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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5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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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行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辖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应当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自建住宅用地:
  (一)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条件的。
  第六条 村民申请自建住宅用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兴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村民的意见。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的申请,应当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到实地调查核实,国土资源所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用地类别。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向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且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持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五)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国土资源所应当到实地丈量。
  第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经批准自建住宅用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供水管道限于每
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第六条 商品住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照当地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的比例缴交。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比例可提高到6%。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范围内确定。
公有住房出售时,所收取的住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也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财政、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各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并建立明细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该业主委员会所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该住宅区个人或小团体,包括迁出该住宅区的个人或团体,不得挪作于其它用途。
第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自收(预)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代管。
第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管理透明度。在每年初向业主委员会公开本年可使用数额,上年未使用的按年度累计公布,同时汇总上报上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每年每个住宅区可分两次申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使用规定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划转资金。对于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第四条条件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日常维修,年度使用限额按照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部分,即物业主管部门年初公开的年度可使用数额确定。
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计划费用在现值25%以上的,可以动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其使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5日内送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物业、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流失,使用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膜覆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膜覆盖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农〔2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地膜覆盖是旱作节水农业的关键技术措施之一,保墒提温、抗旱节水、增产增收效果显著。近年来,西北、华北、东北、西南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大力推广地膜覆盖栽培技术,有力提升了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当前,北方秋季覆膜即将展开,为做好地膜覆盖节水技术推广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订了《地膜覆盖技术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指导服务,切实抓好落实。

  附件:地膜覆盖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9月11日



附件:
农办农〔2012〕7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209/t20120924_294859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