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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9: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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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卫生部

近几年来,随着卫生改革的深入发展,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的医疗机构不断增多,方便了群众就医,缓解了看病难、住院难的矛盾。但是,也出现了对医疗机构审批不严,机构设置名不副实、管理混乱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扰乱了医疗秩序,影响了医疗质量,损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助长了不良风气,干扰和阻碍了卫生改革。为了治理医疗环境,整顿医疗秩序,保障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是:近年来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各类医疗机构设立的分院和医疗协作联合体;对社会开放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其它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医疗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进行整顿。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颁发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这次清理整顿的作法是:作好登记、审查、发证工作。各类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者,都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者,也要重新进行审查。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手续,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除县(区)、市以上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外,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审批医疗机构,也无权审批个体医务人员开业行医。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还应注意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
四、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审批手续如下:
(一)基本条件:
1.担任医院、诊所的法人代表者必须懂业务、会管理。
2.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应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不应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75%以上。
3.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诊疗场所布局合理,有必需的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4.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器械装备和药品。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
5.有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的具体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审批手续:
申请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县(区)、市及县(区)、市以上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下同〕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办医条件、医疗需求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审批。诊所、门诊部由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一百张床以下的医院由地、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一百张床的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审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一律不准开业。不具备开业条件的要坚决停办。坚决取缔无证行医。
(三)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要区别于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或用开业者姓名,或冠以民办、联合字样。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省”、“××中心”等名称。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各类医院的分院系指该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的,由医院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支医院。办分院也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基本条件。并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不得随意在技术协作单位挂“分院”牌匾。对不符合条件的分院要坚决停办。
六、医疗协作联合体系指两个医疗机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组织。协议应对双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应根据实际需要,量力而行;要注重技术实效,讲求质量,避免单纯追求数量。
医疗协作联合体也必须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双方所属卫生领导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发证后方能挂牌执业。已经建立的各种医疗协作联合体,都要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七、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取得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向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开放。
八、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严格按照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等从事医疗活动,主动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行业管理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如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整顿工作应在1989年内完成。各地接到本规定后,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活动,是指由一个或若干个单位主办,具有一定资格的企业承办,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将商品展示与销售相结合的特殊贸易行为。
工商企业举办的展示、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活动,不属本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应有利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繁荣市场。要突出宣传湖北产品,提高湖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活动,按照活动的名称及举办的单位分为全国性、全省性和地区性三个级别。
(一)凡活动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世界”等字样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国性展销活动;
(二)凡活动名称冠以“湖北省”、“全省”、以及全国大的经济区域或行政区域名称或省有关厅、局、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省性展销活动。
(三)凡活动名称冠以省内市、州、县名称及省内某地域、经济区域名称或由市、州、县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地区性展销活动。
第六条 商品展销活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各类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申报,分级审批。
(一)在省内举办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如冠以“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全省性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地区性商品展销活动由当地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并申报展销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规范展销行为,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八条 商品展销的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历,有良好的信誉和组织能力;
(三)有办展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和规章制度。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商品展销活动,办理广告宣传、招商、设计布展、运送样品、展销现场管理、安全保卫、住宿交通、财务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 主办展销活动的单位应在办展前12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方案,填报《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申请表》,提交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的资信证明和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及办展经历的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确有需要临时举办展销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核:
(一)商品展销活动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同类商品展销活动,不得同时同地举办;
(三)展销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乱收费、乱评奖。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于符合条件举办全省性和地区性的展销活动,审批单位应在20日内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书;对于申办全国性的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收到审批通知书7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凭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在接到审批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60日将整个展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审批单位。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动事项,必须报审批单位批准。
举办大型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还应在举办前1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治安消防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展销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展销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审批单位。
第十六条 为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单位必须凭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二)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展销活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5月6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等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商品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列入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品种,其招标范围包括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的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按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招标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规则
第六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并根据《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管理配额有偿招标的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缺席时,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批准。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审的报告。
(三)主持开标工作。
(四)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五)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
(六)审核配额招标的中标及转受让结果并报外经贸部。
(七)研究解决配额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复审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见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二)、《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四)、《配额转受让表》(见附件五)、《配额转受让通知书》(见附件六)等。
(五)负责评标、开标的具体操作工作,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审核企业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跟踪核查企业的招标商品出口情况及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所有成员,必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得有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违反者,须将其从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中除名,并上报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 招标方式及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配额有偿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较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出口经营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的商品,可以在其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进行定向招标,但须采取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四)协议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可以在其主要经营企业和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协议招标,但须采取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在对同一种商品配额的同一次招标中,不得同时采用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该年度招标总量的40%,具体商品配额数量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投标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1、公开招标
(1)符合《招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以生产该招标商品为主业但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生产企业、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经外经贸部核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投标,其投标商品范围为该企业或该边境地区自产产品;
(3)除上述第(2)项所规定的企业以外,其它无该招标商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企业,须经批准获得出口经营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年以上方可投标。
(4)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2、邀请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招标商品分会;
(3)招标前3年的任何一年中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3、定向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协议招标
(1)符合本条第1款有关条件;
(2)属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或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
(3)连续3年有该商品出口实绩;
(4)上年度中标配额使用率达到70%以上。
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70%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5)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投标的中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90%以上的,也可以参加协议招标。
(二)在外国对我国提出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的出口招标商品中,经招标委员会批准后,从反倾销立案调查年度起到结案后3年内,可允许应诉企业参加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应参加应诉而未应诉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招标。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将参加反倾销应诉的企业名单在招标30个工作日前报有关招标委员会备案。
对提出反倾销的国家或地区有出口实绩但未被起诉的企业,经招标办公室核实,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后,也可以参加上述招标。
此类邀请招标、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商品配额可有国别市场限制。
第十五条 确定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的方法
招标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确定其主产地或主要经营企业。
(一)主产地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或地区),其年产量或年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该年总产量或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个地区,即为主产地。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二)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招标办公室按前3年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年出口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该年出口总量或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三)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被列为主产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前3年该招标商品出口数量或金额大小排列本地区出口企业,其年出口量(额)之和达到本地区该年出口总量(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会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投标价格和投标数量
(一)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二)为了防止垄断配额或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招标数量,并在招标前后投标企业公布。
招标委员会确定最高投标数量,可按其前三年出口实绩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投标数量,可参考该商品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规模效益的平均水平确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经批准的出口规模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数量投标。
(四)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必要时参考其它经招标委员会认可的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在其年度配额总量内确定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

第四章 操作程序及规则
第十八条 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程序
(一)公布配额有偿招标商品目录,发出招标公告;
(二)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回收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公开开标,计算中标结果;
(六)将投标清单和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收款凭证》,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资格的审查
(一)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在招标截止5个工作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出口企业的投标资格初审,并将初审材料送达有关招标办公室,定向招标和协议招标资格初审的时限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凡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会招标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见附件七)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包括其设在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下同)的投标资格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初审。
(二)未经过投标资格初审的企业,招标办公室不予复审。招标办公室应将复审结果反馈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20个工作日前完成对参加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投标企业资格复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准。未经招标委员会核准的企业,不得参加上述两类投标。
参加邀请招标、定向招标或协议招标的企业名单,招标委员会须在招标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发送各种招标方式的标书;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审查情况,向复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
投标企业须向本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须密封后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规定的时间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根据资格复审情况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评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规则
(一)按照《招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确认合格标书。
(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定向招标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1、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投标的有效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X
有效价格=------------------------×(1±---%)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Y
X、Y为变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国内供货情况及平均出口成本情况确定,并在招标前公布。
投标价格在X、Y值确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者,均为有效价格。
2、列入有效价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出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平均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按投标企业投标价格与平均价格差额的绝对值由小至大排序,按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总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数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在计算中标企业时,投标价格不同、但与平均价格差额绝对值相同时,投标价格高者优先中标;投标价格相同时,投标数量多者优行中标;投标数量相同时,出口实绩多者优先;出口实绩相同时,则视取得出口经营权日期先后而定;日期相同的,同时中标。
(三)确定中标数量
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确定中标企业时,可设最低投(中)标量,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中)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最低投(中)标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在招标前向投标企业公布。
参加协议招标企业在公开招标中的最高投标数量,应按该协议招标在本年度招标总量中的比例予以扣减。
(四)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
中标价格为中标企业的投标价格。
招标委员会可参考该商品年度同一次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确定协议招标底标。投标价格高于底价的企业为中标企业。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中标数量=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总和(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五)中标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中标数量低于出口规模的,按批准的出口规模补足(投标数量低于批准的出口规模的,按投标数量补足)。补足部分的配额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落标者,实行3年过渡期的办法:
(一)对每年只招标一次商品,自该商品开始招标的年度起,第1年落标按外经贸部批准出口规模的80%安排配额;第2年按60%安排配额;第3年按40%安排配额;3年后不再安排。
(二)同一年度分两次招标的商品,按每次招标配额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相应比例计算上述安排数量。
(三)安排配额的价格,按中标企业的平均价格计算。
(四)试行配额招标以后新批准经营招标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后,招标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及《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企业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或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配额价格×中标配额数量×10%)。
中标企业愈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
在规定的交纳中标保证金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办公室须将弃标企业名单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配额价格×90%),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的其它具体操作问题,由招标委员会研究解决。其中,如有作弊和违反《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五章 配额转让、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不完的中标配额,可在距配额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
配额转受让规则:
(一)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由招标办公室按统一的程序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二)申请受让配额的企业须具有投标资格。
(三)企业可按照等于或高于转让配额的企业的中标价格提出自己的受让配额价格。低于中标价格的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企业提出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后,招标办公室按受让价格高低和登记转受让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的转受让申请。在受让价格相等时则优先办理登记转受让时间在前者。
招标办公室根据上述原则办理招标配额转受让手续,并拟定《配额转受让表》,报招标委员会批准。
(五)招标办公室根据批准的《配额转受让表》,并及时发出《配额转受让通知书》,通知受让企业缴纳受让配额保证金(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10%)。转让企业转出配额的保证金由招标委员会返回。受让企业办理交费手续后,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六)招标办公室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后,须从转让配额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相应扣除其转出的配额数量。
第二十七条 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受让配额金(即受让配额价格×受让配额数量×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使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在其最后有效期30个工作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但不退中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经招标委员会批准,下列配额也可以用于转让:
(一)在配额招标后还剩余的配额;
(二)企业弃标的配额;
(三)企业交回的配额。
上述配额的受让,按照优先办理受让价格高者或登记转受让时间先者的原则办理。转让配额价格不得低于该商品公开招标的中标企业平均价。
如上述配额中仍有无法转出的,可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三十条 参加协议招标的企业的中标配额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招标商品配额,一般不得转让。如遇特殊情况须转让的,应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或适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资格。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配额有偿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中标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发布的协调价格);
(四)外经贸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偿招标商品配额在申领到出口许可证后,不得交回招标办公室。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出口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投标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串标或其它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招标委员会可提请外经贸部对检举、投诉企业予以奖励,对作弊企业进行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的;
(二)浪费配额数量占其中标配额20%以上的;浪费配额数量是指企业使用不完又未转让或未交回招标办公室的配额数量;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
(七)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负责收取中标保证金、中标金、受让配额金等。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招标办公室应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保证金收取情况;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并外经贸部报告中标金等费用收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公布。
第三十七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配额有偿招标的规定或通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与《招标办法》有同等效力。此前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