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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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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公通字〔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交通运输局:
为贯彻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考试
1、严格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的规定,落实驾驶人培训和考试要求。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考试要严格落实夜间驾驶、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考试。其中,大中型客车要增加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路、临水临崖、雨天、冰雪或者湿滑路、突发情况处置等方面的培训和考试,同时要增加山区、隧道、陡坡、高速公路等复杂条件实际道路驾驶培训和考试,考试路线和考试里程要能够满足以上要求。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试点建立集中或分片集中的大型客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中心。
2、加强驾驶人培训考试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全面推广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鼓励大中型客货教练车安装应用卫星定位系统。2012年4月1日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要全部应用计算机计时管理系统,2012年10月1日起,其他汽车类驾驶人培训要全部应用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计时管理系统要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停其培训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驾驶培训机构统一申报的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实际道路考试预约时,要审核申请人的相关培训信息是否符合《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
3、强化培训和考试质量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驾驶培训机构严格落实《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加强对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积极推进规范化教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联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核定其培训能力,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驾驶人考试项目和评判标准,推广应用科技评判和监控手段,加强异常业务核查,加大驾驶人考试工作监管力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诚信经营等进行分析、排名,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
4、规范客货运驾驶人职业准入。从事大中型客货车营运的驾驶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经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人在申请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时,必须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还应当掌握各类危险化学品特性、应急处置常识等专业知识。
5、严格客货运驾驶人聘用。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对新聘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从业资格和安全驾驶记录进行审查,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对新聘用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当组织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要每月将聘用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信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6、实现营运驾驶人信息共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大中型客货车从业人员电子信息管理档案,包括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件、从业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继续教育记录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企业通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的违法、记分、事故情况。2012年6月底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从业信息、交通违法和事故等信息共享。
7、建立客货运驾驶人退出机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加强对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诚信考核,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调离驾驶人工作岗位;对营运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从事营运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营运驾驶人“黑名单”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客货运驾驶人日常教育管理
8、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客货运驾驶人继续教育,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安全警示教育。对持有从业资格证件的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两年要进行不少于24个学时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典型事故案例警示以及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教育。道路运输企业要加强对客货运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督促参加继续教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完善客运场站、高速公路及国省道沿线服务区、收费站的交通安全宣传设施建设,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
9、推行客运安全告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客运企业和客运驾驶人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安全告知制度。要由乘务员或驾驶人在发车前向乘客告知安全服务内容;要在车内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核定载客人数、经批准的停靠站点和投诉举报电话。2012年6月底前,所有省际班线客运车辆和省际旅游客车必须实行安全告知制度。
10、强化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2012年2月1日起,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未接入全国联网联控系统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暂停营运车辆资格审验。道路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要充分运用卫星定位监控手段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日常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违法信息应至少保留1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依据法定职责,实施联合监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利用动态监控手段加强运输市场秩序管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数据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采集的监控记录资料,依法查处超速、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11、严厉查处客货运驾驶人违法行为。道路运输企业要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强制休息制度,客货运驾驶人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2小时,但每月延长的总时间不超过36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时段的管控,依法从严查处大中型客货车、校车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重点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客货运驾驶人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车辆超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安排旅客改乘。
12、加强客货运驾驶人权益保障和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客货运驾驶人行业自治组织,保障客货运驾驶人权益,畅通客货运驾驶人合理反映诉求渠道;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提高驾驶人工资待遇,落实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做好车辆安全检查保养,配齐安全装备,合理安排班次,保障驾驶人休息,不得强迫疲劳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手机短信服务平台,为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记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恶劣天气预警等信息提示服务;要依托交通安全服务站,为驾驶人提供指路、饮水和交通违法查询等服务。
13、加强社会监督。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联合制定客货运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奖励经费,发动群众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等方式监督举报。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严格依法处罚,并计入对驾驶人和车辆所属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案。要在互联网、报纸、电视等媒体开辟专栏,表扬诚信安全运营的企业及其驾驶人,曝光事故违法多、群众投诉多的企业及其驾驶人;对发生死亡事故的,还要公布驾驶人培训、考试和车辆登记、检验等情况及事故责任倒查、处理情况,供社会群众选择服务企业,并进行监督。
四、严格违规问题责任追究
14、严格违规从事营运责任追究。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严肃追究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责任。
15、严格重点交通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对同一道路运输企业两年以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超员、超载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和经营的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企业或者学校强迫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企业或者学校相关负责人员依法予以拘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送的车辆和驾驶人的违法信息及时进行处理,将相关记录根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要求计入企业和驾驶人的考核周期,并按照考核办法要求进行处罚。
16、严格违规培训考试责任追究。对考试合格率排名靠后、培训质量和服务质量低的驾驶培训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停其培训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考试申请。对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到外地招揽学员,以及存在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钱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不到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受理其报考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交通民警减少驾驶人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驾驶人考试作弊的,从严追究责任。聘用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一律解聘。
17、开展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对营运大中型客货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进行责任追究。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并在5年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停业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客运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客运班线,旅游企业3年内不得新增旅游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和电力系统)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金统一管理,政策统一标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市区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各县(市)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对暂不能按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建立有利于引导参保患者“首诊在社区、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就医格局,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进一步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
  按照规定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统计的项目计算。
  以单建住院统筹、不建个人帐户形式参保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5%,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费率缴纳,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终止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优先预留并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以用人单位当年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实行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一定比例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
  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
  退休人员按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退休金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划入。
  在职职工以当年1月1日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分界日。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协议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个人帐户金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区转移或退休后长期在异地居住并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的,个人帐户金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金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由继承人继续使用或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向社会保障卡管理过渡的办法。个人帐户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拨到社会保障卡中。社会保障卡可用于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就诊、购药、个人信息查询、变更及享受待遇等医疗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转移医疗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部分不予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保手册、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专项支出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息计息,并不得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求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开始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滞纳金后,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5%。
  因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900元。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600元。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8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8%、10%、12%、14%。8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6%、8%、10%、12%。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4%、6%、7%、8%。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70%执行。“三个目录”外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条 实行由个人帐户金管理向门诊统筹管理过渡的办法。逐步将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家庭病床和康复治疗集中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经市内具备转诊转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转院至统筹地区外医院住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个人自负20%。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如彩色B超、CT、ECT、核磁共振、动态心电图等,以及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博器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自负比例按省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对不符合检查指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五条 门诊紧急抢救后转住院治疗或死亡的,3天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留观治疗后转入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转诊前3天内的留观费用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等特殊病种,经申请鉴定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条件并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核定手续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其居住地的统筹区内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省外的出院后6个月内、省内的出院后3个月内携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地统筹区参保人员住院报销政策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法定假期以及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报销。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的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协议特门药店购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管理。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和诚信等级评定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进退机制、奖惩机制。建立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付费方式的协商谈判机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确定。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协议零售药店由持有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GSP认证证书、且正式经营3个月以上的药店提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购药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实行服务协议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凡未取得定点资格或未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治疗时,应当持本人的《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保险卡内的个人帐户金结算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出、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比例,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加强医疗保险网络系统建设,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相关部门协调做好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大病医疗互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手续。
  大病医疗互助费缴纳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一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0元。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在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大病医疗互助金按94%的标准支付。
  大病医疗互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医疗救助制度,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困难群体的医疗问题。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救助经费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鼓励用人单位与商业医疗保险机构合作,采取多种方式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十五条 积极探索以政府集中统一购买其他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救助、大病医疗互助等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统筹地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民政、人事、教育、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代缴。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处罚所得和追回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不合理费用2-5倍扣付。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六十七条 协议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视情节轻重停止服务协议6-24个月或终止服务协议;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为非协议零售药店或其它非定点医疗机构代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七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与市财政部门会商后,适时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大病医疗互助费标准、个人帐户金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及自负比例等提出适当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已于2005年3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促进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安全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主要有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有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的总面积应当不低于规划林业用地面积的40%。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事权划分为国家级、市级、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属情况依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经依法流转使林权发生改变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等情况,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征收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需要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经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制止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清除可能的火灾隐患,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生态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乱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监控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等补偿性支出,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管理支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财政给予补助。
  补助资金标准按照生态公益林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补偿基金标准执行;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根据本级财力实际状况参照国家补偿基金的标准给予补助,并随中央补偿基金标准的调整、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级财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获得补助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助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公共管理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帐,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市)级财政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报帐制等方式拨付补助性支出,也可以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助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未履行管护合同,造成森林资源减少、覆盖率下降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规定核减或停拨补助资金。因预防措施不利,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依据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