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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时间:2024-05-18 11: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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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订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定的终止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个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
第九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志愿兵、转业军官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
第十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下列人员可缓签劳动合同:
(一)个人劳动工作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二)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自行流动。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由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合同化管理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根据本办法变更原合同相关内容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入本单位的劳动者,可根据岗位特点和本人情况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时应有书面委托书;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修改。
第十八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应确定合同续订、变更或终止的意向,与劳动者协商,并在期满前十日内完手续。逾期而劳动者要求续订合同的,应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除《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上学、工作流动或依法辞职的;
(四)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按照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赔偿办法和赔偿数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必须按照劳动部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办理,并按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鉴证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记录职工就业、劳动关系变更、职业技术等级及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的基本凭证。
第二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和《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的待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用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或调入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劳动合同书》和《劳动手册》,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5月16日
简论债的适当履行

韩召峰


  一、债的履行主体适当
  债的履行主体包括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是指履行债务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人。因债是特定当呈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一?上,债是由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履行的,也就是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由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救活迥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呈人约定由第三人赂债权人 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古代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因此,于第三人代合订以人接受履行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须对第三人的代替履行行为负责。
  二、 履行标的适当
  能说认为,履行标的即给付标的,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给第三人的对象,如货物。劳务等。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的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当然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某种其他标的来代替债的标的的履行,是债务人以其他标的履行也为适当履行。
  履行标的为货币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当事人在因支付价金而须支付货币时,应当按照约定的话音未落价办法结算;如果对价款或酬金约定不明确,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不属于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订阅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三、债的履行期限适当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时间。债的当事人应在合 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债务的毛毛雨地点和方式适当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关系到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或者规定的地点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有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履行;将会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则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债的履行方式适当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它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或者是由债的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凡要求一瓷生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分批履行;反之,凡要求分期批履行的债,债务人也不得一瓷生履行。履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方式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政字[1996]131号 1996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的管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产品及附机配件销售的门市,各地厂家驻邢办事处及零星业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管锅炉压力容器销售市场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及附机配件销售活动的门市、办事处及业务人员必须到邢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有固定的场所或地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将地址及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报邢台市锅炉容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含石油气钢瓶)产品及附机配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1.无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厂家生产的产品;
2.有制造许可证,但属越级制造或未经省备案就投入市场的产品;
3.土法制造或自造的产品;
4.报废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产品;
5.在制造中有先天缺陷无法修理的产品。
第六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应有铭牌,铭牌所列内容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条例》及劳动部颁发的各个《规程》的要求;
2.必须是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3.技术资料齐全;
4.设备本身没有重大缺陷。
第七条 经营旧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及个人,对所经营的产品必须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备案,并具备下列条件:
1.旧锅炉容器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
2.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当年的年检报告;
3.设备不得有重大事故隐患;
无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又未经我市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鉴定认可的旧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出卖。
第八条 经销单位应有产品的进货渠道记录,并需将品名、规格、产地、批准生产机构一并报我市锅炉压力容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试制产品须经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方可试销。用欺骗手段推销不合格产品的,除令其退货外,还要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锅炉压容器安全经济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