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州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的投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州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日常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 督促、检查、指导、综合州直单位和县市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 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 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 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 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效能告诫;
(七) 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 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 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四)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 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逐个进行登记;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认真做好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 对除本条第一款外的投诉,可转由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并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简单投诉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 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 较为复杂的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 对于转(交)办件,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转(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转(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承办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效能告诫和通报批评;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工作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
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
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
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
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
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
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
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
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
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
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
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
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
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
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
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
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
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
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
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
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
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
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
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
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10-30 09:18:13)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
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
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
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
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