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刑法》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大量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这也充分体现了财产刑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财产刑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 关于财产刑中以没收财产偿还被告人债务的问题
《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首先是要界定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之前是否所负了此债务,如果在没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债务,法官就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否则债务就不在考虑之列。其次,合法的债务,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有不合法的,比如: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应不予偿还。第三,被告人所负债务应当在没收财产数额之内予以偿还,若同时有多个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又不足以偿还的,有特殊情况,如依法抵押、担保的,按民法的理论,有优先权的,可以优先进行偿还,否则应当按比例进行偿还,这更为公正、合理。第四,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请求的期限刑法中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的理论,当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满二年的法院予以支持,否则不予以偿还。
二、关于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庭前预缴罚金的做法尽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有利于法院判后,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能够即时交纳到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通常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要想解决此类问题,规范庭前预缴罚金的具体行为。笔者认为,首先,要法理解释。对被告人或者其家属,法官要用法理去解释判处其财产刑的现代刑罚理念,让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真正了解我国最新的刑事政策;并要求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向审判机关申报财产,及时让法官了解其家庭财产状况,使得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财产刑,根据被告人预缴罚金的表现,从而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从轻处罚。其次,要合理引导。对庭前预缴罚金的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要积极引导,主动让他们认识到积极缴纳罚金是一种悔罪表现,在主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鼓励其积极主动自愿缴纳罚金,以达到财产刑中的罚金能够及时缴纳,不至于法院有“空判”的现象产生,同时这也需要家属的积极配合。第三,有宽严政策。对被告人自愿足额缴纳罚金,接受法院审判的,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审判中要在主刑上体现宽大处理政策,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关于财产刑的减轻处罚标准问题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基于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具体说,对于犯罪的处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其财产刑是否也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要刑法针对某个罪名的规定设置了财产刑,财产刑就属于该罪的法定刑范畴,因此,主刑和财产刑也同样适用减轻处罚,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考虑到主刑和财产刑的刑罚量刑变化,同时也反映了刑罚的轻重程度。由此可见,减轻处罚不仅包含主刑刑罚量的减少,同样包含财产刑刑罚量的减少,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关于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的缴纳和没收财产都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由此,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者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当前从我国刑事政策来看,各级法院适用了大量的罚金刑,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逐渐向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过渡,体现财产刑的广泛运用,这也导致了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执行机构不明确,各庭室、局有相互推诿之嫌。尽管刑诉法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财产刑的执行并不属于执行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笔者认为,虽然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将财产刑的执行规定为执行机构专项职能,造成了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但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财产刑的执行是更为妥当的,远远超过了刑庭“自审自执”的不规范局面,这也符合刑事立法宗旨。因此,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的原则,去依法执行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财产刑。这样,更能充分体现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和重大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