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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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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央管理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定于4月24日-5月1日。为了充分利用宣传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在宣传周期间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周主题
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主题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
三、主要活动安排
(一)宣传周前期召开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4月19日-22日在北京召开第十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宣传我国职业病防治方面取得的成就,交流职业病防治研究技术。
(二)举办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座谈会。根据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开展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三部门将邀请中央大型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代表参会,宣讲《职业病防治法》,介绍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会议通知另发)。
(三)组织职业病防治工作现场会。卫生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在福建仙游、河北白沟召开现场会,介绍两地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验(会议通知另发)。
(四)制作电视专题节目。组织录制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栏目的职业病防治访谈及相关节目。
(五)编制宣传资料,组织宣传活动。卫生部将统一制作职业病防治宣传资料,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各地组织免费发放。组织街头咨询、讲座、展览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
(六) 在宣传周期间,提倡各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服务一天,开展职业病防治健康咨询等活动。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提高认识,把抓好“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执政为民,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二)要按照整体部署、分别实施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宣传周活动方案,将普遍宣传与开展重点活动相结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普法与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相结合。组织街头咨询、讲座、展览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三)活动结束后,各地要从活动安排、宣传报道、活动效果、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认真总结,并于5月15日以前将书面材料分别上报各相应国家主管部门。

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用语
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2、员工健康,企业兴旺。
3、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4、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5、 尊重生命,保护劳动者健康。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1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必须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筹资筹劳的上限控制标准为:年筹集资金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筹资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筹资筹劳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在乡(镇)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先以村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筹劳对象: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

  第八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做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相邻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四条 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的村民,承担的筹资筹劳应按照本村村民平均承担的水平确定。

  第十五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十七条 向村民筹集劳务应以出工为主。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以资代劳款。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八条 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资筹劳筹集的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的项目和用途;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公共突发应急事件需要农民出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应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2002年5月16日发布的《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02〕2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信用增级、评级的法律分析

王胜宇


  信用增级可以提高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与确定性等方面能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
  1.信用增级为发行者提供了进入资本市场的好机会,对于投资者来讲,如果所发行证券的种类是新的,而且是不容易理解的,投资者很难对其发生兴趣。但是信用增级则会改变这种状况,通过信用增级会大大减少投资者为了做出一个投资决定而要做的投资分析。 投资者可以通过判断发行人的评级级别或担保来做出投资决定,而不必分析复杂的证券化结构。当一个投资者面临两种同样复杂的结构,其中一种被增级为A级证券,另一种没有被增级,则投资者会选择被增级的证券。资本市场是高度竞争的,投资者面临很多选择,因此,一种证券越容易被理解,它的名字越好识别,它的级别越高,它就越容易被投资者所选择。
  2.信用增级降低了发行者的发行成本,当发行人决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时,他希望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筹资。如果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不了解,不了解发行人的财务情况,发行人就要通过增加收益来提高发行的吸引力,这样会增加发行人的筹资成本。另外,较低的信用级别也使证券的流动性降低,这会加大发行人的筹资成本。而通过资产证券化,运用信用增级,可以使发行人获得一个合适的筹资成本。
  3.充当中介工具,缩小发行人限制与投资者需求之间的差异,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抽象的资产信用和相对稳定的证券化资产现金流很难与投资者的目标准确吻合,发行人为了使投资者接受证券化资产,可以采用信用增级来消除两者之间的差异。通过合理的发行架构,既可以满足投资者关于现金流时间性和确定性方面要求,又可以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等方面的灵活性。
  4.信用增级可以使发行人进行匿名融资,发行人在进行证券化融资时,可以将资产出售给一个SPV,SPV利用从资本市场上获得的资金购买发行人的资产。由于SPV通过信用增级以后,就可以以一个合适的利率水平从市场上获得资金。而对于发行人来讲则可以完全做到对市场保持匿名。这个方法对于那些不愿在市场上公开融资的公司是很合适的,尤其是那些在市场上不被公众所知的公司,或者是不愿让别人知道公司出现困难的公司,SPV的设立对于表外融资的账面处理是很必要的。
  信用增级有许多形式,但来源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
  1.内部信用增级,这种信用增级主要是由卖方提供的,它可以避免第三方信用增级(外部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所带来的风险,而是依赖于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一般而言,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优先和次级结构。这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增级形式,但是由于其高度的技术性要求,其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比较复杂。 优先/次级结构将发行证券分成两个种类:A类和B类。A类证券—优先证券持有者对从抵押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和本金拥有第一优先权,B类证券—次级证券持有者拥有第二优先权力,只有当A类证券持有者被支付后才能行使。投资者收到的现金流是按照优先顺序进行分配的。后续的次级结构中的投资者在优先结构的投资者之前承担损失。这种结构把本来支付给次级证券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用来提供信用增级,使优先证券持有者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更有保证。在一个优先/次级参与结构中,收入的支付是按照如下顺序进行的:首先,被要求的第三方支付(如管理人或信托人),其次,高级债券持有者的到期利息和过期利率,再次,次级债券持有者的到期利息和过期利息。在各种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有三种方式被广泛使用在这种结构中:第一是使用初始存款和储备基金保持流动性和信用支持,第二是当损失发生时,在抵押组合的优先和次级投资者之间调整利率来取得信用支持,第三是抵押资产池产生的所有本金和利息首先用来支付优先债券持有者,然后再支付利息给次级债券持有者。
  第二,现金抵押。所谓现金抵押是SPV利用一个次级贷款融资来建立现金账户。这个贷款通常由发起人提供。这个现金账户在交易的开始就开始被分出来,并进行投资,同投资者的支付周期相匹配。现金账户的使用,保证了特设机构(SPV)能够完全和及时地支付债务。
  第三,过度抵押。所谓过度抵押是指发起人在证券发行中,把价值比未来可收到的现金流更大的资产作为抵押,这种办法由于高成本以及在资本利用上的特别缺乏效率而很少被采用。 但是,当它作为其他方法的一个补充时,可能会在某些类型的资产和结构上起重要作用。
  第四,利差账户。所谓利差指贷款组合的利息流入量减去支付给证券投资者的利息和服务人的服务费后的余额。如果利差没有直接转移给发行人,而是被存入一个专门的利息差额账户(简称利差账户),利差账户就成为防范信用损失的一个信用自我增强形式。当证券发行人在不能够获得足够的外部信用支付时,利差账户提供的内部信用可以使证券达到发行人所期望的资信等级。
有的内部信用增级如优先/次级结构,是对证券投资债权不够完全的担保。虽然内部信用增级对证券投资债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但对债权的担保力度尚且不够,所以,外部信用增级是证券化中最常用的人的担保方式。
  2.外部信用增级,这种是指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证券化交易发行的票据的偿还进行担保,以其较高的信用级别提升证券化票据的信用级别的安排。 具体来说,它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第三方担保模式。第三方担保是指由第三方提供的对违约损失补偿的保证。该种形式的担保一般只保证偿付约定的最大损失额,在必要的时候也垫付本金和利息,并购回违约资产。
  第二,保险公司担保合约模式。保险公司担保合约是由经评级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偿资产担保类证券发生的任何损失的保险单。通常由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采取保险合约形式,当资产担保类证券的发行人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时,则由保证人负责履行偿付义务。
  第三,信用证担保模式。信用证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提供对额定的违约损失补偿的保证书,当然作为一种金融商品,银行会收取一定的费用。由于银行可以对抵押品作部分担保,因此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资产的部分价值而不是全部价值进行收费。
  在进行信用增级后,发行人要聘请评级机构对该资产支持的证券进行评级,然后将评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信用评级又称“资信评级”或“信誉评估”,是一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所谓信用评级是对发行人及时偿付本利可能性的判断,是由具备丰富知识、经验的分析人员在公平、公正、独立原则下对待评级目标按照客观标准进行信用损失估计的过程。 信用评级也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而言,信用评级机构的投资风险评估是其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即其具有证券投资管理功能,一方面信用评级可以被应用于衡量、鉴定有价证券在二级市场上的现行市场价值, 另一方面能提供证券在二级市场被出售的可能性大小或流动性大小,投资者可以利用这两个功能来选择投资证券,从而达到分散信用风险的目的。对发行人而言,只有取得信用评级,才能发行证券,而且信用评级还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
  我国最初的信用评级产生于银行内部,银行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对贷款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当然,这种形式的资信评级由于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和公正。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改革的全面开展,各种债券开始陆续发行,发行量逐年增加。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信用评级业初具规模。但是与信用评估业较发达的国际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业还有很多不足之处,表现在我国信用评级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且不完善。目前主要有《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贷款通则》以及配套的法规规章。特别是调整证券发行的立法级别最高的《证券法》,对证券信用评级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证券信用评级缺乏明确有力的指导规范。
  此外,我国信用评估业和评估机构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关信用评级的规则体系尚未建立,许多评价机构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规范、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造成各评价机构之间的评价结果差距很大,不具有可比性,因而缺乏权威性,无法发挥降低企业筹资成本的功能。第二,不少评级机构均与政府、企业、银行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难以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第三,对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机制,极易造成操作者的行为失范;第四,信用评级业缺少统一的行业规范和全国性的市场,地方割据严重,导致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加剧。当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的信用评级观念也有待改变。投资者对证券评价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投资证券时都没有考虑证券的资信等级,而是将收益性放到了第一位,忽视了其安全性。
  上述因素的存在,都从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证券信用评级的发展。因此,建立信用评级法律机制,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和推出、评级程序和评级标准、信用评级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己成为当务之急。
  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十年来世界金融领域的最重大创新之一,作为一项复杂的结构性融资活动,其发展过程,也就是它与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过程。法律制度的约束促进了证券化的产生,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又推动了证券化的发展。
  而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法律创新,不仅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融资模式和投资方式,也为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随着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理论探讨和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构建的深入以及实践上一系列行动的展开,必将带来资本市场和体制的创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已经有了不错的开端,要想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必须始终立足于中国国情,从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以融资推动市场建设。完善的法律机制与法律环境是不仅是一个资产证券市场真正成熟的标志,而且为资产证券化推动市场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正处在经济改革深化进程的中国来说,如何通过法律的有效规制,构建一个较为成熟的资产证券市场,不断增强其防范和化解资产证券市场风险的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在我国广阔的发展空间里,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融资渠道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构建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动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