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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1: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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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三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
《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
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
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
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
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
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
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
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
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
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
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
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
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
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
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
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
《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
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
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
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
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
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
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
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
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
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
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
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
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
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
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
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
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
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
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
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
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
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
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
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
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
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
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
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
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
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
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
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
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
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
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
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
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
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
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
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
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
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
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
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
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
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
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
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
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
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
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
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
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
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张政办〔2009〕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方面: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有关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第一平台,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本级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在本级档案馆、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时,根据自身条件逐步开展在行政审批中心建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依申请接待窗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纸质文本应为原件),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对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终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其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确定具体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信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信函寄致受理机构,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县(区)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主责澄清、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市、县(区)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要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张政〔2005〕5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县(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张政办〔2009〕10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公开澄清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完善发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六条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