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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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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2002年3月1日)

教体艺厅〔2002〕1号


  为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要求,以信息化带动教育现代化,促进教师教育跨越式的发展,积极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现就"十五"期间推进我国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积极推进国家信息化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提高国民的信息素养,培养信息化人才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根本,教育信息化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教师教育信息化既是教育信息化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推动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当前,信息化已经引起中小学的教育思想、观念、内容、方法等方面发生深刻变革。要实现信息技术在中小学逐步普及和应用,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具有较高信息素养的中小学师资队伍是关键。目前,我国以现有师范院校为主体的教师教育机构,存在着信息基础设施和资源建设薄弱,现代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在教育教学中尚未普及,在教师教育中还不能广泛应用现代远程教育和网络教育手段等方面的问题,难以适应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的需要。因此,教师教育必须加快信息化进程,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为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信息素养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十五"期间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原则、发展目标和措施

  "十五"期间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同志"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坚持解放思想,因地制宜,开拓创新,与时俱进,注重应用,立足于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新型中小学师资,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信息素养。

  “十五"期间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原则:以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基础,以信息资源开发为核心,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的广泛应用为重点,以提高教师教育质量为根本。

  "十五"期间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发展目标:
  --加快以各级各类师范院校为主体的教师教育机构信息基础设施和资源建设,逐步构建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网络教育体系。
  --全面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在教师教育中的普及和应用,显著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信息素养,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的整合。
  --积极促进教师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管理体制和办学方式的改革创新,探索并初步构建信息环境下教师教育的有效模式。  

  "十五"期间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措施:

加快教师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标准,规范和推进各级各类师范院校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每所师范院校都要能够与中国教育科研网联接,并结合自身条件,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平台为广大中小学教师提供丰富的教育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师范大学数字化学习环境的示范性建设。重点支持西部若干所师范大学校园网建设与升级改造工程。依托有条件的师范大学和其他高等学校建设开放式教师教育网络学院。
--配合中小学"校校通"工程的实施,加强各级教师培训机构,特别是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其为中小学教师开展校本培训和日常教学提供支持与服务的能力。国家将重点支持中西部贫困地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东西部地区师范院校之间广泛开展信息化建设的对口支援和相互协作,实现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协同发展。
--继续在师范院校广泛、深入地开展"捐赠电脑助学行动",支持广大农村和贫困地区中小学开展和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加快教师教育信息资源建设
--加强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师教育优质资源的研究和开发,建立教师教育信息资源库,开展教师教育远程教育试点,大力发展远程教师教育。
--鼓励和支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教师教育信息资源的开发。积极整合各类教师教育信息资源,加强区域性联合,优势互补,实现教师教育各类信息资源的共享。
--要充分利用各种教育信息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教育改革实验,建设本区域的教师教育网络资源服务中心和服务站点,与当地师范院校和中小学校园网连通,以多种方式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服务。
加强师范院校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等专业建设,培养、培训适应普及信息技术教育需要的中小学教师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要开设信息技术教育等专业,逐步扩大招生名额。探索通过双学位、主辅修及加强选修课等形式,培养能基本胜任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师资。引导高师院校信息技术、教育技术等相关专业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
--加强师范院校信息技术相关专业的建设,提高专业教育水平,增加硕士点和博士点数量。扩大教育技术等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规模。
--师范院校要开设信息技术和现代教育技术公共必修课。加强师范院校信息技术相关公共课程教育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
--不断提高师范院校教师的信息素养。5年内,各级各类师范院校的中青年教师,要接受不同程度的信息技术与教育技术的相关培训,学会利用教学软件和通过网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教学研究。形成一批高水平的中小学教师信息技术培训教材和教师指导用书。
--把信息技术教育作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各种方式对全体中小学教师进行一轮现代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培训。要特别加强对骨干教师的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的培训。
--加强对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专职教师的培训,争取用2至3年时间对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骨干教师和网络技术管理人员有针对性的轮训一遍,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国家将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信息技术教育师资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以科学研究为先导,积极探索和构建现代信息技术环境下教师教育教学与教学管理新模式
--以科学研究为先导,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应用多种信息技术手段改革教师教育,重视教师教育相关技术及标准的研究,鼓励师范院校积极参与教师教育信息化重大技术项目的研究,初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远程教师教育模式。
--推进信息技术在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普遍应用,促进信息技术与教师教育各个专业和学科课程的整合,引导和支持广大教师在教学中广泛运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信息网络技术和教育技术等先进手段,改进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
--积极研究在信息环境下教师教育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研究各类师范院校信息化教育管理的评价标准,推进教师教育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组织和发动广大师范院校教师和科研人员对教师教育信息化以及师范院校和中小学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内容、方法、途径和教学模式以及一系列重要课题的研究。
加强领导、管理和评估
--教育部将加强对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切实保证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扎实、稳步地实施。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应成立由主管校领导任组长的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加强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政策研究,在引入市场机制、东西部联合与合作、教育资源开发、学位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建立有效的评估体系,制定有关信息化建设的评估标准,通过有效的评估手段促进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健康发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师范院校要强化信息安全意识。确保教育信息源的内容健康、可靠和安全,防范不良信息的扩散。在吸引外部资金的同时,要把质量和效益放在第一位,淡化商业色彩,坚持教育在信息化建设中的核心地位,避免商业运作中产生失控的现象。
--教育部将组织专家,依据评估标准对各地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实施情况和重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三、推进"十五"教师教育信息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充满创新和挑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师范院校既要解放思想,勇于开拓,大胆创新,又要实事求是,扎实稳妥,因地制宜。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师教育信息化的总体部署,与本地教育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制订本地区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实施计划和政策,并具体指导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根据国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立足本校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实施教师教育信息化过程中要注意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国家将重点支持对教师教育信息化起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项目,带动全国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全面发展和整体水平提高。国家对东部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教师教育信息化,主要给予政策支持与宏观指导。
坚持资源共享,协同发展
--要积极开发和合理利用各类教师教育信息资源,在基础设施建设中,要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中已有的建设条件,重视卫星数字广播在教师教育信息化中的积极作用。努力实现教师教育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地实现各类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可持续发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当地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与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和"校校通" 工程的实施,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坚持探索创新,注重应用
--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要突破传统教师教育的时空观,广泛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积极研究、探索和实践在信息环境下教师教育教学的理论、观念、内容、模式和方法的改革和创新,推动我国教师教育的跨越式发展和教师教育质量的显著提高。
坚持政府引导,因地制宜
--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应采取国家、地方和学校三结合的多渠道经费筹措体制。国家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投入将主要用于对教师教育信息化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的支持以及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
--各地在逐渐加大对本地教师教育信息化的投入之外,要适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师范院校依托自身优势,积极探索争取国内外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合作,引进技术、管理和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机制,实施滚动开发,在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的同时,形成一批有特色的教育信息产业。保证教师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良性循环发展。

  请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和学校实际,积极推进教师教育信息化工作,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98号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向社会提供有效快捷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部决定进一步健全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网络服务体系建设步伐

在现有馆藏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公开范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包括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图文目录信息均必须在网络上公开提供社会查询利用,但涉及保密的放射性矿产和海域地质资料除外。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9月底前,在各自门户网站主页设立“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栏目。全国地质资料馆和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应于今年10月底前建立独立网站。除提供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外,网站(栏目)应同时向社会提供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标准、办事程序、借阅利用办法、信息交换、资料管理动态等管理信息,指导地质资料利用人有效、经济地查询利用地质资料。

在公开上述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实现目录信息互通共享,提供高效、便捷、全面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络化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大型矿山企业建立网站,并在网站上公布其保管的应公开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或将目录信息报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上网发布,扩大地质资料信息来源和服务范围。在省级范围内建立地质资料服务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省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分中心。

地质资料数字化进展较快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创造条件,对可公开的图文地质资料和数据库提供网上查询利用服务。

二、明确服务信息维护更新和网络技术支撑工作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负责组织维护各自的网站(栏目),并于每月5日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加载到各自网站(栏目)的“信息交换”子栏目中,以便部进行汇总、统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的录入、查询等统一采用部提供的软件。

部信息中心负责从网上汇总部、省两级馆藏机构的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运行和维护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在每月10号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及有关管理信息;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服务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管理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

三、加强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的培训和监督检查

部储量司要加强对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维护、信息更新等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网上进行通报。

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目录网络服务体系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重要的便民措施。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部信息中心要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切实保证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 强
二○○七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的指导和协调,通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力措施,支持电力建设,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电力发展规划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电力建设与电力负荷需求相适应、适当超前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的需要,统筹安排并预留电力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兴建电力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电力企业提出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与电力设施建设相互发生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由规划在后者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纳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按照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优惠政策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
  对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拆迁方案的实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铁塔基础用地,由电力企业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纳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电力建设用地,由电力企业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下的地面树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由电力企业按照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补偿;砍伐树木、竹子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电力企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企业责令所有权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由电力企业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修剪、砍伐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兴建的50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5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
  电力企业兴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力架空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按照电力行业国家标准保证安全距离,房屋不予拆除和补偿;确实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予以拆除。
  拆除房屋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穿堤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求该水力发电厂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沟道的,该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统筹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规程,文明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相邻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听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经济综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