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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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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通过近三年的清理整顿工作,社会福利企业的面貌发生了变化。但是,在企业管理和利税使用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各地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福利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成立由民政、税务部门
组成的联合验收小组,深入企业组织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标准: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四)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七)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优惠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四残”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关于具体验收标准,由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二、具体步骤:
(一)自查自报。社会福利企业在完成内部整顿的基础上,对照“验收标准”自查自验,认为合格后,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上报有关资料。
(二)组织验收。县(区)联合验收小组要深入企业,实地考察,重点检查残疾职工比例及定岗、上岗情况。
(三)审核发证。根据验收标准,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县(区)以上(含县、区)民政部门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以此作为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凭证,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对验收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改进,对冒牌福利企业和限期期满后仍不合格的企业,要撤销其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证件。对其中有偷漏税行为的,应按规定追补其偷漏的税款。
(四)总结上报。验收合格的企业,经县(区)民政、税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上一级民政、税务部门备案,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清理整顿工作全面结束后,民政、税务部门要分别写出工作总结,并逐级上报。今后,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要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
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民政部门要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上签字盖章。
以上内容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



1990年11月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示范城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加快我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经过大庆市服务外包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和进行业务结算的服务外包企业与机构。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设立大庆市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从市级财政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用于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本政策中所涉及的配套资金和各种奖励、扶持、补贴、补助均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对全球服务外包100强企业或国内服务外包50强企业来我市设立服务外包公司总部、地区总部、办事处,并在大庆进行业务结算和纳税的,其承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每创汇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下同)、1000~2000万美元、2000~5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以上,分别奖励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
  第五条 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推介会、招商会、洽谈会等开拓市场活动。对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参会企业从市专项资金中给予部分会议费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人)和全额展位费补助。
  第六条 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数据专线的,给予租赁费用补贴。租用国际和国内数据专线的,每年由市政府分别给予租赁费用50%和30%的补贴,补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在园区内自建生产和业务用房。在用地价格和建设规费上给予优惠,一事一议。
  第九条 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由政府投资的服务外包专业园区内业务用房的,前3年免收租金。免收租金的业务用房面积,按照企业从业人员每人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上限计算。
  第四章 融资鼓励
  第十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或通过境内外上市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开发能力。拟上市企业上市成功后,直接融资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大庆市的,或通过借壳上市后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大庆市、并在市内纳税的,市政府给予企业经营管理者团队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资本、风险投资资金、民间资本加大对我市服务外包企业的投入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并按时还本付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给予利息20%的贴息。优先为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推动各类贷款担保机构向服务外包企业政策倾斜。
  第五章 人才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我市各高校整合相关学科资源,形成服务外包研究学科集群。对新设置服务外包专业、培养专门人才的高校,市政府给予3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政府给予企业不低于每人4500元的培训资金匹配。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政府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低于500元的培训资金匹配。
  第十六条 大力吸引海内外服务外包领军人才。对引进年薪在12万元以上(含12万元)的高级管理人才,按其所交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额度给予奖励。
  第六章 品牌扶持
  第十七条 对具有突破性的自主创新成果企业,获得国家、省科技进步奖并形成销售收入的,参照其销售收入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和机构申请管理和服务标准国际资质认证,根据认证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不超过认证费用50%、累计不超过50万元的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争创省级、国家级或世界级名牌企业。对于获得省级、国家级、世界级的名牌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奖励。
第七章 环境优化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服务外包企业,确因生产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部分岗位,经企业申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服务外包企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办理大庆市户口,对于企业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可放宽到中专。对于中专学历以下,在园区服务外包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办理大庆市户口。
  第二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服务性业务外包给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培育和壮大我市服务外包市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庆服务外包企业筹建服务外包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行业内信息交流、监督协调、标准制订、规范自律、市场拓展、人才培训等作用。建立行业诚信数据库,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努力形成“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最新统计标准,结合大庆市实际,建立反映区域服务外包发展特点的统计制度,以加强对服务外包产业的统计分析和发展趋势研究,为服务外包企业决策提供信息资源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和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套取专项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庆市服务外包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庆政发〔2007〕 1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 11号)同时废止。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使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
(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科学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用地单位负责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
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
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
(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计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
(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
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
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
(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方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
(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