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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1:1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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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金山卫石化地区和高桥、安亭、桃浦工业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1984年以后从郊区划入市区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的地区,金山卫石化地区,高崇明县城、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桥、安亭、桃浦工业区,县城,堡镇
等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建制镇(不包括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
(元)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
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第四条 本市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核定的户名、面积计算。
尚未取得《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先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面积或自行申报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金山卫石化地区由市税务局第四分局征收。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纳税人,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和平面图。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用地;
(二)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三)福利企业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用地;
(五)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税务局审批。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为:
(一)企业、事业、机关、军队等纳税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五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缴纳。
(二)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月份缴纳。
(三)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纳税人,临时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应在批准用地时一次缴纳入库。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本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解释。



1989年3月2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4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无障碍设施,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电(楼)梯、平台、房间、洗手间(厕所)、席位、盲文标识和音响提示以及其他相关生活的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检查,市建委负责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规划国土、城建、交通口岸、公安、房地产开发、房产、旅游、商业、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联、老龄委、妇联应积极向本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建议和意见,并有权对本地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下同)、城市轨道车站、铁路车站、空(海)港站、公共交通、商业网点、医

疗、餐饮、主要旅游景点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50—2001,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要求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对不按《规范》进行城市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在主体工程建设中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对未按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居住小区和城市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或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或改建计划,组织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者按照《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养护城市无障碍设施,并保证其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严禁损害、非法占用和改变城市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无障碍设施,发现损坏城市无障碍设施的,有权予以批评、制止和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9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7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激励办法(试行)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我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高管)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推动我区各类所有制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大力培育中小企业特别是培育战略支撑产业和骨干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精神,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我区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回西藏缴纳相关税收的西藏驻区外企业。
第三条 享受激励的企业高管是指个人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额,下同)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以下人员:
(一)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董事、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工会主席、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总监或享受高管待遇的其他人员;
(二)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级负责人;
(三)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
以上人员,包括副职。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税收入库地的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高管所在企业考核情况进行激励。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激励企业高管的资金最高可达到该高管上年度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税额。以高管所在企业的年缴税额增长率、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增长率(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四项内容作为考核激励指标,各项比重分别占激励资金的20%、30%、20%、30%。
第六条 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一)企业年缴税额(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不含查补税款,下同)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2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低于1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70%;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激励比例90%;
企业年纳税各类税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二)企业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人数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新吸纳3名(含3名)到8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25%;
企业当年新吸纳8名(含8名)到15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50%;
企业当年新吸纳15名(含15名)到30名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75%;
企业当年新吸纳30名(含30名)以上西藏户籍员工,并和员工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为员工缴齐社会保险的,激励比例为100%。
(三)企业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增长率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2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10%(含10%)到20%的,激励比例为70%;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20%(含20%)到30%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30%(含30%)到40%的,激励比例为90%;
企业当年在藏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较上年度增长40%(含40%)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四)企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考核指标和激励标准。
激励资金=企业高管年个人所得税缴税额×30%×分段激励比例。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10%(含10%)到15%的,激励比例为70%;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15%(含15%)到20%的,激励比例为80%;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20%(含20%)到25%的,激励比例为90%;
企业当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25%(含25%)以上的,激励比例为100%。
凡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之一的企业,其高管均可申请激励资金。
第七条 企业高管申请激励资金的,在年度结束后8个月内由所在企业集中向个人所得税入库地财政部门申请,并递交相关部门审核签章的《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 激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二)税务部门开具的企业完税凭证复印件;
(三)企业有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证明;企业没有主管部门的,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及新购生产经营性设备购进发票复印件;
(四)企业与新吸纳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部门的审核职责:
税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税额以及企业高管当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额。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当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情况明细及投资额。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本年度新吸纳西藏户籍员工的人数、企业当年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及企业为新吸纳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和金额。
个人所得税税收入库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负责审核企业各项指标达标情况及高管应获得的激励资金数额,并拨付激励资金。
各部门自收到企业递交《西藏自治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人) 激励资金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九条 高管所在企业有偷税、超标排污、重大安全事故、假冒伪劣产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以及年度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被相关部门处罚过的,不得申请激励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有关部门及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因出具虚假审核意见(证明)或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治区出台的政策及规定,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同时自治区、各地(市)、县不得另行出台新的企业高管激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