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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22 11:1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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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文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杭州市区物业公司开展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及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费用。
第五条 物业公司应按规定经资格审批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为业主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的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依据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费用开支情况,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同意后执行。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其费用的负担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但尚未销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性服务的项目应包括: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养护;保安及公共秩序维护;非机动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公司应于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前三十天,持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在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委托方签订合同,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价违纪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2.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批或报备案手续;
3.不亮证收费、不明码标价;
4.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5.其他价格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抄送市物价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97年1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掌握相关规定、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与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主办、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分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分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析,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对其中的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处理意见;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通过书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还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的相关事宜。

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5日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主任 葛绍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1989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这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该办法施行20多年来,各有关方面按照办法的要求,较好地规范了办理工作程序,加大了办理工作力度,逐步提高了办理工作的质量和代表的满意率,对于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民主权利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办法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如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要求规定得比较原则,致使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的不够规范;对承办单位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使得有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强调客观原因的多,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少,代表建议的办成率偏低。另外,对代表不满意办理结果需要重新办理的建议,也需进一步加以具体规范和明确。因此,现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实际要求,需要制定新的办法。

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共江苏省委转发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省人大代表作用,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些文件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规范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和检查督促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为进一步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同时,各级人大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及时充实到办法中去。新的要求和新的实践,为制定新的办法提供了新的依据。因此,目前制定新的办法不仅条件已经成熟,而且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起草工作,今年4月至5月期间,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赴扬州、南通、盐城、镇江、常州、苏州等6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市、县(市、区)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和承办单位座谈会共20余次,同时书面征求了其余7市和省级机关有关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吸收我省各地好的做法和广泛借鉴兄弟省份有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邀请基层人大办理代表建议经验丰富的同志共同参与起草《办法(草案)》。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形成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初稿,并再次召开由省人大机关各有关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又于7月份将《办法(草案)》寄送给全体省人大代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130多个承办建议的省有关部门、13个设区的市人大和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收集反馈意见60多条。在充分吸收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再次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讨论,并对其中20多处进行了修改。《办法(草案)》已经9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草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督办等多个环节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为进一步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质量,《办法(草案)》第六条一方面规定,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同时还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在《办法(草案)》第七条中规定了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五种情况。为方便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断提高建议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省人大开通了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鼓励代表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为此,《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代表可以用书面或电子文档的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考虑到维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严肃性和归档工作的需要,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仍需提交由代表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2、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交办。从多年的工作实际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交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达90%以上。为了更好地理顺关系,增强建议交办的准确性,明确省政府办公厅在建议办理工作中的责任,也便于省政府办公厅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大办理工作的协调力度,增强对各部门建议办理工作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交由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这改变了以往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将建议交由政府部门办理的做法。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建议件的处理,《办法(草案)》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3、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代表建议所提的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既要重视代表的满意率,更要着力提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成率,真正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出了三条总体要求。第十六条对承办单位落实办理责任制提出了要求,明确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第十七条对重点难点建议的办理提出了要求,明确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为了进一步密切提办双方的联系,使办理工作更加富有成效,第十八条对承办单位如何加强和代表的联系,提出了要求,明确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4、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每年挑选一部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取由常委会领导和有关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办理情况汇报等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将这些做法吸纳进《办法(草案)》,明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同时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这个规定,既是对以往做法的充分肯定,又进一步强化了省人大常委会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能。

此外,《办法(草案)》还对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代表建议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2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督办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人代联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人代联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的权力,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过多限制。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代表应当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草案第七条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作出列举性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规定出现草案第七条部分情形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

二、有的委员提出,随着科技的发展,代表今后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签名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方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的相应规定修改为“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领衔代表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再告知联名代表的做法不严肃,对其他代表也不够尊重。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交办不准确的现象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的相应规定修改为“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一些暂时难以解决需要分步实施的建议,应明确办理时限。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进一步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及财务管理,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以下简称预、决算)审查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审查政府基建支出项目的工程预、决算工作,是财政部门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合理控制投资项目的成本费用,节约建设资金的重要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职能的要求,财政部门有履行检查监督本级政府基建支出预算执行的职能
,并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使用效益进行重点分析、检查和监督。因此,我部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对政府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职能,努力做好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的审查管理工作,提高投资资金使用效益。
二、对凡有国家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包括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审查;对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受政府或法人委托,可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查,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参与审查项目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审查工程招投标标底;审查建设施工合同;审查工程价款结算;审查重大设计变更;组织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依据审查结果提出调整基建支出
预算的意见;审查核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结、决算,出具竣工结、决算审查结论,并作为国有资产交付使用和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四、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的竣工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交。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查,并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各级财政部门可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成立工程预、决算审查机构,委托该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还可以委托有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八、审查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或拼盘项目中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不得收取审查费用。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工程预、决算机构审查所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审查预算外投资项目,或拼盘项目非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及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
定的审查费用。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审查项目的计划,并逐项对审查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确定核减(增)基本建设投资数额,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十、工程预算定额和工程取费标准是确定和控制工程建设成本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做好工程预算定额和工程取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积极参与人工、材料价格市场信息动态管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