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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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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蓄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二)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三条 建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物价局
)、监察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性资金,对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提高执法队伍的干部素质,加强廉政和勤政建设;同时,对整
顿财政分配秩序、加强财政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思想上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共同努力,认真做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二、严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管理和监缴工作,做到应罚尽罚,应缴尽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将收取的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汇缴国库和财
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省级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汇缴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严禁隐瞒、转移、截留以及贪污私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他罚没财物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加强票据管理,把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与票据发放和监缴结合起来,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应到指定的计划(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收费和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行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对领取、发放、使用、稽核、缴销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管理力度,做好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定期缴销。收费和罚款票据应统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财务机构向财政部门领取(中央机构的票据,由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统一向财政部有关部门领取;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票据统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逐级发放,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其直属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缴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凡国家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项
目,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收支账户的开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账户和私设“小金库”。
六、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及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七、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要按月如实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另发)。中央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三份逐级汇总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
机构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三份逐级汇总报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全省汇总统计表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汇总统计表报送财政部。
八、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监察部门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整顿,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情况、“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加大监缴力度。对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指标。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格依法依纪处
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级财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9月10日