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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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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5号


(2002.04.09)



现就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各类基金、保险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管当局批准可投资于债券资产的其他金融机构加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
二、金融机构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三)商业银行分行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金融机构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包括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的签署文件;
(四)商业银行分行还应提供其总行的债券交易授权书;
(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易联网手续和债券托管账户的开户手续。金融机构完成联网和开户手续后,即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参与者。
五、金融机构办理联网和开户手续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未按期备案者,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资格。
六、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后,应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规章,履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中的义务,遵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各项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如有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网上披露;金融机构如违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有关操作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有权终止向其提供服务。
七、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如需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可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在终止联网或注销债券托管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亦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中国货币网或中国债券网上公布办理交易联网或债券托管账户开户手续应提交的材料目录;必须于每月十日之前将上月的联网、开户和销户情况(包括申请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九、本公告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原有关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的规定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9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工作部署,市政府对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以下简称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保留市级审批事项272项和承接国家、省下放审批事项38项,取消34项,下放区、市事项6项,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审批事项,认真组织实施,实行集中办理,不得对本决定之外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擅自新设审批事项,有关审批项目适用范围、属性的确定,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公布后,依据法律法规设定、调整的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暂无条件实行集中办理的,经备案核准后可暂采用审批业务系统办理,以保证对审批过程的有效监督。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会同监察等部门梳理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审批要件,规范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切实提高效率。市监察、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问责力度,及时指导整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严肃处理违规实施审批事项的行为。
  附件:1.市级行政审批保留事项目录
  2.国家、省下放市级实施的审批事项目录
  3.市级行政审批取消事项目录
  4.市级行政审批下放区、市事项目录
  附件:政府令228号.pdf
http://www.qingdao.gov.cn/n172/n68422/n68424/n28264690/n29455320.files/n29463832.pdf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15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八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当亲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手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的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下列办法核定:


缴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


按前款规定办法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计算领取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18个月核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计算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5%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5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因本人违法犯罪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助。


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医院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的数额,不得超过当地全部失业人员月平均失业保险金3个月的总额。


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接受培训的人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培训收费标准,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数额,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每人次职业介绍收费标准的4倍。


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接受职业介绍的人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支付给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另行收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不得挤占、挪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计划,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