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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时间:2024-07-06 08:2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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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中华律协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2001年会交流论文

论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作者:姜晓亮 中华律网 www.attorney.net.cn

现代活动日益依赖于互联网,争夺网上的空间市场已经成为具有现代意识的实业家的商战战略。域名作为一种在因特网上的地址名称,在因特网蓬勃发展的今天,成为代表一个单位形象的标志, 对域名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的研究也逐渐被人重视。

1.域名的法律特征

域名是因特网上地址的名称, 又称网址。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组成,各部分之间用英文的句号".(点)"来分隔。在一个完整的域名中,最后一个点的右边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一级域名,例如域名attorney.net.cn中cn是顶级域名;最后一个点的左边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例如,域名attorney.net.cn中attorney是三级域名。

域名作为与传统类型的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民事权益,域名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转让域名等权利。由于域名的经济价值,才发生抢注、囤注域名以及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等域名交易现象。笔者认为,域名是地域空间上的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种新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主要特征为:
◆ 无形性
域名的载体是有形的(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和缆线),但它本身是无形的,通过数字和文字来标识其互联网上的地址,以方便人们的记忆。没有域名和域名系统,就没有互联网。网络空间是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由于域名可为所有人创造无限的商机,从而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域名已形成一种无形财产权。
◆ 排他性
每个域名都有一个全球唯一的网际地址。域名虽在网络上代表着所有者,具有类似商标的识别作用,但是它的排他性要比商标强烈得多。相同或相似商标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可由不同的人同时使用,域名则绝对排他,只能代表一个用户。
◆ 认可性
由于互联网是覆盖全球的计算机网络,使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域名必须向有关机构申请注册后才可确权。在域名申请上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即只有申请注册的域名不与已注册的所有域名相同,才能获得注册。注册明确了域名权人、使用期、网络服务商等内容。
◆ 地域性
域名的地域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物理地域不同,是特殊的空间地域,只以网络为限,具有国际性。

本文网址: http://www.com-law.net/tantao/yumingquan
2.域名权和商标权的关系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迅速普及,域名将成为单位的电子商标,虽然域名和商标都在各自的范畴内具有唯一性,并且在标识性、排他性功能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域名和商标之间还是存在着区别,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两者的适用不同
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和服务的,只能用在商品和服务上;而域名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互联网而创立的,是网络地址及电子邮件地址的识别标志。

(2)两者的构成不同
商标是由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构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也属于侵权;而域名由字母或数字等构成,域名的唯一性是就其整体而言的,只要其中的某一级域名不同就不属于同一域名,域名的同一级中的字母或数字等不同,也不属于同一域名。

(3) 两者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
根据国际通行的商标和服务分类体系,二个或二个以上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也是可能和合法的;同一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都是常见的现象。域名的唯一性则是绝对的,即不论主体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都不可能注册相同的域名。

(4)两者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
已注册的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之外,或是超出注册的有效期使用就不具有排他性,商品种类、地域性和时效性是商标排他性的依据。已注册的域名,只要缴纳域名注册费和相应的域名延续费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限期地使用该域名,唯一性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是域名排他性的基础。

(5)两者取得的原则不同
域名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不注册就不能在互联网上使用。商标取得的原则因国家而异,有的国家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取折衷方案。

(6)两者获得途径不同
商标注册是由各国的专门机构各自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进行的,商标注册所需的审查与比较也仅以国家或独立的法域为限,从而存在着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 域名注册由处于不同国家的注册机构各自独立进行,只有当有关域名尚无人注册时,该域名才能被注册,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因此,商标所有权不等于域名所有权,任何一个国家的商标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商标权延伸到世界范围的网络上,而不以任何"商品种类"为限,对域名权人与之商标文字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主张先占权。反之将严重影响注册域名的稳定性,损害社会公正与互联网的效率。然而,域名相对来说是唯一的,而在商品或服务的各个类别之间或各国之间出现相同的文字商标是很正常的事,从而造成许多网络用户使用的域名常常与是某一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域名的排他性即与商标权分类制度的差别造成域名权与商标权必然会发生冲突。

3. 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解决

论片面共犯的不存在

贵州铝厂法律事务处 梁鸣鸿

所谓共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犯就是指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犯罪现象,它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而言,与正犯相对应。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暗中进行实行行为,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刑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共犯的性质的角度考虑,片面的共犯是不存在的。
从广义上讲,对共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犯罪行为人对共同法益造成损害的,为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为共犯。”大冢仁说:“所谓共犯,在广义上,指二人以上的行为者共同实现犯罪的一切场合。”这一定义,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协议说认为,几个人根据协议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把协议作为共同犯罪的根本条件,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帝俄时期和十月革命后的一些苏联刑法学者持这种观点。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共同犯罪虽然由数人实施,但是,数人由异心别体变成同心异体,这种组合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意思形成同一个犯罪目的,指向同一侵害对象,只要其中一人着手犯罪,即使其他人因某种原因未能着手或者根本不在场,或已着手一部分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引起的结果的犯罪。这种观点可专用于解决共谋共同正犯。随着现代刑法学的发展,单纯考虑犯罪共同或者行为共同的共犯理论已不受推崇,而意思共同正作为共犯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采用共同意思加共同行为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科学地阐明了共同犯罪的性质。这一定义要求只有同时具备这二者的情况才是共犯,而片面的共犯不具有这种特征。
一、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意思
共同的意思仅指共同故意,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及“合意”。
其一,各犯罪人的故意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内容不同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他们同时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侯某与甲、乙、丙三人一同外出,甲、乙、丙三人见路旁有小孩玩耍,遂互使眼色,意图拐卖。当甲、乙、丙三人向小孩走去时,侯某站着未动。甲、乙、丙三人拐走小孩后,侯某继续前行。这时小孩母亲跑来,问侯某是否看见有人带小孩走,侯某向小孩母亲指了相反方向。公诉机关以侯某是共同犯罪为由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侯某没有共同的故意为由,认定侯某犯包庇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在此案中,侯某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他与甲、乙、丙虽然都有故意犯罪的意思,但是该故意的内容却截然不同。甲、乙、丙三人具有的是拐卖儿童的故意,而侯某无论是从哪一个犯罪阶段上说,虽然对甲、乙、丙三人的拐卖行为持放任态度甚至某种程度上的支持,但对拐卖儿童行为本身却是没有犯意的,他向小孩母亲指了反方向,只能表明其包庇犯罪的意思。
其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不仅是共同的,而且还彼此知道其他共犯人的这一共同的故意内容。缺乏主观联系的同时犯,虽然各有故意,纵使该故意内容是一致的,不是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要求,所有的共犯人都知道有人在与自己一起实施同一犯罪,这就排除了片面共犯存在的情形。共同犯罪的严重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协调和补充,而这种配合、协调和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在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片面的共犯中正是因为缺乏意思沟通而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在上例中,侯某知道自己在帮助甲、乙、丙三人,但是甲、乙、丙三人并不知道侯某的行为,因此,即使侯某与甲、乙、丙三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一致,他们在犯罪意思上却缺乏沟通。
二、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规模等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它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四是帮助行为,即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在理论上虽然有人认为共同实行犯和教唆犯也可能存在片面共同犯罪,但一般认为,共同实行犯只有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才能成立共同的实行行为,如果他人不知共同实行的情况,实际上不过是各人实行自己的犯罪。教唆犯在我国刑法中,只要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就可以成立,因而不存在片面共同犯罪问题。组织犯在犯罪中起到策划、指挥的作用,要求有犯意的形成、行为的调度的统一规划,也不存在片面的共犯。在上述三种分工的情况下,理论上有关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的争论不是很大,而只是对帮助犯(从犯)有没有片面的共犯在理论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分歧。
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的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片面的共犯因其实施犯罪时的单方面故意性,不能与其他犯罪人产生意思沟通,因而该行为不能置于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统一支配下,也就不能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共同的行为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和补充,这种配合和补充不仅仅是在表面上而言,还要求是在意思的配合和补充的基础上产生,即犯罪行为人知道不是自己在单独实施犯罪,还把别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当作犯罪的一部分,在综合考虑实施犯罪时全部考虑进去。二是各犯罪行为都针对同一个特定犯罪,各犯罪行为人对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只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负责。从客观条件上看,片面的共犯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互补充、协调和配合,但是该行为没有被其他犯罪行为人知晓,也没有被当作统一的犯罪行为考虑进去,应当被排除在犯罪行为的“整体”之外,与其他行为的配合、协调和补充不是有机的而是机械的、偶然的。例如,甲、乙商量某晚盗窃电缆,被丙听到,丙遂跟着甲、乙二人,在甲、乙盗窃得手后找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赃物。在本案中,甲、乙盗窃犯罪从预谋、实行到销赃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有机体,而丙帮助实现销赃的行为并没有在甲、乙考虑之内,丙的行为形成与甲、乙盗窃行为的配合只是基于丙的单方安排,该行为与甲、乙的行为仍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不能将丙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片面的共犯,在主观上既与“共同故意”的要求相违背,在客观上又与“共同行为”的要求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它在理论上是不应存在的。否定其存在对司法实践来说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资料:
1.《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2.《论共同犯罪》,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