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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增设外汇储备存款和贷款专户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0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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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增设外汇储备存款和贷款专户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增设外汇储备存款和贷款专户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资外〔1995〕128号《关于动用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总行决定增设外汇储备专户,对借用的国家外汇储备进行专项核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29107外汇储备存款”专户和“29117外汇储备转贷”专户(总行专用),用以分别反映本行借入资金和转贷款项。专户归属在291长期借款科目下,排列在“29116商借贷款转贷”专户后。
二、增设“15817外汇储备贷款”专户,用于反映本行发放外汇储备贷款款项。专户归属在“158其他中长期贷款”科目下,排列在“15813催收贷款”专户后。
三、外汇储备借款,转贷及贷款的帐务处理:
(一)总行借入资金转贷分行时的会计分录:
借:11501存放同业款项—存放境外活期
贷: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2911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转贷
贷:27303同业存放款项—系统内存款
(二)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及发放贷款时的会计分录:
借:11504存放同业款项—系统内存放
贷: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15817其他中长期贷款—外汇储备贷款
贷:××存款—贷款单位户

(三)总行根据借款合同,每半年计收利息一次,按提款日半年期Libor+1%计收利息(其中含总行0.5%手续费)。计收利息及归还本金时的会计分录:
1.总行
(1)扣收分行时:
借:27303同业存放款项—系统内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
贷:29717长期贷款—外汇储备转贷
贷:502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收入
(Libor+0.5%支付人行利息)
贷:511手续费收入(0.5%总行手续费)
(2)归还人行时:
借: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502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
贷:11501存放同业款项—存款境外活期
2.分行
(1)扣收企业时:
借:××存款—贷款单位户(本金、利息)
贷:15817中长期贷款—外汇储备贷款(本金)
贷:284其他应付款(Libor+1%)
贷:501利息收入
(2)归还总行时:
借: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284其他应付款
贷:11504存放同业款项—系统内存放
注:以国家外汇储备发放外汇贷款暂按现行外汇贷款利率执行。



1995年11月15日
公司重组并购的问题与对策

张华


  前言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发展,公司重组并购日益受到许多公司乃至各国政府的极大重视。在我国,公司重组并购也已经发展成为各公司整合优势资源的必要手段,更为公司优化结构和加快发展的重要形式。目前我国正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下的新兴市场经济,正因为如此,重组并购在这一历史阶段具有非凡的意义和价值。
  一、公司重组并购的意义
  1、 优化资源配置,带来规模经济效应
  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产业结构过度分散,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后,促使产业结构集中,消除公司之间的不合理竞争,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公司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效应。其主要表现为:①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优化配置,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降低公司的生产成本;②重组并购也可以使公司走专业化道路,达到精益求精的效果;③重组与并购还能促使各生产过程有机的配合起来,有效的利用现有资源以产生规模经济效益。2、公司经营阶段的规模效应。公司通过重组并购可以针对不同的顾客或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生产和服务,满足所有消费者的需求;重组并购还可以集中足够的资源用于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等方面,迅速推出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加强市场占有率,扩大公司规模,减少公司融资或上市的难度等。
  2、 降低经营风险
  公司通过重组购并,能增加公司生产的产品种类,实行公司经营的多样化即所谓的多条腿走路,从而大大的降低了公司的风险。此外,如果公司单独开发一个新领域,从投资新建到生产销售,不仅要开发新的生产能力,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财力和精力以获取稳定的原料供应,寻找合适的销售渠道,开拓和争夺市场份额,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成本较高。公司通过重组购并则可以避免这些风险。对于小公司来说,通过重组购并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发生财务困难的风险。
  3、加强公司内部管理
  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通过公司的重组并购,管理完善的公司可以改善被重组或并购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使公司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转亏为盈,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也对重组并购的顺利进行有重要作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以形成控制权市场,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从而弥补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性缺陷,同时形成市场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二、公司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府干预公司过多
  西方发达国家,公司之间的重组并购是一种纯粹的市场行为,完全按照市场化进行程序运作。政府只是对法律及宏观调控政策进行干预。而在我国的公司并购中,地方政府变成了主角。大部分国有公司的重组并购都带有较强的政府意志,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公司而进行并购,不是从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进行并购。如攀枝花钢铁公司在上级压力下于1990 年6 月兼并了累计亏损达2000 多万元渡口钢铁厂,为救活后者,攀钢不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渡钢提供原料,但仍无济于事,截至1992 年8 月,渡口钢铁厂累计亏损达4200 多万元,负债达9000 多万元,只好全面停产,使攀枝花钢铁公司背上了沉重的负担。1994 年6 月,浙江康恩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了浙江凤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几年之中,康恩贝对凤凰化工注入了许多优质资产,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与调整,先后实施了三次资产重组,但仍未能阻止凤凰化工亏损的颓势,损失极为惨重。这些涉及到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并购,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称为是实质性的重组,其收购的程序极具政府化。这样既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培育,同时也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原则。
  2、信息来源不充分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有效的中介机构市场,能提供高质量的中介服务机构很少,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充分,从而在客观上加大了重组并购的风险与成本。在传统的转轨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往往对商业机构的权威性与诚信度表示怀疑。与国外接受了市场严峻考验的中介机构不同的是,为避免业内恶性竞争,我国中介机构在行业准入、特许权发放上均由行政手段层层把关。中介机构种类单一,服务内容少。由于竞争不充分,致使该行业没有受到市场反复的考验与淘汰,行业竞争意识、风险意识淡薄,加之政策的不稳定性。因此,它们往往看重的是短期利益而忽略长期发展,同行间恶性竞争现象明显,由此而衍生出与委托人共同造假的现象屡见不鲜。
  3、监管重组并购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市场经济的一切行为都应该接受法律、法规、制度的约束。公司间的重组并购就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必然要依法办事。目前我国虽有一些与并购相关的法规制度,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但各项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的因素,并且体系不够完善,对并购双方的利益规定不够明确,从而使重组并购不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的监管,出现了各种违法现象,如转移利润、操纵利润、国有资产转移、收取个人好处费及偷税漏税等等,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
  4、重组并购后公司之间的文化冲突
  公司文化冲突主要包括公司家领导艺术及工作作风的差别、公司员工精神风貌以及士气上的差异、公司文化氛围的不同等等,实质上是一个组织的价值观、信仰及处理问题的准则。这些在文化上表现出来的差异性是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的,是内化于公司的带有根本性的冲突,是公司制度、机制、组织和心理冲突的集中表现。

  三、公司重组并购的对策
  1、尽可能的减少及改善政府对公司重组并购的行政干预,由政府对公司产权交易实行宏观监控。单纯的依靠政府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重组并购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只有完善产权交易机制、完善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尽量避免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和控制。不管交易在场内还是场外进行,必须由取得专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产权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公司重组并购是一种公司行为、市场行为,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扩大规模和转换公司经营机制需要进行改组、重组、并购。政府可以指导或引导公司开展重组并购,但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公司、尊重市场,减少行政干预,让公司能够自行其事。
  2、增强投资者意识,共享有效信息
  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并购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问题,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等信息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不可能与公司基本情况及变化完全一致,在我国财务报表的水分较多,利润操纵行为客观存在。正是由于这些情况很容易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价值低估,使投资者判断失误。另外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市场环境中,加强投资者意识,寻找可信中介机构实际上成了防范财务陷阱的重要的一步。在公司实际操作稳健审慎与中介机构服务完善到位的情况下,许多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若能共享有效信息,成功避开财务陷阱,必将大大提高公司的重组并购效率与成功率。
  3、加强法制建设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司重组并购成功的重要保障,为公司资产重组并购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制保障问题,不单是颁布几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的法律保障体系。这种法律保障体系的内容包括:产权交易市场秩序化、政策法规明确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化、金融体制完善化和收购程序合理化等等。只有让重组并购处于一整套完整体系的法律保障中,才能使资产重组并购行为真正的健康发展。
  4、促进公司文化的有机整合
  公司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公司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公司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公司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公司的公司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公司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公司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公司文化。如海尔集团在1995 年兼并原青岛红星电器厂时,对于这家曾是全国三大洗衣机厂之一、但在兼并前负债率高达144 %、资不抵债1133 亿元、拥有3500 名职工的大型公司,海尔只是派去了3 名公司文化中心管理人员,通过输入海尔文化及管理模式,仅3 个月就使红星电器厂扭亏为盈,半年盈利50 多万元,显示出文化融合和“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的巨大潜力。实践证明,高度重视在被兼并公司中融入兼并公司的先进文化和管理模式,才能振奋精神,激励士气,转变机制,使被兼并公司重新焕发出活力,才可能在不增加或少增加物质投入的情况下,改变落后公司的面貌。

  总之,公司重组并购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重组并购将是大多数公司做大做强必不可少的战略选择。通过重组并购后发展新的利益增长点、加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公司赢得市场“话语权”,打造出一个个新的世界500强。
作者单位: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11001960

参考文献:
[ 1 ] 郑海航,《中国企业兼并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
[2] 王学林,张昌科,《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
[3] 李荣融,《并购重组——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4年;
[4]姚延瑞,《企业并购的动因分析》,河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4年;.
[5] 汤吉军,《推进国有企业并购重组的对策》,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
[6] 李恩友,《并购重组- 企业壮大之路》,商业现代化,2006年;
[7] 于善波,《现阶段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
“钢珠”是否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

王政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法院在认定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时,将被告人王某购买违禁仿真气手枪时所配送的圆形“小钢珠”(总计29200粒)认定为“弹药”,对被告人判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案引发出一场关于“钢珠”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争论。

一、相关争论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一)支持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钢珠作为仿真气手枪工作时所使用的“耗材”,是与仿真气手枪一起使用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于真正意义的枪支和子弹的关系。
2、钢珠被装入仿真气手枪的弹夹后,经安装二氧化碳气瓶提供动力,被击发离开枪支后可能产生同真枪弹药类似的杀伤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里仿真枪所使用的“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性质。

(二)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把“钢珠”定义为弹药。
2、仿真气手枪所用的钢珠与自行车等机械产品轴承所用的钢珠在规格、型号、质地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该种钢珠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可随意公开大量出售。
3、通常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

二、“钢珠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分析
毫无疑问,支持或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两种对立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对有关涉案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差异极大。主要是因为: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的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就可以构成犯罪,五百发以上就可能因数量较大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如果钢珠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在上述案例中,29200多粒钢珠应被看成是“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相当严重”,对有关涉案人员自然应处以较重的刑罚。
(三)如果钢珠不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在有关涉及枪支的案件中,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仅将其作为一个酌定的参考因素或情节考虑,那么在有关此类涉枪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不会单纯因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而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所以,“是否将钢珠定义为弹药”,其蕴涵的法律意义重大,司法实践必须认真仔细对待这一问题。

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不应被看成是犯罪行为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司法判决中将“钢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是不合适的。依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法律规定及钢珠的物理用途、属性和市场销售情况,在与枪支相关联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应将涉案人员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钢珠看成是弹药,不应单独根据有关涉案钢珠的数额来决定是否给有关涉案人员判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罪的刑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目前我国制定的各项法律或法规没有一处明确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司法实践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行为”按相关涉及弹药的犯罪处理,自然是违反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基本原则的。
(二)如果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属于对“弹药”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除了不符合“弹药”字面的基本文意外,还不能够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类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随意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我们总不应作出“钢珠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是弹药,不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不是弹药”的选择性或任意解释吧。因为钢珠和打钢珠的枪支是完全可以分开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不能以“二者是否在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为标准而进行是否是“弹药”的定性。
(三)钢珠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被看成是法律所禁止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重要理由。因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表面锋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会具有杀伤力的。离开了枪支,离开了使用枪支的法律主体,钢珠自己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杀伤力的。对于仿真枪支而言,刑法既然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该类枪支的行为”是犯罪,就足能够达到通过刑法的警示作用来实现预防或减少使用该类枪支和钢珠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将该类枪支使用的“钢珠”看成是“弹药”而单独定罪处罚。因为钢珠毕竟不同于真枪专用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物品的特性,该些物品一般是作为专门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单独使用会产生爆炸现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杀伤能力。
(四)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讲,对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刑法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否则,对有关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处以超常规的重刑,从而意味着不公正的刑罚适用。因为国家对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处罚,本来就相当地严厉,目前就连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群众狩猎或娱乐用的气枪、火枪、猎枪或仿真枪械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重点调整的范围内。在此法律背景下,司法实践如果将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钢珠的行为”都看成是“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弹药的行为”必将会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给人以“严刑峻法”之嫌。一般社会公众如果认为刑法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因法律适用不公正的缘由而更加藐视法律,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总之,笔者坚决赞同将“钢珠”不视为法律意义上“弹药”的观点,并且希望有关立法或司法部门及早发布权威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示,以避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或量刑不一所造成的混乱情形继续发生。

2006年11月17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