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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时间:2024-06-17 13: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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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 令


                    第 25 号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2年3月16日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2011年12月1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9次部务会议、2011年10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2011年12月16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明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纪律,规范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领导人员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致死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

(三)私放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指使、纵容他人殴打、体罚、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二)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禁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收监、收容的;

(四)扣压、销毁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检举材料,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劳动教养人员放假的;

(二)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奖惩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私带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离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四)擅自安排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会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允许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携带、使用通讯工具等违禁品或者为其传递违禁品的;

(六)违反规定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特殊待遇,造成不良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牟取私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致使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伤残、死亡或者脱逃、逃跑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斗殴等狱(所)内重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罪犯、劳动教养人员集体食物中毒或者感染传染病等重大疫情的;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的;

(五)发生罪犯脱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或者其他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值班、执勤时擅离岗位的;

(二)违反规定将管理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基建等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接受、侵占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三)接受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向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借钱、借物,或者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非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进入监区、劳动教养人员宿舍或者生产场所的;

(二)携带枪支饮酒的;

(三)有其他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服、警用标志或者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四)携带违禁品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发表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言论或者传播反映监狱、劳动教养工作内容的录音、录像、图片、文字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态度蛮横、推诿、刁难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条 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有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直属单位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戒毒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九江市城区工业用地出让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城区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中共九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土地市场建设与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制定如下规定:
一、出让原则及要求
1、坚持“部门联审、集体决策、简捷高效、依法管理”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承办,分级负责,依法行政。
2、对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用地意向者的,市国土资源局必须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3、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项目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可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4、出让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
5、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提倡建设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要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从严控制供地。工业项目建筑系数不低于30%,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投资效益、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提高土地效益,防止土地闲置。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建设生产设施需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时应提供有关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方可通过预审或批准用地,并将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合同等供地法律文书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6、对未明确规划条件的,不予以供地;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未按宗地评估价集体决策确定出让底价,且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不予报批;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二、审批程序
对经批准设立的浔阳区、庐山区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依法进行审批。
1、项目意向用地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如明显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在3日内明确答复项目意向用地单位。
2、如项目所在地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落户有初步意向,应立即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单位申请用地的项目类型、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投资效益,拟定宗地出让方案(具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地价等)。该宗地出让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向国土资源局函告宗地选址意见书及规划条件,此项工作从接到项目用地意向用地单位申请之日起不超过10日。
3、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上报的宗地出让方案7日内经办公会集体决策,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
4、市政府在收到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后,组织市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研究并按规定程序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5、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宗地出让方案后,如该项目用地属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项目用地所在区政府(管委会)会同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或九江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应在20日内办理完征地补偿等相关手续。如该项目用地应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应在20日内完成建设用地申报工作。
6、市国土资源局在市政府批准项目用地后5日内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必须注明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开发进度及投产后效益等控制性要求及违约责任。不能履行约定条件的用地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7、在签订出让合同的次日,市国土资源局应向社会公布协议出让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8、用地单位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后,即可开始用地。待缴清全部出让金及规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5日内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9、为便于区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业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和结算工作运转快捷,加快工业项目的建设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对园区内工业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区财政局代收,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定期对区工业项目土地出让收益进行核算和监督使用,并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全额由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建设。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2年5月25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1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