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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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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3月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你会《关于核定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请示》(〔95〕贸促法字第367号)、《关于核定ATA单证册收费标准的补充说明》(〔96〕贸促法字第201号)均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ATA单证册手续费的复函》的规定,现将ATA单证册的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ATA单证册工本费。办理ATA单证册可向申办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办人”)收取证书工本费,每证90元。
二、出证手续费。办理ATA单证册出证时,可向申办人收取出证手续费,每证210元。
三、担保手续费。根据担保货物金额的大小,按下列收费标准向申办人收取担保手续费:货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以下的,收取200元;货物金额50001-100000元的,收取400元;货物金额100001-500000元的,收取800元;货物金额500001-1000000元的,收取1100元;货物金额1000001元以上的,收取1600元。
四、上述三项为办理一份ATA单证册的收费标准。申办人要求增加单证册份数,每增加一个国家的ATA单证册,按上述收费标准的20%收费。
五、请接到本通知后,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北京市财政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贷款项目管理以防范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中心,各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承接、登记后送有关评审局、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评审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对初选项目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平衡,与评审局、信贷局协商后,向评审局下达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抄送有关信贷局。评审局据此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对于不受理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及时办理对外答复。
第七条 对于分期立项或者建设的贷款项目,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的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有关评价结论报行长和贷款委员会,作为评审基础。
第八条 评审局根据综合计划局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下达的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组成贷款项目调查评审小组,按照开发银行贷款条件评审办法,重点对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含资本金)、工艺技术设备、外部配套协作条件、产品的国内外市场以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估,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贷款委员会审查,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九条 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对评审局提出的贷款项目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送贷款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评审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评审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的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和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查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拟写资金配置意见函,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由评审局拟写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二条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评审局调查评审,写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三条 评审局和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一)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金额、贷款的具体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及其他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二)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三)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协商,并予确定。
第十五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应由开发银与贷款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
(一)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二)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涵盖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三)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四)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信贷局要认真了解统借统还项目各分项目的情况,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十八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项目贷款的代理经办行。

第四章 贷款项目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提出贷款项目年度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者主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信贷局在贷款项目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贷款资金。信贷局向财会局送交汇拨清单并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资金局准备贷款资金。财会局根据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二)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三)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信贷资产质量分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对实行项目经理制的贷款项目,按季写出专户报告;对所辖全部项目,每半年向主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及信贷资产质量等情况。有关材料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报告送交开发银行,由信贷局受理。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者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对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不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或者动态投资不足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信贷局根据借款人申请,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是否增加贷款的建议,会签综合计划局,经主管行长审查批准后,通知评审局和借款人。
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后送评审局重新进行评审。经贷款委员会审议后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信贷局督促借款人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并及时完成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者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台帐等。借款合同文本及抵押、质押协议等权利凭证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档案要逐步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下达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的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信贷局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限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信贷局应在借款到期30个营业日前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归还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台帐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信贷局负责不良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者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对呆帐贷款要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贷款回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贷款回收考核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资金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评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评价分为:前一期项目评价、贷款项目过程评价、贷款项目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前一期项目评价。后评价局根据综合计划局“前一期项目评价通知单”及时开展评价。评价结论是后一期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贷款项目过程评价。后评价局根据信贷资产质量分析考核结果,选择贷款项目进行评价。评价结论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综合评价。根据借款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送交的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和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完成的自我评价报告,由后评价局选择项目组织评价。评价结论应实现多层次反馈,为提高投资效益、贷款决策和信贷管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资金局负责按借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贷款资金。评审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的执行过程管理。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贷款项目的评审经办人必须如实反映贷款项目的情况。项目评审经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评审经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者不经项目评审经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贷款经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贷款经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汇项目及特殊的专项贷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