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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04 09:4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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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号

  现发布《电视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田聪明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电视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管理,发展电视剧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播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电视剧制作、审查、发行、播放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视剧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视剧的制作
  第七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2、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用设备。
  审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电视剧制作发展规划。
  第九条 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本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
  制作电视剧应当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电视剧题材规划,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引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必须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开展摄制工作。
  第十四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制作完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数量的国产电视剧后,方可与港澳台或外国合作制作电视剧(以下简称“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应当由境内方按规定程序事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境内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对合作制作电视剧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分为联合制作、协助制作和委托制作三种形式。
  联合制作是由境内方与境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制作方式。联合制作应当坚持以境内方为主的原则,双方共同确定剧本,共同投资;境内方主创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境岗位方必须全程参加制作工作;版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署名。
  协助制作是由境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境内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场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委托制作是境外方委托境内方按有关规定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十六条 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 省(区、市)及其以下的电视剧制作单位需要到境外拍摄电视剧的,应当事先报经本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所属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到境外拍摄。
  第十八条 电视剧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视剧作品,应取得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投资、资助的方式参与制作电视剧,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电视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出口电视剧、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作单位制作的以及与地方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单位不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提起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
  第二十二条 电视剧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产电视剧制作单位、境内外全中作制作电视剧的境内方应当在电视剧制作完成后,按规定报相应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
  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电视剧进口机构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电视剧报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通过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对电视剧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及完备的电视剧复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发行、播放、进口、出口时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送审。

  第四章 电视剧的进口和出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视剧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出口或委托其他机构出口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进口、出口电视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省(区、市)及其以下的单位参加境外的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应当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局批准。
  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电视剧必须事先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利用信息网络、卫星等方式进口、传输电视剧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电视剧的发行和播放
  第三十二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
  从事进口电视剧发行的机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三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跨省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举办省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本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并坚持播前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进口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
  电视剧播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制作、发行、进口、出口,播出机构必须执行有关决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无法无天;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过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无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推算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第四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电视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于电视播放的电影故事片,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纳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执法队伍,完善种子服务体系,推进种子产业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区、市,下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新品种及配套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审定、认定工作;
(四)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受理对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协助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佩着标识。
第八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应当按计划组织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新品种的选育、引进,应当由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项目发展项目,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布局、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二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生产实行宏观管理。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的生产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统一安排。
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经济果木林基地所用的种子由县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种苗站或种子基地供种,其它造林用种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价。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发挥规模经营优势,逐年提高水稻、玉米、小麦、蚕豆、蔬菜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统供率;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相应的亲本种子由市、县农业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其它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七条 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引进、繁育经审定、认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十八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内容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设备;
(四)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可以委托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林木种苗的代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经营的种子应当具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销售种子必须开具统一发票并附使用说明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产地及有关检疫等技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种子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员,规范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及林木救灾备荒种子的年收贮数量,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需要确定,市不得低于总用种量的1.5%,县不得低于3%。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种子生产基地,确需征(占)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推广和使用良种。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和生产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珍贵母树的,处以其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到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非法抢购、套购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哄抬种价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种子由市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管理。
园林绿化的种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转


青岛市人事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第四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涉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治安、交通、医疗保健、环境卫生、环保监测、市政设施、市场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福利等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在
国家统一规定的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继续工作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的补休。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因工作性质或职责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的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未下达具体实施意见前,暂按标准工时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或在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三)科研单位由于科学研究实验的特殊需要不能间断工作的;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在标准工时制度以外加班、加点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但属于第七条(四)项情况的,由于人员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安排职工相应补休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隶属关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职工
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从1995年9月新学年开学时施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他事业单位如需推迟施行时间的,由各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推迟施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单位,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原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后,机关、事业单位仍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实行职工年休假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