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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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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领导,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通知》(国发〔2013〕9号),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徐德明  测绘地信局局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张业遂  外交部党委书记、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士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吴晓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唐 凯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规划师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董大胜  审计署副审计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地信局副局长
      夏兴华  民航局副局长
      童明康  文物局副局长
      孙 刚  总参谋部测绘导航局副局长
      黄海辉  武警部队副参谋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测绘地信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需领导小组决策的建议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沟通协调,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徐德明同志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领导小组不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19)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位于卡松果市的卡谢乌省医院--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外科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100000)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和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二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保证中国医疗队的免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其成员外出所必需的交通工具;中国医疗队队员每人每月八万(80000)几内亚比绍比索的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二十可兑换成自由外汇),包括燃料、车辆维修和办公用品的费用。
  2.上述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
  3.如遇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国家货币贬值(几内亚比绍比价变动)时,通过相互协商,双方将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新的支付标准。
  4.中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到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回程旅费由几比方支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
  1.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2.在几内亚比绍工作二十二(22)个月,休假六十(60)天,其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二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工作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石午山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
    (签字)             (签字)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建土楼”)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福建土楼”,是指永定县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南靖县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县大地土楼群。
第三条 “福建土楼”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福建土楼”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建土楼”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建土楼”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保护“福建土楼”。
第五条 “福建土楼”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有权参与“福建土楼”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楼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土楼保护知识,增强当地群众的土楼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福建土楼”,有权举报破坏“福建土楼”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福建土楼”保护规划,明确“福建土楼”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福建土楼”保护管理和展示 利用的依据。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申报文本,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福建土楼”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福建土楼”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福建土楼”,应当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并与“福建土楼”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场所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注重维护当地群众的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福建土楼”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与“福建土楼”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批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核心区内“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损毁“福建土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福建土楼”核心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的景观风貌、危及“福建土楼”安全。
“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二)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福建土楼”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或者移动、拆除“福建土楼”标志、保护设施;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鼓励在“福建土楼”所在地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福建土楼”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历史文化作品。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福建土楼”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土楼”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发现“福建土楼”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福建土楼”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并将修缮及经费使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保护专项经费,用于“福建土楼”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保护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设立“福建土楼”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获得的收益用于“福建土楼”的保护和对所有权人的补偿。对所有权人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所有权人三方协商决定。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所有权人通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