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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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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可以普遍试行,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发展农业的重要物资基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用好水利设施,促进农业生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田水利,包括山塘、水库、陂坝、堤防、机电泵排灌站、涵闸、渠道、水井、水柜等,应由国家或集体统一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条 农田水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设施的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和群众遵守管理法令和制度,爱护和用好水利设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管理的水利设施,由国家设立管理组织,实行统一领导,按渠系分级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
社、队管理的水利设施,由社队设立水利管理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灌区跨大队的水利设施,由公社从受益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灌区中专生产队的水利设施,由大队从受益生产队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一个生产队受益的水利设施,由本队派人管理。对管理组织或个人,应建立岗位责
任制。
中专社、队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建立灌区代表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组织人员,有的可专职,有的可兼职。对专业人员要把报酬落实好。
公社水利管理人员或水利站,负责本公社内的水利建设和管理,即:组织水利施工,维护工程安全;搞好灌溉管理;征收水费水谷,开展综合经营;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按编制配备的管理人员的报酬,从水费及综合经营收入中解决;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水利局批准,可从小型
农田水利补助费中给予补贴。
大队水利员由大队干部兼任。负责本大队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修,督促生产队完成各项水利任务;安排用水计划,组织各生产队接水,检查生产队用水情况;催收水费水谷;执行灌区规章制度,处理水利纠纷和破坏事件。
生产队管水员,负责维护本队渠系完整,制订用水计划,安排灌水顺序,接水进田,制止偷水、抢水等行为。其报酬从受益田亩统筹解决。
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水费水谷应列入包干任务,落实到户。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年初要制订供水计划,与用水单位签订用水交费合同,根据灌区需水情况合理调配,实行科学灌溉。用水单位要制订用水公约,服从管理单位安排。
第七要 提倡按田分水、按方收费、水量包干、超用加费办法。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渠系,搞好防渗。
第八条 对不设管水员、不搞渠道清淤、不交水费的用水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对浪费水量的,应视其情节加收水费;对强行截水、扒口取水或私撬、破坏斗闸门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公社管委会召集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社队,协商划定。
水利工程的枢纽、堤防、渠道、渡槽、涵闸、反虹管、观测、启闭、照明、通讯等设备及交通道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工程管护范围内,不准炸鱼毒鱼、私自捕捞、乱砍滥伐、炸石取土、建房葬坟,不准毁林开荒,不准在坝堤边坡垦种放牧,不准毁库还田。
第十条 渠系的日常养护维修,根据灌区受益情况,有的可以把任务分配给生产队实行包地段、包清淤、包维修,保持水流畅通搞好渠道绿化。维修任务按受益面积负担,材料由工程管理单位供应或由受益社队统筹解决。
生产队在划分承包田时,必须保护农毛渠、田头沟的完整,不准毁沟种植、堵沟截流。
第十一条 维修工程所需劳动力,应由受益队、组、户,根据受益面积分摊;也可以按受益面积收维修费,由管理单位雇请劳动力施工。工程大修和抢险,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进行。在施工组织形式上,能分散施工的就不要集中,能由大队办的就不要全公社集中搞,能由生产队自己办
的就不要大队集中搞,有的还可以包给户或劳力去干。

第五章 机电泵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对机电泵排灌站,要健全管理体制,加强管理,落实管理人员,不准变卖或拆毁、破坏排灌设备。
第十三条 社队管理的机电泵站,应包给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管理,包使用包维修、包效益、定报酬。
第十四条 严格用水制度。用水先申请,停水结清帐,按用水量或用电、用油量计费,谁用水,谁交费;对不交费的,不给抽水。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定期检修工程和设备,按规定交纳电费,注意安全生产,保持渠水畅通。

第六章 管理单位的职权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拥有统一管水权。坝首设施和各种水闸,必须由管理单位调度和操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干涉。
第十七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受益单位征收水费,水谷。对经多次教育仍拒交者,管理单位有权采取经济制裁或停水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法令,执行工程管理制度,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危害工程安全或破坏用水秩序者,工程管理单位有权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982年4月17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8号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预防疾病的用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实行批准证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不得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经销和宣传。列入本办法审批的保健用品的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时,必须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审批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依据、配方或构造原理,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原材料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保健功效评价报告;



(五)产品标签送审样;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保健用品的检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健用品检测机构承担。申请评审、检测保健用品的,应交纳评审、检测费用,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批准证书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批准证书。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批准证书和文号作废。



第九条 《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的保健用品首次进入本省,经营者必须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的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及产品名称和说明书。保健用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生产批准文号。定型包装还应注明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和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陕西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及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国家质量管理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保健用品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非保健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三)未取得《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以保健用品名义进行生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其《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



(二)擅自更改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产品名称和说明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3000元以下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20000元以下的,由地区或设区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的罚款和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及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使用省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收回《陕西省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和陕西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处罚和对个人500元以上、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原有的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规范统计活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内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的现岗位专职、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是管理和核发《湖北省统计证》的主管机关。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报表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
第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湖北省统计证》才能上岗执行统计任务。
第五条 凡新安排上岗或正在从事统计工作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已具备统计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统计局申报领取《湖北省统计证》。即将上岗的统计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统计工作的其他人员中不具备专科以上统计专业毕业文化程度的,必须参加培训,并经
考试合格领取《湖北省统计证》后,方能从事统计工作。
第六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采取业余自学与集中面授相结合的形式。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规定学习《统计法基础知识》和《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两门课程。涉及特殊专业的部门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还须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学习内容组织培训。
第七条 符合持证上岗要求的统计人员,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与统计人员的管理使用密切结合起来,形成配套制度。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湖北省统计证》者,不得任用其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报考统计专业技术职务,首先要检验是否具有《湖北省统计证》。否则,不予报名。
第九条 任何单位调离持证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无证上岗者视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湖北省统计证》每两年验证一次。凡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除追究纪律处分外,应吊销《湖北省统计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任用未取得《湖北省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统计数据失真的,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