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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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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在本市暂住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的,或外出暂住的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地均指本市所辖的区(市)县及乡(镇)、街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侯区之间相互流动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育龄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育龄妇女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服务报告单。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填写《成都市外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对没有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并通知暂住地的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劳动、工商、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交通营运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审批。
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单位和个人在雇用、接纳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务工或住宿时,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工作。
房屋出租户接纳外来人口居住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外来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仍不补办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雇用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和个人,除对受雇的育龄妇女按第(一)项处理外,对用工单位或个人按每雇用一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9日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

国家档案局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



(1994年 1月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地执行刑罚和法规,做好监管改造和思想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监狱、劳教所执行刑罚和执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是罪犯在监管改造期间和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形成的考核、奖惩、年终鉴定、出监(所)鉴定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做好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是监狱、劳教所和主管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处)和监狱、劳教所均应设立档案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档案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五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建立单人档案,分正、副卷。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分别是:

正卷: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加减刑判决书裁定书、入监登记表、照片(含底片)、监内鉴定等材料。

副卷:罪犯的有关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奖惩考核材料,年终鉴定及不归入正卷的经过查实的材料和正在承办过程中的有关材料。

(二)在所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分别是:

正卷:劳动教养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减期延期和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入所登记表(含照片、底片、指纹),死亡和出所鉴定等材料。

副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呈批表,奖惩、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条 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和撤销劳动教养之后,其档案应进行整理,正副卷合并,每个人的档案组成一卷或数卷。其档案材料排列顺序如下: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罪犯的历史、自传材料和本人重要的反省材料;

4、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奖惩材料,他人对罪犯的检举揭发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材料,罪犯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和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罪犯逃跑、行凶、破坏情况及处理结果等材料;

6、罪犯正常死亡、工伤情况材料和医院医疗鉴定结论等,罪犯非正常死亡的勘验材料;

7、对罪犯提出加减刑的呈批材料;

8、法院的加刑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

9、罪犯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材料;

10、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释放证明书存根;

11、罪犯的照片、底片、指纹;

12、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二)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

1、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呈批表及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

2、劳教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劳教人员照片、底片、指纹;

4、劳教人员考核、奖惩材料,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劳教人员工伤事故处理情况、伤残证明材料;

6、重要问题的反省检查及坦白检举材料;

7、劳教人员逃跑、行凶、破坏、犯罪情况及处理结果材料;

8、延长、减少劳教期限的审批材料;

9、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

10、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试工、试农、试学的审批材料;

11、劳教人员死亡情况及鉴定结论;

12、解除劳教审批表、证明书、出所鉴定表;

13、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后,其档案应由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卷内有文字的材料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

第三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九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短期为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长期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五十一年以上为永久。

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的当年算起。

第十条 永久、长期、短期档案的范围: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

1、反革命罪犯、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的罪犯、重要知名人士(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及各行业知名人士)罪犯的档案材料;

2、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处死缓、无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3、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档案销毁报告、审批意见书、销毁清册(单);

5、其他应永久保存的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

1、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含十四年)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3、其他应长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

l、一般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档案材料;

2、过失犯罪的罪犯档案材料;

3、一般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其他应短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和死亡后,其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及所属监狱、劳教所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随意转移。

(一)省劳改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密犯、重要的反革命犯和重要知名人士的罪犯档案及已撤销的监狱的罪犯档案。

省劳教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的劳教人员档案。

(二)其余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由所在的监狱、劳教所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三)已将所有释放、死亡的罪犯档案集中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管理的单位仍维持现状,所属监狱只管在押犯档案。

第十二条 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管理:

(一)属省劳改局管理的罪犯档案,罪犯在押期间,正卷由劳改局狱政处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管理。

(二)其余在押犯和全部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正卷由所在监狱、劳教所的狱政科、管理科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劳教所的大、中队管理。

第十三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动、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管理:

(一)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往其他监狱、劳教所时,档案应随人移交接收单位。移交前对档案应详细核对并逐卷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各存一份,报省级主管部门一份。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人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家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档案不得外转;在办理出监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出监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家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调犯处理,其全部档案材料由原刑罚执行地劳改局移交给家属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指定的监狱,作为该单位的在押犯档案管理。

3、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和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不得外转。

第十四条 罪犯释放时,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应给当地公安机关一份判决书(或抄件、复印件)和出监鉴定表。

罪犯释放和劳教人员解教时,档案不得外转。

第十五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按保管期限分年度排列,十年为一断号。



第五章 档案的借阅和统计

第十六条 外调人员要查阅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时,必须持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查阅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划、批注档案材料,以保持档案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归还档案时要当面清查,如发现损坏的情况,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阅卷人摘抄的材料,经档案人员核对无误后,可签署意见,并经领导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的,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办理借阅手续,并限期归还。电话、信函查档,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和资料,以方便利用,提高效率。有条件的可利用微机检索。

第二十一条 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每年向省级劳改局、劳教局档案部门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第六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的档案部门应设立专门档案库房,配备金属档案柜;档案库、办公室、阅卷室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三条 档案库应坚固耐用,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蛀、防光、防尘;档案库房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内存放食品、杂物和枪支弹药,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条 库房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保持库房内的清洁,库房的温度应保持在14℃—24℃,相对湿度在45%—60%。

第二十五条 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添置必要的现代化设备,如温湿度计、去湿机、空调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八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组织由办公室、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销毁的档案应将其中的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和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留下,并按年立卷永久保存。其余材料逐卷登记造册,经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条件下,由二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冤假错案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形成的材料,应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平反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件,应立卷归档,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保存;

2、其他材料清理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一律销毁,销毁清册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章 卡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是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和监(所)狱政、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用于准确掌握罪犯、劳教人员变动情况的工具,是代替表册的一种简便易查的档案索引,应与档案同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规定式样、规格,统一印制。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分以下三种:

1、罪犯和劳教人员卡片。内容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劳教)前职业(以上部分简称为捕、教前基本情况),案由(罪、错性质),主要罪行(违法事实),原判(决定)机关、送押机关、刑期和劳教期起止日期,刑种、刑期劳教期变动情况,劳改、劳教期间执行单位的变动情况。

2、累犯、贯犯卡片。内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况外,还有历次犯罪案由,原判机关、原判刑期和改造场所等。

3、技术犯卡片(监狱自存)。内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况外,还有历任技术职务,有何著作或发明创造等。

需要填写卡片的技术罪犯是指:原系工程师、农艺师、会计师、主治医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或相当于上述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可按其姓氏的字音统一采用汉语拼音的音序编排。

第三十五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的档案机构分别管理。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由罪犯、劳教人员所在的监狱、劳教所在收押罪犯和接收劳教人员后的一个月内填写两份,一份自存,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

第三十六条 应切实做到人(指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档、卡相符,监狱、劳教所的档案人员每半年与基层中队进行一次核对。

第三十七条 罪犯、劳教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及时在卡片上注明调出日期,并应在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接收单位应及时建立调犯人员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调动罪犯时,除按上述手续办理外,接收单位应在十日内建立卡片一式两份,一份自用,一份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安部一九八二年制定的《劳改罪犯档案、卡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四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扶持。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和家庭美德,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及时调解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防范和自我保护的知识。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家庭矛盾的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综合治理机构、司法所、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施暴情况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理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处警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诉讼期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 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及老年人组织等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或者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对疑因家庭暴力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单位、组织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建立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设置家庭暴力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举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法律咨询。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参与的协作机制,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给予心理疏导、行为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服务。
  必要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求助不及时受理、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负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不及时制止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