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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时间:2024-05-26 12: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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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1964年2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为了发展农业、牧业生产,巩固与发展集体经济,发挥农业资金的最大效用,对农业事业费的使用原则、范围和财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使用原则
(一)所有农业、牧业事业单位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对于现有的事业单位要切实加以整顿,改善经营管理。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做到花钱少,办事多,效果好,群众欢迎。
(二)农业事业费要有重点地使用,主要用于对发展农业、牧业生产最有效的方面,把钱用在刀刃上,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三)根据发展生产的需要,凡是必须由国家举办的事业,由国家举办;凡是社队能办的事业,要依靠社队的力量举办,不能完全由国家包下来。
(四)农业事业费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管理。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事业费的管理,上级农业部门要监督检查,下级农业部门要定期报告农业事业费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协助农业部门管好用好农业事业费,并且要加强财务监督。

二、使用范围
农业事业费应当用于农业、牧业部门的下列各项支出:
(一)人员机构经费:农业、牧业基层技术机构,科学研究单位,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训练学校(训练班),会计辅导员等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和人民助学金。
(二)设备购置费:农业、牧业事业单位,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一般设备和专业设备的购置费。基本建设和各项费用的划分,按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各项业务费:
1.技术推广费:农作物种子、蚕种、苗木等优良品种的引进、示范、繁殖、推广的补助费;新品种的化肥、农药、施药器械的试用、示范监定费和植物保护费(包括飞机治虫的补助费和植物检疫费)。
2.畜牧兽医费:预防大牲畜主要疫病,猪的三大疫病和牧区羊的主要疫病等的补助费;畜种改良和优良种畜的繁殖推广补助费;牧区草原改良、优良牧草种子推广和草原虫害、鼠害的防治补助费。
3.科学研究费:农业、牧业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研究业务费和委托农业、牧业高等院校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
4.中等专业教育费:农业、牧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费和实习费。
5.训练费:农业、牧业干部学校(训练班)的教学业务费和农村人民公社财务会计人员,农业、牧业技术人员的训练费。
6.其他业务费:包括劳模会议、展览、宣传、奖励等业务费。
(四)生产周转金和差额补助费:
1.实行企业经营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经过清产核资后需要补充的定额生产周转金。
2.实行差额管理单位的补助费。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事业费内列支:
(一)各级农业、牧业主管部门行政机关的人员经费;
(二)高等农业、牧业院校的经费;
(三)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支出;
(四)经营一般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所发生的亏损;
(五)机关生产性质的农业、牧业、副业的投资和亏损。

三、财务管理
农业、牧业部门所属的单位,按其不同性质和经营方式,分别采取不同的财务管理办法:
(一)事业单位:技术推广站(包括重点地区的植物保护站),种子站,畜牧兽医站,农业、牧业科学研究单位,中等专业学校,农业展览馆等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1.一切事业单位都应当根据任务,确定编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2.人员机构经费,应当按照当地行政机关的标准执行。中等专业学校按当地教育机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3.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根据业务需要和可能,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4.配种、防疫、治疗、治虫、检疫等,应当合理收费。少数民施地区的防疫、配种等是否收费,按当地习惯办理。
5.在收支管理上,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拨款的办法。或者实行差额补助的办法。
(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良种示范繁殖场、种畜场、蚕种场、桑苗圃、果苗圃等单位,虽属事业性质,应当实行企业经营,努力增加生产,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减少国家补助,力争收支平衡,或者略有盈余。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办法主要如下:
1.应当努力完成和力争超额完成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任务和核定的财务计划。
2.根据生产任务,实行定员定额。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3.各项开支要有定额,要编制成本计划和财务计划。
4.核给一定数量的生产周转金。生产周转金应当保持完整,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5.根据提供良种的数量和质量,给予合理补贴(没有亏损的场不予补贴)。有实验研究任务的,根据实验研究项目给予补助。
6.固定资产不提基本折旧基金(注解: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取率按期提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大修理费用不得直接列入成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应当上交财政部门(注解:按照现行的企业财务管理法规的规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归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改造。)
7.这些单位的盈余和多余的生产周转金,应当上交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用于增拨其他事业单位的生产周转金和亏损单位的差额补贴。
(三)企业单位:包括生物药品制造厂、优良棉种轧花厂、种子公司(包括经营良种的种子站)、养蚕场和成龄的果园等,一律实行企业管理。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比照同类型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和国营农牧企业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对上述企业也要进行整顿,有亏损的,要限期分别在一两年内扭转亏损;有盈利的,要增加盈利。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农业、牧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购置,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规定,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置,一律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事业费支出。
(二)生产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可以比照对国营农牧场的规定办理。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发给所属单位执行。
(三)农业、牧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固定资产,必须建立财产帐目,健全财产保管、使用维修制度,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一切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变价出售等,均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调出农业系统的固定资产,必须通过财政部门办理调拨手续。

五、预算、决算的管理
(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农业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经批准后,由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达。专署、县人民政府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对列入专、县预算的农业事业费,有权在项目之间进行调剂使用,但是款与款之间的调剂,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业、牧业部门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预算。各单位的预算缴款和预算拨款,是否由各级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办理具体拨款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三)原由农业事业费开支尚未归农业部门管理的园艺特产场,农业科学研究单位,所需经费由农业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农业事业费指标内协商安排。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也要按上述规定执行。其财务预算、决算和事业成果,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时,必须抄送同级农业部门汇总上报。
(四)各基层单位应当在年初编报年度预算或财务计划,每月、每季终了报告执行情况,年终编报年度决算,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各级农业、牧业部门应当按期汇总直属单位和各地方的预算、决算和事业成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表格式农业部已另行下达)。
(五)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事业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财务监督。如果发现有不按规定制度办事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违犯财政纪律论处。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牧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9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