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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2 16:4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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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和税率如下:
(一)水果收入,包括苹果、葡萄、梨、桃、杏、枣、李子的收入,税率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收入,税率为8%
(三)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收入,税率为8%;
(四)花卉收入,税率为5%;
(五)经济林苗木收入,税率为5%;
(六)蘑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税率为8%;
(七)水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等收入,税率为5%或8%;
(八)原木、原竹收入,税率为8%;
(九)发菜收入,税率为10%;
(十)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烘烤烟叶收入,税率为31%;
(十一)皮张收入,包括羊皮、牛皮、猪皮等收入,税率为10%;
(十二)毛绒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绒、驼绒收入,税率为10%。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销售价格)
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征税。
第五条 水果、果用瓜、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蘑茹等产品,由生产者纳税;原木、原竹、生产者和收购者分别按8%的税率纳税;水产品,生产者按8%的税率纳税,收购者按5%的税率纳税;发菜、烟叶、皮张、毛绒等产品,由收购者纳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者纳税的,生产者将产品零星销售的,征收机关可直接向生产者征税;生产者将产品交收购单位和个人大宗集中收购的,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者在支付货款时代征扣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者缴纳税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购单位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跨越县(市、区)收购的,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收购者,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没有注册登记、无固定场所的收购者,收购农业特产品时,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一律以人民制定币计算征收缴纳。在负担农业税的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扣除农业税“公粮”(小麦)任务。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五年内准予免税;
(三)南部山区八县、陶乐县和中卫县、灵武县山区乡的贫困农户,从事农业特产的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
以上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申请,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机关申报生产面积、产量、产品收入和收购(销售)金额,按本办法规定纳税。
纳税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必须于30日内缴纳税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收购药材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受征收机关委托履行代征代扣农业特产税的义务,应当尽职尽责,依法代征代扣税款。
对代征代扣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付给实征税额1%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为地方税,由各级财政、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执行。1989年6月17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1993年3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3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优先发展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制定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电业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第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务院第279号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达到95%。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六条 政府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需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和风光互补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测试与评估。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报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须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功率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计算机监控等先进的开、关灯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六)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督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城市照明维护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下列维护和管理职现,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一)确保在科学合理的时间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8%;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6%;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施完好率不得低于99%;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三日之前在媒体上发布告示;
(六)完成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资料;
(四)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城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
(二)应当申报并征得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三)由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
(四)施工费用由申报者承担。
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条款规定限制。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城市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用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专业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距城市照明设施1米的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南岳区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 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居民个人建房或者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双向登记卡。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清运管理人员将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审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场建设、管理、运行及处理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现场清理干净,报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批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