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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5: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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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
监管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部分证券经营机构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在证券营业部法定营业场所之外,擅自设立各类远程证券交易网点,个别非证券经营机构甚至个人也擅自设立证券营业性场所,从事证券代理业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必须坚决清理规范。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一)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证券经营机构擅自设立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包括证券代理点及以其它形式延伸的营业网点;
(二)非证券经营机构及个人非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与网点。
二、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原则
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应按照“依法规范,兼顾发展,堵疏结合,分类清理”的原则进行。
(一)未经证监会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设立证券营业网点;
(二)坚决取缔非证券经营机构、个人设立的证券经营网点,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机构或个人应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三)清理中要贯彻“谁设立,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
(四)自发文之日起,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新设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证券营业部延伸服务网点。
三、清理规范的内容
(一)与合法证券营业部设在同城区的各类远程证券交易网点,一律予以撤销,其客户就近向合法的证券营业部转移。
(二)符合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城市,可按《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有关规定,申请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尚不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县(市)城区和经济发达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以将原有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规范为一家证券服务部。证券服务部由就近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延伸设立,禁止跨地区设立证券服务部。
(四)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符合营运要求的技术设备,并符合证监会对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要求;
3.有必要的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5.资金存取采用银证联网方式进行;
6.证券服务部必须由证券营业部独立经营,不能联营或委托经营。
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由证券公司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证监会批准。证券服务部持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登记,领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应标明“××证券营业部××服务部”。
(五)证券服务部的经营范围
1.提供证券交易行情;
2.提供电话委托和自助委托;
3.提供合法的信息咨询服务。
证券服务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在服务部为客户直接开户;严禁与股民发生资金往来;严禁资金存取;严禁办理柜台交易和交割;严禁向客户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客户的全权代理委托。证券服务部在经营中不得设立帐薄和保留交易信息、资料,违反上述规定,证监会可暂停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新设机构资格一至三年,并可视情况取消有关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证券服务部的管理
证券公司对所设立的证券服务部负全部责任。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服务部实施监管。对于未经批准新设立的网点,将视同非法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理规范工作要求
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必须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实施,确保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
各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对本辖区内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实施过程中,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引导投资者转移到合法证券交易网点进行交易。对出现的问题,要审慎地加以解决,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部分省市的工作进行抽查。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逾期不改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修改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字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者制作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中规定的“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由地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同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予以取消。取消审批后,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工作,同时对中介机构提供的开票服务要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严格遵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规操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嫌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