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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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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系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第四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中应当有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人员;
(四)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五)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已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一并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并连同申请材料退还申请机构。
第九条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与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二十七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及治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二)组织对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及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规定地热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并报市政府批准;(四)合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热水的长期供
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对地热水实行统一调配;(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六)负责地热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七)负责地热水的动态观测;(八)协调和处理地热水的水事纠纷;(九)负责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
的审核;(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并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
并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加强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的监测。在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
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许可的申请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地热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作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地热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地热水资源保护;(二)地热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三)地热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四)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资源跑、冒、滴、漏;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暂无计量设备的,按该设施最大能力计量。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热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1、3、5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十八条 拒交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兴建的
各类工程,对地热水水源有不利影响或者污染的;(二)破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三)擅自打地热水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四)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五)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六)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缴市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3]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经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1月20日起,交通运输部在全国13个省(区、市)开展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提高车辆利用效率、避免车辆夜间停驶带来的诸多问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接驳运输车辆夜间通行难、接驳点选择难、试点企业运营成本增加、接驳点管理不到位等方面,制约了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进一步做好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方案
  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2〕784号)的要求,坚持“试点先行、安全第一、积极稳妥”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制度落实,完善保障措施,积极推进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要及时总结本省(区、市)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经验和做法,进一步优化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方案。要按照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的原则,择优选择、调整试点企业、试点线路,优先安排有积极性、管理规范、线路资源集中的企业参与试点,优先选择运营车辆数量较多的线路开展试点;对于已经在全国多个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集团化、网络化运营企业,要支持其扩大试点规模;对接驳运输试点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试点企业确有困难、缺乏积极性,不能有效开展试点工作的企业和线路,要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收回《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车辆》标识。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调整后的接驳运输试点方案于2013年6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进一步落实长途客运车辆夜间通行政策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强化动态监控,加强路面管控,严格落实客运车辆夜间通行政策。对于实施接驳运输的车辆,确保其夜间通行顺畅,不得阻碍接驳运输车辆夜间正常运营或予以处罚。对没有开展接驳运输的长途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制度,对擅自在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管,依法处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要充分利用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加强对客车夜间通行情况的监控,并定期进行通报和处理。要严格《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车辆》标识管理,严禁未开展或已停止接驳运输的车辆使用该标识。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得阻拦正常运营的接驳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三、进一步规范接驳点设置和管理
  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应充分考虑客运线路长度、驾驶员工作时间、接驳点的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设置接驳点。接驳时间尽可能安排在23时至2时之间,确有困难的,时间范围可放宽到22时至3时。同时,支持试点企业按照高速公路不超过600公里、普通公路不超过400公里的间隔,沿长途客运线路设置接驳点,实行全天定点接驳。以上两种接驳点设置方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定。
  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应当优先选择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接驳点,无法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的,也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设置接驳点。高速公路服务区应积极为接驳运输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休息、餐饮等服务,如现有条件难以满足接驳运输需求,应通过建设、改造等措施增强对长途客运接驳运输的服务能力。鼓励客运企业或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公用型接驳点,实现接驳点集约化利用,降低企业接驳运输成本。鼓励客运企业将节点运输与接驳运输相结合,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可以在接驳点组织客源,上、下旅客,进一步提升乘客乘车便捷性。
  四、进一步规范接驳驾驶员配备和管理
  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接驳运输的实际需要配备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在检查客车配备驾驶员时,应将接驳点驾驶员视同随车驾驶员。试点企业要安排公车公营的车辆参与接驳运输,加强对驾驶员的统一调度,避免驾驶员在接驳点等待时间过长,造成劳动力浪费。
  五、进一步支持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发展
  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支持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根据试点情况,不断完善接驳运输管理制度和支持政策。要增强服务意识,及时帮助试点企业解决接驳运输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为试点企业开展接驳运输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政策制度。要以发展接驳运输为契机,实施长途客运线路和接驳点发展规划,推动长途客运资源整合。支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成立企业联盟等多种方式,促进长途客运企业开展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运营,加快长途客运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支持试点企业与经营同一线路的其他企业成立线路公司,由试点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实施接驳运输。对接驳运输开展较好的企业,在客运线路招投标中给予加分,优先新增省际客运班线或客运车辆。
  六、进一步加强接驳运输监督管理
  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接驳运输试点工作规范运行。应保持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连续性,禁止试点企业随意取消、停止或增加接驳运输线路、车辆。确需调整的,要及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部备案后,方可执行。要督促试点企业充分利用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加强对接驳运输车辆的监控,定期通报相关情况。试点企业应配备专人对接驳运输车辆进行动态实时监控,追踪接驳运输车辆运行轨迹,保障接驳运输过程清晰明了、可追溯。要支持试点企业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选用视频监控系统、指纹考勤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严格实施接驳运输过程管理,坚决防止出现只停车不换驾驶员等违规行为。
  部将通过适当方式,对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请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2013年8月15日前将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总结报部道路运输司,部将视试点工作情况,研究安排下一阶段的接驳运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