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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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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函〔2012〕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2月18日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规范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加强对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业务文件,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职业健康司)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和制度等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职业卫生日常监管操作层面的业务文件。
    职业卫生方面重要事项应当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文件或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印发的,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规则等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职业健康司制定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不得与之相冲突。
    四、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类别包括法规咨询、监管办法和信息通告三类。
    五、法规咨询(拼音缩写FZ),是职业健康司起草的,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职业卫生工作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和说明。
    六、监管办法(拼音缩写JB),是职业健康司起草的,对贯彻落实有关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方针政策所作的指导说明和办理程序。
    七、信息通告(拼音缩写XT),是职业健康司起草的,对有关职业卫生工作信息进行通报的文件。
    八、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草案完成后,职业健康司应当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省级安全监管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对于涉及疑难、重大问题的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草案,职业健康司应当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九、职业健康司根据各方意见对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进行修改后,由职业健康司司长签发,并由职业健康司统一编号。
    十、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签发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其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应当及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公布。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印发后,同时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政法司。
    十一、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的版式印刷。印刷版式要求见附件。
    十二、职业健康司应当定期对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进行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十三、本办法由职业健康司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印刷版式要求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封面由图形标识、文件类别属性、发文机关、印发日期、文件编号、文件名称等组成。正文格式与现行公文格式一致。
   一、图形标识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采用统一图形标识,即原劳动部1990年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志,位置在文件的左上角。规格为230mm×230mm,图形颜色为绿色。
   二、文件类别属性
    文件类别由职业卫生统称与业务文件类别名称组合而成,职业卫生统称与业务文件类别名称之间空两格,使用华文中宋2号字,居中。
   三、发文机关和印发日期
    发文机关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使用楷体3号字,左对齐。
   印发日期在发文机关右侧,使用楷体3号字,右对齐。
   四、文件编号
    文件编号由文件代号(由职业卫生拼音缩写〈ZW〉和文件分类拼音缩写〈FZ、JB、XT〉组成)、年份(4位数)、顺序号(3位数)等依次排列组成。如文件为表格,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用仿宋3号字,右对齐。法规咨询和监管办法两类修订文件在原顺序号后加上X以及修订顺序号。
   五、文件名称
   使用华文中宋2号字,居中。
   
    法规咨询、监管办法、信息通告三类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封面示例见附件1~3。
    
    
    
    
    
    
    
    
    
    
    
    
    
附件1

职业卫生法规咨询封面示例

职业卫生 法规咨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年××月××日

       编号:  ZW— FZ— XXXX— XXX
职业卫生
拼音缩写 法规咨询
拼音缩写 年份  顺序编号
  例如: ZW—FZ—2012—001
代表:文件代号(ZW—FZ,职业卫生法规咨询类文件)—
年份(2012,指2012年印发)—
顺序号(001,指第一号文件)—
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
                修订文件在原顺序号后加上X以及修订顺序号
                

文件名称





附件2

职业卫生监管办法封面示例

职业卫生 监管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年××月××日

       编号:  ZW— JB— XXXX— XXX
职业卫生
拼音缩写 监管办法
拼音缩写 年份  顺序编号
  例如: ZW—JB—2012—001
代表:文件代号(ZW—JB,职业卫生监管办法类文件)—
年份(2012,指2012年印发)—
顺序号(001,指第一号文件)—
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
                修订文件在原顺序号后加上X以及修订顺序号


文件名称





附件3

职业卫生信息通告封面示例

职业卫生 信息通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年××月××日

       编号:  ZW— XT— XXXX— XXX
职业卫生
拼音缩写 信息通告
拼音缩写 年份  顺序编号
  例如: ZW—XT—2012—001
代表:文件代号(ZW—XT,职业卫生信息通告类文件)—
年份(2012,指2012年印发)—
顺序号(001,指第一号文件)—
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


文件名称
    
    








【要点提示】
60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则可视具体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
【案件索引】
(2011)城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2012)汉中民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
【主要案情】
2011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柳某驾驶陕F90626号车,行至城固县五堵镇宗湾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沙某。事发后双方都没有报案。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城公交认字(2011)第4-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柳某送沙某到城固县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处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1年6月8日,沙某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沙某左股骨处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500元左右;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日为25日。沙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柳某驾驶的陕F9062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妻丁某。陕F90626号车在2010年6月8日与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签订PDAA2010610722000032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另查明:原告沙某因婚姻男到女家落户,生有五个子女,其妻祝某,现年73岁,农民。
【审判情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沙某二人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柳某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沙某承担次要责任。判决:1、沙某治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5.2万余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支付3.6万余元;下余1.6万余元,由被告柳某、丁某赔偿70%,其余30%由沙某自己承担。2、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支付原告沙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就无劳动能力,不应判处误工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2012年5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9岁,但系家庭主要劳力,完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一审适当判处每天40元误工费是适当的,判决驳回其这一上诉理由。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沙某作为69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就无劳动能力,不应判处误工费。而原告认为自己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应当计算误工费。
笔者认为,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60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后可结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误工费。
一、60岁以上的老年人劳动受法律保护。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鼓励老年人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第42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60岁以上的老年人计算误工费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本案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年事已高,但一直依赖自身取得劳动收入,并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减少明显,应当计算误工费。
三、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无认定60岁以上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案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粮办人〔2008〕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日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65号),批准河南金地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加强示范基地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个示范基地要按照工作方案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积极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不断开拓创新,严格规范管理,扩大培养规模,确保培养质量,在行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中起到骨干示范作用。

  二、两个示范基地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示范基地建设,将示范基地建设纳入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重要工作日程,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及时总结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中的经验。
  
  三、国家粮食局将推广示范基地的经验,促进行业交流,并定期组织对两个示范基地进行检查。
  
  附件:1. 《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65号)
     2. 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粮食行业)
   二○○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
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人社部函[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通知》(劳社部函[2008]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在各省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委、行业协会、大型企业(集团)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确认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等92所院校和首钢总公司等157家企业为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现予以公布,示范基地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各示范基地要根据《通知》要求,按照工作方案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积极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在本地区、本行业充分发挥骨干示范作用。我部将为示范基地免费制作标志铜牌,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经验交流,指导工作,并进行必要的检查评估。
  
附件:1.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院校)名单(略)
2.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企业)名单(略)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2:
第一批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名单
(粮食行业)

河南金地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