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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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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南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正透明、规范操作、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具体管理工作。

民政、价格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支持和帮助成立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章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以夫妻双方及其未婚子女为单位,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未婚子女可随父母一同申请,也可单独申请;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按以下顺序优先配租:

(一)低保家庭中有三级(含)以上残疾成员的家庭;

(二)低保家庭中的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家庭;

(三)其他低保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享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低收入家庭;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章申请、审批与配租

第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住房状况的认定,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家庭收入的认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需要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低保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认定材料、住房状况、家庭成员身份、户籍证明等资料;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指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社区调查。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配租。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开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五)签订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况;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等内容;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配租家庭放弃实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配租家庭入住廉租住房之前,应当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

第十五条配租家庭应当自觉遵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根据家庭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廉租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不得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

(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并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配租家庭因特殊情况需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低保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确实无法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可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在一定时间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减半收取,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确有困难的可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对租金报表进行汇总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缴存至区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廉租住房租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维修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配套公建收益和租金返回经费中列支。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该财政年度的维修结算报告,经市住房保障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维修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其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所服务小区的配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事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等级普通商品房标准的70%;收购及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廉租住房物业服务费按该小区同类住房标准收取,其中70%由廉租家庭缴纳,30%在廉租住房租金中支出。

物业服务费收缴情况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核定,不足部分从市财政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配租家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四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对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定期走访、抽查,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五章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承租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书面收回廉租住房的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一般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七条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配租家庭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设施在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通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该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取消该家庭在5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过渡期满后的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并予以公示,收回房屋,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将虚报、瞒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就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在填报《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三(有关表格格式内容可作补充)时,企业需按与建设银行开户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将“拨改贷”资金分项目、分年度借款数、分年还本付息数、分年豁免数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逐项填报清楚,以便有关部门审批时核对。
二、试点城市推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时,必须由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经营状况、财务会计资料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试点城市在推荐企业时,对建设银行总行原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暂缓推荐。
三、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地方企业(包括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推荐的地方企业),按《实施办法》申报有关材料,填报附表三时,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先签署审核意见,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中央企业,填报附表三时,建设银行开户行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12号)要求进行。
五、经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从1995年8月1日起,建设银行开户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计收利息;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仍按有关规定计息。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将1995年7月31日止应计的“拨改贷”资金利息清单向试点企业提供,如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的,应重新核定并补计。
“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贷款利息应包括罚息,建设银行开户行在审核时对此应予注明。
六、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审核《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核实附表三的各项数字;审核企业应计利息(即已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尚未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企业是否已将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同时,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其理由,以便有关部门审批。
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地方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七、在建项目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预算拨款。
八、试点企业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国家资本金。“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仍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不得比照执行。
九、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企业在执行有关部门下发的“拨改贷”转资本金文件时,如与上述《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按《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灾后重建造林使用种苗质量管理的通知

林场发[2008]5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2008年年初,我国南方大部分省区遭受了特大雨雪冰冻灾害,对整个林业生产和职工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林木种苗损失惨重。为及早做好种苗准备,强化种苗调用中质量管理,确保2008年造林任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科学重建

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是促进林业发展的关键。林木种苗质量的优劣,对造林绿化的影响不是一年、几年,而是一代几代,直接关系到造林成效,关系到林业与生态建设的百年大计。各地在灾后恢复重建造林种苗供应选用过程中,一定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适地适树适种源”、“以种为本,以质为先”的原则,实事求是,以苗定造,优先使用良种造林,不能走“有种就育,有苗就用”的老路,更不能降低标准使用种苗,宁可慢些,也要好些,避免出现新的低产林或小老树。要以这次灾后重建为契机,进一步优化林种树种结构,提高林分质量和营林水平,努力转变林业发展方式,提高林地生产力。

二、制定规划,分步实施

各地要组织力量深入山头地块,深入场圃基地,对种苗受灾情况进行系统评估,分别对苗圃基础设施、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和母树进一步开展深入调查,摸清受灾面积、数量,灾害程度、结构等,科学分析灾害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重建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修复设施,恢复生产;快速繁育,组织供应;调整结构,确保质量;培育良种,加强贮备”的基本思路,本着分步实施,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首先尽快恢复种苗基础设施,包括大棚、温室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生产能力,采取容器育苗、组培育苗等快速育苗措施,保障2008年造林种苗供应,稳定种苗市场价格。其次要对种子生产基地进行全面清理,分别对折干、折枝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母树林和采种基地能保留的母树尽量通过修枝、复壮、防治病虫害、抚育管理等措施促进结实,确保2009年乃至今后一段时间种子产量;对种子园、采穗圃损失严重的可以重新嫁接进行升级换代,提高良种化水平,同时通过这次灾情调查,筛选出一批抗寒、抗雪压树种,进行选优和建园;对种质资源库及时清理、复壮,最大限度保留基因资源。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杜绝关系苗、人情苗;要调拨和使用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和检验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木种苗;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种苗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以各种名义索取回扣、手续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严格实行种苗质量检验制度,杜绝质量不合格种苗的调拨和使用,在种苗调拨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质量检验证书,明确责任,实行种苗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强种子贮备,确保用种安全

林木种子生产受自然因素制约,结实丰歉年明显,因此,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以丰补歉尤为重要。从这次受灾省区看,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就暴露出种子供应不足等问题。各地要积极与发展改革和财政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林木种子贮备金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林业建设用种安全。

五、高度重视良种建设,积极建立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尚有投入而维护经营缺乏投入的状况,严重制约着林木良种的长远发展。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探索建立良种基地建设和管理长效机制,实行林木良种补贴,惠及广大林农群众。



                                国家林业局

                              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