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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08: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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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铁路沿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沈阳铁路局及所属铁路分局等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铁路沿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铁路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铁路沿线两侧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为铁路养护区、绿化隔离区和建设控制区:
  (一)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线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为铁路养护区;
  (二)单线区段自两轨道中心线起,双线以上区段自最外侧线路的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至30米(建筑密集区为10米至15米)的范围为绿化隔离区;
  (三)绿化隔离区外20米的范围为建设控制区。
  城市总体规划对绿化隔离区和建设控制区已经划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护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工程项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第九条 凡在建设控制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含地下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扩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铁路沿线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筑有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设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管线;
  (四)设立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五)排放垃圾、残土、工业废渣;
  (六)堆放物料、杂品;
  (七)种植农作物;
  (八)挖沙取土。
  城市铁路沿线已有的违章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当地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已有的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铁路沿线的住宅改造,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招标方式,并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广告,所得收入作为城市铁路沿线改造经费。
  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铁路沿线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确保铁路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铁路沿线设置的广告、道口护栏、围栅、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定期维修、油饰;不使用或者废弃的,必须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如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人为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或者当事人对权利行使不规范,导致诉讼过程的人为延长。具体如下:

  一、未确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由于异议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操作中就产生了难题,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

  三、未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和证人属于不同性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因法律并未将其与证人统一规定,因此其费用承担问题必然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已然包含在鉴定费当中。

  四、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般要求鉴定人均为两人以上,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未明确要求哪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应该通知全部鉴定人还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时指明了要求哪一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必须是该鉴定人出庭?

  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建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二、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需将该申请送达给鉴定人,同时还需给鉴定人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参照相应法律规定,给予准备时间一般为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达相应通知的时间,因此,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无效。

  三、比照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不同于证人出庭费用承担以及该费用已包含于鉴定费中的两种观点,本人不予认同。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它费用。该条规定,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须另行支付。另外,鉴定人与证人性质虽不同,但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却无性质差别,因此,建议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因此鉴定人从性质上将是可以替代的,但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角度来讲,替代性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出庭的鉴定人员时,建议法院将该出庭的通知送达该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对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则建议由该被指定的鉴定人出庭。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