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2: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规[19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负责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拔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领取夫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岗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月人均165元,大洼镇、田庄台镇月人均120元,农村乡镇月人均100元。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接受馈赠、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因抚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对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千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

(二)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子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三)对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50%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人口又有农业人口的,对农业人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接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二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本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双台子区、兴隆台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县区所属乡镇由县区政府解决。户口在双合子区的盘山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盘山县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按计划定期拔付给各级民政部问。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工作,坚持公开、民主、平等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实施。

第十七条 凡收入低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或申请,填写《盘锦市城市居民领取社会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或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发放《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定期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每季度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对家庭人均实际收入连续3个月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保障基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1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肥料经营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肥料:
(一)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农技推广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护站;
(三)肥料生产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代购代销肥料业务只限于零售,不得经营批发。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肥料广告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和发布肥料广告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山、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八)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
严格把关。
地矿、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门对其在地质勘探活动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废弃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论证制度。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论证工作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费用在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九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毁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补偿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分类指导,开展治理。
水力侵蚀区,以小流域为单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水土保持技术规范,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区,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列入承包合同,负责治理。
鼓励、支持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公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
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必须签定治理开发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承包证书。承包后满两年包而不治的,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发包单位终止合同,转包他人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沟坝地、铺压砂田,做到田、林、路、渠配套建设。
小流域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暴雨径流的调控体系,搞好坡面蓄水工程和沟道治理工程建设,控制水土流失,充分利用水土资源。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加强对水土保持质量效益的监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减灾防灾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九)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