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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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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由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管理。保护区管理局隶属省林业厅领导。
保护区界碑标志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置。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武夷山市、邵武市、光泽县、建阳县人民政府和武夷山生物研究所组成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对自然资源的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未经林业部或者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局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哨卡的设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检疫员负责对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严禁携带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立标志。
核心区只供进行定位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日期前二十天,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
址等事项。
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附有所在单位介绍信。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予答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局的答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复议,复议后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省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保护区参观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交纳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
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试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区域,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保护区内的村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局的同意。

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周围的单位在筹建可能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时,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在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应强行拆除。强行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视具体情况,补办进入保护区手续或者责令其立即离开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生产活动区域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责令其治理污染,恢复植被,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雇用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责令外来劳动力限期离开保护区,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的,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执行处罚时应制作现场笔录。罚没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

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加快农村电话发展速度,更好地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我省电信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是:
(一)城市市区以外、县或相当于县的行政机构所在地城镇以外的电话;
(二)县(市)行政区内,接入县(市)邮电局、乡(镇)邮电支局农话交换设备的电话;
(三)市辖郊区的行政机构所在地设置的交换设备转接的农村乡(镇)、村(屯)的电话;
(四)跨县、不经长途通信设备转接的电话。
第三条 农村电话通信网根据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同,分为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公用电话网和用户自有专用电话网两种。
凡接入农村电话公用通讯网的用户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电话的任务是为地方政权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吉林省农村电话局在邮电部和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国营农村电话通信的统一管理工作。
为加强农村电话通信的组织管理,在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内设置各级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
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农村电话管理机构,在省农村电话局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下,具体经营管理本地区内农村电话通信生产、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三种管理体制。
(一)乡(镇)以上(包括乡所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电话交换点和接入该电话交换点的除村(屯)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电话,属全民所有制地方国营农村电话;
(二)乡(镇)以下由乡(镇)出资兴办的电话,属集体所有制自办农村电话;
(三)经邮电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个人出资或几户联合集资兴办的乡、村电话属个体电话。
以上三种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所有的资产(设备、器材等)不得平调。

第二章 通信网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其他各部门凡需建设接入公用网的通信工程(除铁道部门和军队系统以外),可联合共同投资,归口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村新兴的工业区和农村小集镇需要建设电话通信设施时,应纳入有关工程的总体规划内,使通信设施建设与电话通信网发展同步进行。电话通信设施的建设,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其连结国营农村电话通信网的线路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管理。
为节约建设资金,凡国营农村电话通信设备已经达到或已有通信设备可利用时,各部门不应再搞重复建设。
第九条 农村电话通信网的建设,应贯彻远近结合、以近为主和公用网专用网结合、以公用网为主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用适当网路结构、通信手段和通信设备,经济合理地搞好网点布局,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十条 各部门在农村安装、建设的电话交换机、内部分机网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凡与国营农村电话联网的,必须坚持全网质量要求,执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技术上、业务上接受邮电部门指导。具体要求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1982)1号批准的《吉林省农村电话用
户交换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建设,损坏的建筑物需要改建、加固或修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需损坏青苗、砍伐林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二条 如遇第十一条所列情况,在施工前,工程所在地的县(市)邮电局应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线路施工如通过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区、国家旅游区等重要地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架设通信线路需要通过林区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国营农村电话属省的通信企业,实行全面收费,以话养话,独立核算的经营方针。
第十五条 国营农村电话各项计划要纳入省计划,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有关技术、业务、财务管理制度分别按邮电部、省农村电话局制定的有关规程、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营农村电话的资费实行按户包月月租收费办法和计时收费办法核收。各项资费标准由省农村电话局拟定,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乡(镇)、村自办的电话,根据自负盈亏原则,可向用户收费。其收费标准,比照国营农村电话收费办法,自行拟定,报请县(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可以办理部分电话通信业务或代办长途电话业务,向使用者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国营农村电话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按照通话范围、通信方式和装用的通信设备情况办理下列业务:
(一)区内通话业务;
(二)区间通话和长途电话业务;
(三)农村会议电话业务;
(四)出租通信设备和代维机线设备业务;
(五)根据用户需要和通信设备的改进,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有关业务种类的增减,各项业务服务范围、使用办法、处理程序和营业时间的规定由省农村电话局制定。
第十八条 农村电话通信业务除经邮电部门同意或委托代办者外,统由邮电部门经营,任何单位不得利用通信设备对外办理电话业务。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电话,在邮电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建、自维、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第二十条 农村电话利用广播设备或广播利用农村电话线路,要执行广播、邮电部门有关技术管理规定,不得相互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租用的国营农村电话通信设备,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租、买卖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电话用户不得在租用的通信设备上加装副机、附件或复用设备,不得在电话线路上加挂线条,不得擅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中继线。
第二十三条 租用通信设备和挂发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的用户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章收费。
各项话费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邮电局交纳。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接电话,不得无故稽延电话,不得随意中断用户通话,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拒绝受理业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用户索贿、受贿。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对不接受劝阻的,可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地邮电部门要加强通信线路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搞好护线联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不准在通信线路两侧两米以内盖房、堆放柴草;不准在电杆及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电视天线;不准在危及通信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存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品仓库;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石
;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以内挖沟、取土或修建厕所、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电线腐蚀的建筑;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不准在集镇(包括城市区)外线路两侧各两米内、镇(包括城市区)内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废品收购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收购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建设、使用电气设备和其他设备时,如可能对通信线路产生干扰、危险影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同时负担因采取防范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在新建电力线路或通信线路时,应避免两者发生影响,后建线路的一方在设计时要首先采取防护措施,使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采伐、筑路(包括铁路、公路改移)、兴修水利、采矿、建工厂和运输超高大件等,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必须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经批准并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由于上述原因引起通信线路搬迁时,所需费用和器材由引起线路改移的单位负担,邮电部门配合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行道树如因树木发育,需要剪除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触碰通信线路影响通信的树枝,邮电部门应和林权所有者协商后,再进行剪枝修杈,使其符合规定的距离。林权属于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应给予适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和公路行道树栽植遇有并行或交叉行进时,邮电部门和公路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公路树栽植在已设有通信线路之后的,以不妨碍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安全为原则,在规定距离以外种植;
(二)通信线路建设在已栽有行道树之后,应避开绿化用地,选在以不因树木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位置立杆。
如因地形限制立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邮电局与路方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保护农村电话通信线路的有功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阻止损坏通信线路事故发生的;
(二)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追回被盗通信器材的;
(四)协助抢修通信线路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信管理混乱除追缴所得业务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收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租、买卖或抵押国营通信设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限期改进、拆除或收回租用的通信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租用的设备上加装副机、附件或复用设备,在电话线路上加挂线条,除责令违者限期恢复原状或拆除加装的设备外,追收不超过一年的相关业务的话费。对擅自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追收不超过一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超过规定期限未交话费者,按邮电部《关于加强用户交纳电信业务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邮部字(86)525号)加收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未交付者,邮电局有权予以停话直至拆机。停话期间月租照收,拆机后所欠话费仍须追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线路损坏,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外,应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支付的赔偿费,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肇事者如果不服,可以向处理事故邮电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邮电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发的《吉林省农村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吉革发〔1979〕391号文)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准。




1987年6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喜来登海外管理公司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管理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1]24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受托从事经营管理,对其登记管理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98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二、鉴于《公司法》第九章所涉及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尚未颁布,除《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外,目前在我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所应履行的登记应视为外国企业的营业登记,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处罚。

二00二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