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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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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法制委员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自治区的法制工作,特别是民族立法工作,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1980年12月4日,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是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法制建设方面的建议;办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有关法制方面的工作。



1980年12月4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赣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赣州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
(二)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六)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实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第七条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人。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一)提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制定项目市场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作项目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和项目市场准入条件,受理投标;
(三)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为30日;
(六)公示期满,对中标人没有异议的,报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参加特许经营权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解除、变更和终止;
(九)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安全、足量、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决议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在经营期内,特许经营权人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权人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权人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人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八)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九)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特许经营权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作特许经营使用,但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对原特许经营权人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用设施的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道路绿化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公用设施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收集、整理公用设施图纸等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价格部门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权人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条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者相近企业近三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九个月的不列入计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三个月以上的方可计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权人按合理原则约定。
第三十一条价格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成本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实施意见中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权人、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网站及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的经营行为履行下列日常监管职责:
(一)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年度和中长期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执行情况如何;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八)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定期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营者代表、用户代表、法律界人士及有关专家对特许经营提出的有关建章立制、价格调整和制定、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并积极吸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中介机构、聘请专家对特许经营进行评估的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文号】京科政发[2007]87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9
【生效日期】2007-03-20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国际合作、科学技术普及等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中所称的“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是指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京设立面向全市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三)向市政府提出重大科技创新奖授奖项目及其人选建议;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由若干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人,由市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秘书长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分管科技奖励工作的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以及专业评审委员会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委员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内市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如有变动,由该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新负责人自然替补。

  第七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工作;

  (二)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三)向评审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人选由市奖励办根据当年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情况,从评审专家库中遴选,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评审专家每年应当更新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章 申报与推荐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组织申报。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个人应分类向推荐组织提交申报推荐书和以下附件材料:

  (一)重大工程、社会公益、应用技术和技术发明类项目:

  (1)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2)技术评价证明(验收报告、科技成果评估报告等);

  (3)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试验总结报告;

  (4)产品的技术标准;

  (5)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6)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7)缴纳国税、地税的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8)有关用户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二)基础研究类项目:

  (1)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论著;

  (2)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3)检索报告书。

  (三)软科学研究类项目:

  (1)软科学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的相关证明;

  (2)完整的软科学成果研究报告;

  (3)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科学技术普及类项目:

  (1)图书及电子出版物样本(最新版本);

  (2)由出版社出具的作品发行数量、再版次数的证明;

  (3)公开引用或应用证明;

  (4)科普作品质量的证明;

  (5)有助于科普作品评审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组织或个人与国外学者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科技研究工作以国内完成为主,经合作方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后,可按规定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含多个子项目,且子项目已单独申报获奖的,在总项目申报时,应剔除已获奖的子项目的内容。

  第十三条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生物新品种;资源考察、勘探成果;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农林牧渔业成果。

  新产品、新材料:应当是结构新颖,有新功能,能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先进水平,经批量生产,证明性能可靠;有企业标准,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食品、化妆品类项目需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卫生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经应用实践证明在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资源、降低能耗,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等方面有很大作用;技术成熟,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应当是技术水平或医疗技术达到先进水平,有一定数量的病例和科学的数据,证明疗效显著改善或诊断效率提高;其主要研究论文应当在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

  药品(人用药、农药、兽药)和生物制品: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疗效显著,应获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生物制品应取得《新生物制品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水平先进,实用性强,三类医疗器械须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一、二类医疗器械须有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生物新品种(含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自行发现或培育出与原品种有根本性差异的新品种、新材料、新组合,经过严格的科学验证和专业管理部门的认定或批准;通过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新品种、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基因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使用(农作物新品种要有三年区域试验),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资源考察、勘探成果:科学论证严谨,有可靠数据,发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对我市有关部门的决策起较好的作用,或经开发利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成果:正确贯彻工程建设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积极采用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达到生产或使用的要求,投入运行使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农林牧渔业成果:经过科学实验取得可靠数据,经过较大面积或范围生产试验,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在研究、开发应用技术成果过程中,需要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研究、检验的,必须符合《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提供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应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复印件。

  (二)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技术成果。

  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对推动产业发展或形成新的产业做出较大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自然界有新的发现,对自然规律有新的认识、解释,经过实践验证具有创造性和很高学术水平。基础理论或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内外专业性学术会议或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认同,可由5名教授级同行专家(非本单位专家须占80%以上)推荐。

  (四)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类成果。

  经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实行一年以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建议。建立各级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各级检定系统,建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以及在统一全国或全市量值中发挥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属于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决策咨询、科技规划、政策法规和管理方法,应有独到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推荐组织负责组织填写并审查申报材料,根据成果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3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与推荐意见交市奖励办。

  推荐组织审查申报材料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二)提供的材料及其附件是否齐全、规范;

  (三)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及排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办法》第八条(四)中所称的“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是指通过对科学数据、种质资源、科学标本、资料、信息的采(收)集、整理、保存、传输以及制定相关技术基础标准,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提供共享资源和条件等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是指环境保护、清洁生产技术、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

  第十六条 《办法》第八条(五)中所称的“基础研究成果”,是指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发现,并且该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八条(六)中所称的“研究成果”,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法规、规划、评价、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中有独到见解或意见建议、为有关决策部门采纳或对决策产生影响,并经实践证明在北京地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办法》第八条(七)中所称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是指在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九条 《办法》第八条(八)中所称的“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是指对建设创新型城市战略实施、普及科技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以及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质中发挥重要作用、社会影响程度大的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 《办法》第九条(一)中所称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的成果。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二)中所称的“正在研究的成果”,是指正在研究尚未完成的成果;或者已经完成,但不能在其它项目中推广应用的阶段性成果。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四)中所称的“已申报其它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是指同一成果不得同时在其它省(部)申请奖励,不得重复获奖。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应从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定标准如下:

  (一)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主要学术结论、学术观点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

  二等奖:在科学上取得很大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主要学术结论、学术观点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项目。

  三等奖: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其主要学术结论、学术观点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一定作用的项目。

  (二)技术发明项目

  一等奖: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独特,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重大的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在本市应用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推动了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技术思路新颖,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较大的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领先水平,在本市应用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然已有,但是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或者技术思路新颖,在技术理论、原理及方法上有原始性创新,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在本市应用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对本市科技与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发明专利,可不考虑实施效果。

  (三)应用技术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项目转化程度高,市场竞争力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在本市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项目转化程度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在本市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技术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项目转化程度较高,具有市场竞争力,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在本市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的项目。

  (四)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项目。

  二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项目。

  三等奖:在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性能参数、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项目。

  (五)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城市管理有重大作用的项目。

  二等奖: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城市管理有较大作用的项目。

  三等奖:在关键技术、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性能参数、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城市管理具有一定作用的项目。

  (六)软科学项目

  一等奖:研究项目观点独特,在基础理论方面有重大创新,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大,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重大影响,在本市应用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研究项目观点新颖,在基础理论方面有较大创新,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较大,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较大影响,在本市应用并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研究项目观点新颖,在基础理论方面有一定的创新,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较大,科学价值和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本市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本市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七)科学技术普及项目

  一等奖:选题内容或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大创新,创作难度大,可读性强,内容丰富严谨、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探索性,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和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作用,产生了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选题内容或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较大创新,创作难度较大,可读性较强,内容丰富严谨、具有时代性和探索性,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和人才培养起到了较重要作用,产生了较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选题内容或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的创作难度和一定的可读性,内容较丰富严谨、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探索性,对国民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相关科学技术领域和人才培养起到了一定作用,产生了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北京城市建设、城市安全、城市管理、公共卫生等领域的重大工程、重大社会问题中突破关键性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可以评为重大科技创新奖。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五条 市奖励办逐步试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奖励办在4月底前完成对推荐材料的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审;对审查不合格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组织和申报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二十六条 由市奖励办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评审指标体系,包括评价指标、指标权重、打分标准等内容,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

  (一)市奖励办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照候选项目所属领域,组织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于6月底前完成初审工作。每个项目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7人。

  (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听取候选项目的第一完成人答辩,并根据评审标准和评审指标体系,对候选项目无记名打分,并对候选项目的平均得分按分数高低进行排序。

  每个候选项目的答辩时间为10-15分钟,第一完成人因故不能出席的,由第二完成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根据政府奖励重点,在候选项目打分排序基础上,按照不超过授奖项目数120%的比例,提出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指定的政府网站和相关报刊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获奖项目名称、项目完成单位与完成人、项目简介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公示期为30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奖励办提出。

  第二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申报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

  推荐组织及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签名。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受理异议后,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市奖励办负责调查,推荐组织协助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推荐组织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奖励办负责组织不少于7名复审专家对有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复审专家听取项目完成人的汇报、答辩以及市奖励办的调查结果报告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复审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异议处理原则上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复杂的异议应当在一年内处理完毕,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第三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初审结果和复审专家提出的复审结果,以及政府奖励重点提出项目奖励等级的候选名单及说明。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奖励等级的候选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项目奖励等级及获奖人选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有五分之四以上(含五分之四)评委参加评审,一等奖项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的同意,二、三等奖项目须有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的同意,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审委员会9月底前完成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11月底前完成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奖励办举报;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奖励办应当对举报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记入不良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20日起实施。2002年4月2日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京科政发[2002]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