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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时间:2024-06-30 13:5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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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已列入该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管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停止受理上述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受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受理:

  (一)持有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或转瓶培养生产方式兽用细胞苗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的;

  (二)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的;

  (三)采用动物、动物组织或胚胎等培养方式改为转瓶培养方式生产兽用细胞苗的;

  (四)在原批准生产范围内复验、改扩建、重建的。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经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停止受理时间可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道路维护和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邮电企业所需的乡邮政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纺织企业的艰苦工种以及经批准的其他工作条件艰苦的企业和工种。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招用农民工,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报批。省属企业和国务院部门驻陕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余地方所属企业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严格控制,确需使用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由企业与提供劳动力的单位联系补充,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应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招收的,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16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需承担的体力劳动。



第六条 农民工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矿山和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招用的定期轮换工需要续订合同的,须经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合同期内,农民工不得转换工作单位。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企业或农民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如对方不同意,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企业和农民工,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负赔偿责任一方不履行时,受损失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应与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规定报销车船费。



第十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加停工医疗期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标准工资。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工作满1年以上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本人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1—4级伤残),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5~6级伤残),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鉴定为7~10级伤残),由企业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12个月标准工资的抚恤费。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除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外,一律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与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办法,参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农民工合同期满离企业回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养老保险金或回乡生产补助金连本带息一次付给农民工。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开企业者,企业不予支付。农民工在职死亡,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或回乡补助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如数一次付给其遗属。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之内,将部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劳动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工作满5年后又续订合同的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办法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在合同期内,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合同解除后,应当返回农村。



第十八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提供劳动力的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办理签订农民工合同的各项手续以及农民工的招收与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回乡后的安置工作。企业应当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交纳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农民工应向其家庭所在的乡或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所在村应当保留其村民身份及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与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7月29日



云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主要包括:
  (一)在转变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调整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育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开展质量保证和监控工作,建立自我约束和发展的机制,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和授予,具体评审等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云南省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云南省教学成果奖二等奖3个奖励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以内评审一次,每次评审的奖项为:特等奖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不低于6万元;一等奖不超过9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3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0项,每项奖金不低于2万元。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列入省级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次省级教学成果奖申报开始之日的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建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1人且为单数的专家组成。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国内、省内首创或者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的成效检验;
  (三)在国内、省内有影响。


  第八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分属不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完成并联合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牵头单位或者领衔人向所在地的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也可以直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每项成果列入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列入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
  (二)反映教学成果的总结材料以及教材、教案、专著、论文、课件等文字和音像资料;
  (三)应用该教学成果取得实践成效的学校或者其他单位的证明。


  第十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0日前,完成申报教学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材料交付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交付评审的申报材料之
  日起30日内,对其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亲属、师生等利害关系人员及本单位的教学成果时,应当回避。主任委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等级评审应当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重大创新性突破,属国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较大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特等奖。
  (二)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显著创新,属省内首创,经实践检验成效明显,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三)在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方面有突破,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经实践检验成效比较明显,在省内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十四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将拟获奖项目及其获奖者的有关材料和评审工作形成的材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报送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审核后确定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获奖项目和获奖者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网站向社会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查;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后,应当提出维持奖项、变更获奖者或者取消获奖资格的处理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及时反馈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获奖者颁奖。


  第十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省级教学成果奖获奖的情况,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实绩、评定职称、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在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评审过程中或者颁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评资格、获奖资格或者撤销其奖励:
  (一)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申报、获取省级教学成果奖的;
  (二)违反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程序的。
  取消省级教学成果奖参评资格、获奖资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申报材料格式和具体评审规则,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