最低使用年限(年)

1
公共部分

装修
大厅、公共走道
大厅500/平方米;走道300/平方米


10

2
会议室装修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等
450/平方米


10

3
办公室装修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等
450/平方米


10

4
卫生间及

茶水间
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卫生洁具等
卫生间300/平方米;茶水间200/平方米


10

5
台式电脑
 
4500
1/在职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
鉴于保密需要内外网分开,外网电脑原则上不予配置笔记本电脑。

每15人可增配一台
10

6
笔记本

电脑
 
6000
单位正职、副职领导及单位非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人可配置1台,单位每个内设机构可配置1台
有特殊工作要求的,经批准可增配或提高价格标准
10

7
复印机
数码
25000
1/单位(二选一)
限独立发文单位,100人以上的可增配1台
10

模拟
10000

8
打印机
激光A3幅面
8000
1/内设科室(三种机型只能配一款)
多个房间的科室的可增配1台
10

激光A4幅面
3000

喷墨A3幅面
2500

喷墨A4幅面
1000

针式A3幅面
2500

针式A4幅面
2000

票证打印机
3000
按需配置

9
传真机

1200
1/单位
每超20人增配

1台
8

10
扫描仪

2000
1/单位

6

11
一体机
A3幅面
8000

按功能相应调减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数量
8

A4幅面
2000

12
碎纸机

1400
1/内设机构
 
10

13
保险柜

1500
2/单位

15

14
速印机

30000
1/单位
单位(或联合设立文印室的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在50人(不含50人)
8

15
照相机
卡片机
2500
1/单位
新闻、执法部门可按需配备
8

单反套机
5500
1/单位

16
摄像机

6000
1/单位
100人以上的可增配1台,新闻、执法部门可按需配备
10

17
电视机
 
8000
1/单位
会议室用
10

18
投影仪
 
16000
1/单位
 
10

19
空调
1P
2000
1/房间
会议室配置(下同)不超过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10

1.5P
3500
1/房间
房间使用面积在20-40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

2P
5000
1/房间
房间使用面积在40-60平方米(不含60平方米)的

按上述标准酌情审批增配
房间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

20
地(厅)级办公家具
按照国家配置标准不高于50%的价值进行配置

21
县级办公

家具
办公桌椅(套)
1500
1套/人

铁质15年,木质10年

桌前椅
200
2/人

文件柜(组)
900
2组/人

沙发、茶几
1200
1套/人

木制书柜
1200
1套/人

22
副县级级

办公家具
办公桌椅(套)
1200
1套/人


桌前椅
200
2/人

文件柜(组)
900
2组/人

沙发、茶几
1000
1套/人

23
科级办公

家具
办公桌椅(套)
600
1套/人


桌前椅
150
1/人

文件柜(组)
450
1组/人

24
电视电话多媒体显示系统
桌椅
200
1组/人
规模按单位使用人数确定

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
20000
1套/单位


24
中、小会议室(80平方米以下)
会议桌、会议椅、茶水柜
按每平方米400元

计算
会议桌1个、会议椅按需配置、茶水柜1个
50人以下单位限配1个会议室;50—100人的可配1大(中)、1小共2个会议室100人以上的限配1大1中1小共3个会议室,且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个小会议室
10年

25
大会议室(80平方米以上)
主席台桌、会议桌、会议椅、茶水柜
按每平方米500元

计算
主席台桌1个、会议桌1个、会议椅按需配置、茶水柜1个

15—20年




附件2:

地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编 号: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资产配置数量及清单
资金来源




资产

名称
数量






规格及主要参数
财政拨款
预算外资金
其他资金
备注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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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的担保的形式

韩召峰


  债的担保的形式,也就是担保的方式、方法,是指当事人用以担保债权的手段。
  债的担保方式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随着债权法的发展,百不断发展的。当事人可采用何种担保方式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现代各国法上,债的担保方式一般都包括人的担保和换的担保一代代类
  (一)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保证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邓保证担保,是由保证人以自愧 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保证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可见,保证是通过保证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来保障债权的权利实现的。保证的成立等于实际上广大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保证患难夫妻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以保障其利益是十分方便的。但是,在保证担保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确保还取第三人即保证人的信用。
  (二)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卖主其是十分的 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人担保两种形态。
  不真心话换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一定设定一定权利的物的担保。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一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享有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物变价中受偿。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低贱价值为内容的一种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而《担保法》中区分了抵押权与持权,规定了抵押权、持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因些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提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物权来担保债权,而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了定金担保。定金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另外的担保方式?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定金为金钱担保,不属于物的担保;也有的认为,定金也可归于物的担保,因金钱也属于物,定金担保可归入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但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特殊形态。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