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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6-29 03: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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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决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管理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提出自有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居民300户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领导组。选举工作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提交选举会议;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整理选举档案,并移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会议推荐。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经反复协商讨论后,仍不能确定的,可采用预选
的办法,根据得票多少决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中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驻地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单位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对长期担任居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者的补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应的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
外,可从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还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实施。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地单位应给予支
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占本居民委员会居民60%以上的,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承担同居民委员会相同的各项任务和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市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合格标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第九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或者会同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市采购办为招标单位;由市采购办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该使用单位为招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3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3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的有效期限内,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招标单位审查合格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投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代表、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总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专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员不得少于评标小组的1/3,同时还应当邀请监察等部门派员列席。
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名单在开标时公布,投标单位可以就应当回避的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向市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市财政局应当在2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在7日内投票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
定标后7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单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采购办应当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单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可付款。

第四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按主管单位系统,每年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向市财政局提交纳入政府采购的有关项目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统一安排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使用单位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的名称、规格、标准、数量、金额;
(三)项目内的汽车、移动电话应当附有车辆管理部门更新鉴定证明或者核定的编制证明;
(四)项目的预期效益;
(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市采购办,由市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市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实物无偿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实物调拨单按发票原始价值入账。
第三十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拨款。对配套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划入市财政指定账户后,市财政局按合同进度拨款,各使用单位在收到拨款时,必须按规定用途单独核算,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决算。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1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府采购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
2.大轿车
3.摩托车
4.其他专项控制商品
5.计算机微机
6.单价10万元以上的设备、劳务、服务项目及公共工程
7.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大型购置
8.会议定点场所单位
9.行政单位编制内车辆统一汽车保险
10.行政单位汽车定点维修



1999年4月22日

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原有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中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组建该公司的银行承接;其各项投资形成的股权,能转让出去的,一律转让出去
;股权一时不能转让出去的,可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执行,但要积极创造条件转让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银行脱钩中被撤销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应进行变更登记,即将投资主体由信托投资公司变更为原组建公司的银行或者改建后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这类情况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施行前的遗留问题看待。
今后对银行承继的原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部署进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