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53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盐城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计算机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务信息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二章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和发展计划
1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救灾、救济、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四条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章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服务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服务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务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政务信息的获取和应用者应当合法、合理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篡改信息、断章取义或进行恶意修改和传播。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五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七条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盐城市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盐政办发〔2003〕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